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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人大常委会 苏庆亮
评议于法有据 重点促进自治
笔者认为,乡镇人大组织代表评议村委会工作于法有据,重点应促进村民自治。
地方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乡镇人大职权:“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的权利。”由此可见,乡镇人大组织代表评议村委会工作,一则是保障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遵守和执行的需要,二则是保障群众集体财产和村民权利的需要,是乡镇人大行使职权的题中应有之义。
同时,笔者认为,乡镇人大组织代表对村委会工作的评议,重点应是针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贯彻实施情况,根本目的是保障和维护村民依法行使自治的权利。主要包括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情况;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及时报告工作和村务公开以及其他保障村民自治权利等的情况。评议不能越俎代庖,干涉和影响属于村委会自治范围内的具体事项,要依法最大限度地支持实现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长兴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吴 冬
评议不越位 创新应鼓励
笔者认为,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来看,乡镇人大组织代表可以评议村委会工作,而从结合当前社会发展趋势、农村社会管理现状、现今乡镇人大工作发展方向考虑,应该鼓励、支持乡镇人大进一步拓展创新该项工作。
乡镇人大评议村委会工作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有“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和“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之责,而地方组织法第八条则明确规定乡镇人大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之权,所以乡镇人大组织本级人大代表评议村委会工作是其法定职权所在,是合情合理的。所谓的评议,其实质是人大代表代表村民的利益检查、督促村委会的工作,何来职权行使的越位、错位呢?尤其在村委会“管理”不到位、“保护”不到位的情况下,村民要求人大代表评议监督,正是基层民主政治发展的表现。
乡镇人大评议村委会工作是一项追求创新的好举措。在评议内容不涉及干预村民自治的范围之内,适当开展对相关工作开展完成情况的评议,有助于乡镇人大依法监督和推进政府及相关方面的工作,有助于进一步激活乡镇人大工作,更好地发挥乡镇人大代表的职能作用。
在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当鼓励、支持乡镇人大加强探索和实践,进一步拓宽评议范围,更加注重评议的实际效果,及时交办评议意见,同时做好跟踪监督,一定能为基层社会事业的发展起到很好的推动作用。
松阳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钱明龙
评议超越乡镇人大法定职权
笔者认为,乡镇人大对乡镇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开展监督,才是其法定职权和应有职责所在。综观我国现行法律,采取评议形式监督村委会工作并非乡镇人大职权范围。
对村委会工作及其成员的监督主体应该是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务监督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由此均表明,对村民委员会工作及其成员行使监督权并非是乡镇人大的职权。乡镇人大行使监督权而组织开展评议,明显越权。
当然,乡镇人大虽不是监督村民委员会的主体,但担负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的职权,因此,可以积极引导村务监督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好监督权,以推进农村基层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组织代表评议村委会的工作,缺乏法律依据,超越了法定职权,实属不妥。
辽宁省朝阳县人大常委会 魏殿余
缺失法理支持 实践不可操作
乡镇人大组织代表评议村委会法律依据缺失。人大的监督职权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行使。当前,县级以上人大及常委会对由其选举或任命并受其监督的“一府两院”及政府工作部门开展的工作评议,也无直接之法律依据,而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并不是对乡镇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乡镇人大评议村委会明显缺失法律依据及法理支持,实属越位、错位。
乡镇人大评议村委会实践不可操作。村委会作为自治组织,不具有公共行政职能,也不是乡、镇政府的下级单位或派出机构。实践中,即便乡镇人大组织了对村委会的评议,评议出的问题和意见能否得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认可呢?如不能得到认可又如何付诸落实?
诚然,乡镇人大代表作为村民成员可以依法对村委会的工作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也可以作为村民代表或被邀请的人大代表参与对村委会工作的评议,但乡镇人大主动对村委会开展评议实为不妥。
评议于法有据 重点促进自治
笔者认为,乡镇人大组织代表评议村委会工作于法有据,重点应促进村民自治。
地方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乡镇人大职权:“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的权利。”由此可见,乡镇人大组织代表评议村委会工作,一则是保障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遵守和执行的需要,二则是保障群众集体财产和村民权利的需要,是乡镇人大行使职权的题中应有之义。
同时,笔者认为,乡镇人大组织代表对村委会工作的评议,重点应是针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贯彻实施情况,根本目的是保障和维护村民依法行使自治的权利。主要包括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情况;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及时报告工作和村务公开以及其他保障村民自治权利等的情况。评议不能越俎代庖,干涉和影响属于村委会自治范围内的具体事项,要依法最大限度地支持实现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长兴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吴 冬
评议不越位 创新应鼓励
笔者认为,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来看,乡镇人大组织代表可以评议村委会工作,而从结合当前社会发展趋势、农村社会管理现状、现今乡镇人大工作发展方向考虑,应该鼓励、支持乡镇人大进一步拓展创新该项工作。
乡镇人大评议村委会工作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有“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和“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之责,而地方组织法第八条则明确规定乡镇人大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之权,所以乡镇人大组织本级人大代表评议村委会工作是其法定职权所在,是合情合理的。所谓的评议,其实质是人大代表代表村民的利益检查、督促村委会的工作,何来职权行使的越位、错位呢?尤其在村委会“管理”不到位、“保护”不到位的情况下,村民要求人大代表评议监督,正是基层民主政治发展的表现。
乡镇人大评议村委会工作是一项追求创新的好举措。在评议内容不涉及干预村民自治的范围之内,适当开展对相关工作开展完成情况的评议,有助于乡镇人大依法监督和推进政府及相关方面的工作,有助于进一步激活乡镇人大工作,更好地发挥乡镇人大代表的职能作用。
在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当鼓励、支持乡镇人大加强探索和实践,进一步拓宽评议范围,更加注重评议的实际效果,及时交办评议意见,同时做好跟踪监督,一定能为基层社会事业的发展起到很好的推动作用。
松阳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钱明龙
评议超越乡镇人大法定职权
笔者认为,乡镇人大对乡镇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开展监督,才是其法定职权和应有职责所在。综观我国现行法律,采取评议形式监督村委会工作并非乡镇人大职权范围。
对村委会工作及其成员的监督主体应该是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务监督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由此均表明,对村民委员会工作及其成员行使监督权并非是乡镇人大的职权。乡镇人大行使监督权而组织开展评议,明显越权。
当然,乡镇人大虽不是监督村民委员会的主体,但担负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的职权,因此,可以积极引导村务监督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好监督权,以推进农村基层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组织代表评议村委会的工作,缺乏法律依据,超越了法定职权,实属不妥。
辽宁省朝阳县人大常委会 魏殿余
缺失法理支持 实践不可操作
乡镇人大组织代表评议村委会法律依据缺失。人大的监督职权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行使。当前,县级以上人大及常委会对由其选举或任命并受其监督的“一府两院”及政府工作部门开展的工作评议,也无直接之法律依据,而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并不是对乡镇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乡镇人大评议村委会明显缺失法律依据及法理支持,实属越位、错位。
乡镇人大评议村委会实践不可操作。村委会作为自治组织,不具有公共行政职能,也不是乡、镇政府的下级单位或派出机构。实践中,即便乡镇人大组织了对村委会的评议,评议出的问题和意见能否得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认可呢?如不能得到认可又如何付诸落实?
诚然,乡镇人大代表作为村民成员可以依法对村委会的工作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也可以作为村民代表或被邀请的人大代表参与对村委会工作的评议,但乡镇人大主动对村委会开展评议实为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