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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确定的22种公司纠纷案由,并未涵盖全部公司纠纷类型,导致许多公司纠纷不易确定案由,对正确认定案件性质产生了不利影响;当事人起诉的案由的选择权过少,很多案由被法院改变;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不当操作致使一些本应由法院受理的案件被排除在司法程序之外.这些问题可以通过细化并丰富案由种类,对新案由的上报制度作明确规定,建立案由适用评估制度等方式来解决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