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大学生管理权界定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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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大学生权利意识日渐增强,但由于大学生管理权性质不明的状况导致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模糊状态,致使大学生遇到问题时,维权无所适从,缺乏统一的规则。通过对大学生管理权属性的界定,探析高校与学生在管理过程中的关系,进而提出二者争议的解决途径。
  【关键词】高校学生管理权行政权争议解决
  
  大学生管理权的属性
  根据我国《教育法》规定,学校(包括高等学校)行使的权利(力)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学生颁发相应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根据《高等教育法》规定,高校为了实现办学宗旨,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活动,享有办学自主权。对于这些权利(力),立法没有明确其性质属于公权力亦或私权利。学界通常认为高校的上述权利(力)本质上是一种公共权力,且属于公共权力中的公共行政权范畴,这是被学者普遍认同的观点。
  国家行政权与社会行政权的理论界定。“行政法是关于公共行政的法。公共行政是行政中的一种,包括国家行政和行使某种公共职能的社会组织(如非营利性的行业、专业协会组织)的行政。”①为此,公共行政可以分为国家行政和社会行政两种。
  国家行政,是国家作为统治权主体以公法规定为基础从事的各种行政行为,是传统行政作用中最主要的一种,包括干涉行政(主要是警察行政)和给付行政(福利行政)。国家行政是国家不可或缺的行政职能,藉此,行政机关得以直接、迅速且有效地达成行政任务。在社会行政不发达之时,公共事务主要为国家垄断。政府从社会领域退却,社会自主性提高,在这种自主性要求下,社会承接起政府“退卸”下的公共职能,并通过大量的第三部门得以实施。这种行政以其他非国家的公共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或依据章程与规约的规定,负担起公共服务职能,对此,称之为公共职能意义上的社会行政。
  相较而言,国家行政与社会行政存在以下几方面区别:一、二者的主体不同。国家行政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而社会行政的主体则是社会公共组织。二、二者的管理职能不同。国家行政以全社会所有的公共事务为管理对象,而社会行政则只能以某一特定领域为管理对象。三、二者的权力来源不同。国家行政的权力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而社会行政的权力来源比较复杂,既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有政府的委托,甚至有些时候还包括社会组织自身的组织性权力。四、二者的自主性不同。社会公共组织与行政机关相比,在内部管理方面享有更广泛的自主性及灵活性。
  大学生管理权应界定为社会行政权的范畴。有组织就会有管理,但我国的相关立法并没有对大学生管理权的法律性质加以明确规定。基于上述对公共行政分类的表述,以及对高等学校非国家公共组织性质的认识,并借鉴相关学者对高校开除学生学籍或实施其他纪律处分的行为属于国家行政以外的“社会公权力组织实施的公行政”的论断,②那么大学生管理权应属于公共行政中的社会行政权范畴。
  大学生管理权被界定为社会行政权的原因有二:首先,高校管理权不依附于国家权力而存在。目前,我国建立现代大学制度的立足点就是要明确高校的相对独立性,把高等教育定位于社会的公共领域,将高校作为社会的学术组织加以建设,从而根本解决高校对政府行政权力的依赖;其次,高校管理权具有专业性的特点。学术研究与教学活动是高校的主要功能价值,而培养各级各类高层次专门人才是高校的终极目标,正因如此,高校的管理行为理应具有明显的专业性。
  高校行使管理权时与学生形成的关系
  在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伴随着高等教育的迅速发展与学生权利意识的增强和教育纠纷案件的不断涌现而凸显出来。
  基于上文对大学生管理权社会行政属性的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理应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现代行政法理论根据不同标准将行政法律关系划分为不同类型,其中以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否具有隶属性为标准,将行政法律关系划分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从主流看,不论是理论界的研讨,还是司法界的实践,大多都认为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属于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多数学者将高校对学生的管理视同学校对老师或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内部行政行为,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理解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就管理目的而言,高校对学生以学籍管理为主,同时辅以日常行为管理。学籍管理本身带有勤务属性,但并不具有服务性,不以使学生更好地生活为目的。其立足点在于使大学生更好地社会化。除此之外,高校对学生的管理也在于保障教育活动的顺利开展,以实现自己的办学宗旨——为国家和社会培养栋梁之材。总之,高校对学生的管理,归根结底是为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并不是为了学校自身的利益。
  关于学生的身份属性,究竟是学校组织内部成员还是外部成员?从教育学的角度来讲,学生当然是学校的内部成员,如果撇开学生,学校教育便无从谈起,学生是学校存在的前提,同时也是构成教育活动的一个基本要素。但如果从法学的角度来讲,学生在学校中的身份却没有如此明确。学校作为公共行政组织,其管理对象分为性质不同的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其内部成员,即教师以及其他职员;另一部分是作为公共行政组织的外部管理对象——学生。学生与教师完全不同,教师享有的是教育权,学生享有的是受教育权;教师与学校的法律关系是内部法律关系,教师受学校聘用,与学校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而学生参与学校的活动是为了从学校获取知识,充实自我,并非为了从学校获取所需的经济利益。因此,学生与高校之间并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学生理应属于高校组织以外的社会成员。
  综上,高校是为了实现公益目的而以自己的名义对其外部管理对象——学生施行教育管理活动,根据我国行政法学界对于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的划分与认识,双方的关系当属外部行政法律关系。
  大学生管理争议的解决途径
  大学生管理权作为社会行政权,具有高权的特性,存在被滥用的可能,从而出现实然的法(治)外空间。当有涉及学生权利或与学生权利紧密联系的公民权利被高校侵犯引起争议时,我们发现有关纠纷的法学理论捉襟见肘,无法及时解释及解决实际问题。为了扼制大学生管理行为的负功能,更好地发挥其分解及配合国家秩序行政的正功能,有必要对争议解决机制作出理论及制度回应。
  目前我国关于高校与学生纠纷的争议解决机制包括内部救济和司法救济两大类,《教育法》第42条只作了原则规定:“受教育者对学校的处分不服的,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其中内部救济即申诉,教育部在其新的《学生管理规定》中将申诉分为校内申诉和教育行政申诉。
  申诉制度。申诉制度包括校内申诉和教育行政申诉两大类。所谓校内申诉制度是指学生认为学校给予的处理、处分决定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认为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向学校提起的申诉。学生校内申诉制度是针对高校和教师不当的教育、管理以及侵权行为而制定,是保障学生受教育权利的一个重要措施。这项制度的确立,不仅仅意味着高校与学生关系的机制的建立,而且对于高校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培养大学生的民主意识和法制观念,推动依法治校的过程更有积极意义。
  根据国家教育部的要求,全国各大高校纷纷设立了校内申诉制度。但由于缺乏具体规范作为指导,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例如,教育部在《学生管理规定》中有关建立学生校内申诉制度的规定太过抽象,以致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受“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影响,我国校内申诉制度存在行政管理色彩偏浓的特点,极易导致学生的申诉权利流于形式。针对于此,各高校在制定具体申诉制度过程中,应注意坚持“以学生为本”和程序公正的原则,同时合理地确定申诉范围,只有这样,才能更大程度地发挥校内申诉制度的作用。
  司法审查。我国高等教育制度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只有完善对高校管理权的司法监督,才能维护公共利益,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高校管理权的滥用,高校管理过程中各种合法的权益才能得到有效和终极的关怀和保障。由于大学生管理行为的特殊性,司法审查的介入应该适度,不能走极端。正如湛中乐教授所说的那样“当人们为司法的阳光照进大学校园而欢欣鼓舞时,是否也想到司法所带来的可能不止是阳光,还可能引发暴风雨?”③那么,是否会出现外部权力借助司法审查的名义干涉高校的独立,对学术自由产生不良的影响?当然不能随意允许学生对高校教育管理措施提出诉求,不能对所有高校管理纠纷一律通过司法救济手段进行救济,否则势必影响高校的正常教学秩序,破坏和谐的育人环境。因此,完善高校司法审查制度的前提就是明确受案范围,然后在此基础上合理把握司法审查的强度。(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 罗豪才:“行政法学与依法行政”,《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
  ②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页。
  ③参见湛中乐、李凤英:“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兼论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制度之完善”,《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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