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关系对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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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工伤事故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员工人身伤害的重要原因,对于员工发生工伤事故以后的救济也是世界各国都在关注和完善的重要问题。人身损害的赔偿机制,从过去的单一模式逐渐演变到现在的多元化模式,对于工伤事故的出现,最重要的两种救济方式就是工伤保险和侵权损害赔偿两种模式,但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这二者之间的适用关系和适用比例,及两种救济方式取得的效果存在较大差距。本文的主要内容就是对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之间进行分析。
  关键词:工伤保险;侵权损害;赔偿;适用
  2011年7月23日,甬温线发生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在善后处理中,事故遇难赔偿标准经历了三级跳,从初始的17.2万、50万到了最终结果91.5万。其中,对事故中殉职司机潘一恒赔偿比照遇难旅客。该司机的工亡判定没有任何疑义,那么这个赔偿标准,必将引发对《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条款的思考。
  一、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的模式比较
  工伤事故是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一种与雇用行为相关的责任事故类型,在工伤事故发生以后,采取何种赔偿和救济机制是各国都关注和重视的问题。从世界范围来看,对于工伤事故的处理方式存在着差异。有些国家采用单一的赔偿方式,有些国家采用多种可选择或者并行的方式进行赔偿。在大部分国家,都有两种较为常见的损害赔偿方式,一种是保险赔偿,另外一种则是民事责任赔偿。从法学理论上来看,这两种方式虽然都对工伤事故能够起到补偿或者赔偿的作用,但是他们的法律诱因是不同的。工伤保险,更多的是基于一种保险合同而衍生出来的责任,具有合同的性质。民事责任,则是从普通主体侵权责任的角度出发,不要求双方之间存在着事先的约定,通过法律对人身权益的保护来予以实现。工伤保险与民事责任并不必然同时存在,这取决于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在工伤事故出现以后对二者如何适用,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法律规定。对于工伤事故的处理,不仅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法律价值取向,而且也反映了一个国家在政治、社会等多方面的价值选择和利益平衡,工伤事故的处理所映射出来的是复杂的社会问题。对于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适用,从世界范围来看,主要存在着以下几种模式:
  1.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受害雇员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只能选择其一,即要么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保险给付。此种模式蕴含了以下两个要点:其一,在两种赔偿来源之间,受害雇员有选择的权利;其二,两种赔偿方式的适用相互排除,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废止。
  2.免除模式
  免除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也就是说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换言之,即完全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由工伤保险取而代之。
  3.相加模式
  相加模式系指允许受害雇员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甚少,最具典型意义的是英国。依该国1948年实施的国民保险法,受害雇员除可以获得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外,还可请领五年内伤害及残废给付的50%。此项规定乃是基于英国工会对政府施加强大压力而制定的,而其主要理由是劳工本身须负担几近半数之保险费。
  4.补充模式
  支撑补充模式的理论依据在于补充责任,也就是当一个主体所遭受的侵害能够向不同的主体提出赔偿请求时,受害方可以同时向这些主体提出要求,但是最终所获得赔偿总额不会超过其自身所遭受的侵害。这就是说几个主体在受害人的受侵害责任范围内承擔责任,受侵害人不得随意的增加自己的赔偿请求。员工利用补充模式获得赔偿的方式一般首先是通过工伤保险赔付机构获得相关的保险赔付金额,通常保险的赔付金额并不能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在此情形下,受害员工则可以在实际遭受的损害与保险赔付金额之间向雇用单位等机构提出侵权赔偿,就剩余未赔付部分获得救济。
  二、我国关于工伤事故的赔偿规定
  1.适用模式不一
  对于有第三人侵权情形下的工伤事故,在最高院出台的《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2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未明确是否能够兼用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竞合,在工伤事故处理问题上存在着立法漏洞,但是对于员工个人来说,则提供了积极争取的空间。而且,在操作实务中是获得支持的,特别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均可以据此,适用补充模式,按照相关法规各主张并行。甚至第15条第1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15条第3款“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也有可能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或民政等其他优抚待遇,获得其他赔偿。
  对于无第三人侵权情形下的工伤事故,《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11条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这意味着,在无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法律支持的是适用工伤保险这种方式,对于侵权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和支持。这一方式适用的是免除模式,也就是在选择工伤保险的同时,必须放弃民事责任侵权救济这一途径。这对于事故受害人是不利的,因为当前我国的工伤保险金额较低,通过工伤保险能够获得的赔偿和救济都极为有限,并且法律的这种规定实际上剥夺了员工和企业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本来应当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从某种程度来讲,片面地加重了员工个人自身的安全责任。更为严重的是,在司法实务中会引发一种不良情形,即对于遭遇工伤事故的员工,法院在进行审理时会区别是否办理工伤保险来分别对待,对于办理了工伤保险的员工按照工伤保险的事故处理,对于没有办理工伤保险的员工按照民事责任侵权事故来处理,造成没有办理工伤保险的员工反而能够得到更多的赔偿,这不仅造成了现实的不公,也不符合法律指引的本意。
  2.赔偿标准依据不一
  “7·23”动车事故殉职司机赔偿金额执行遇难旅客赔偿方案同一标准,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7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规定的。但因其工伤(亡)这一特殊身份,这个赔偿金额就成了焦点。最易引起争议的两个组成部分是:死亡赔偿金。《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3款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这个条款出台的初衷 是希望做到全国范围内同命同价。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7·23”死亡赔偿金计算是按照浙江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万元计算出的54.718万元,显然摒弃了前者。一个是全国标准,一个是经济发达的浙江,差异很大。
  精神抚慰费。精神和肉体,是自然人享有人格权益的生理和心理基础。《工伤保险条例》中对精神损害赔偿无任何规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该指向法释第9条第2款规定“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似乎形成了死循环,数额上仍无法变化。但在《侵权责任法》中,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7·23”赔偿中,包含有5万元精神抚慰费。
  潘一恒在“7·23”中并无第三人侵权,理应只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但赔偿中却应用了其他法规,同时,在具体数额计算上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也有矛盾的地方。这暴露出工伤保险相对于其他法规更像是“鸡肋”,在现实生活中不仅没有起到保护员工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效果,相反,成为事故受害人获得救济的阻碍。对于铁路行业来说,员工的作业范围流动性大,且跨地区作业工种繁多,而工伤(亡)事故在理论上是不可避免的,今后类似事故发生后如何操作将成为企业管理的新难点。对于我国工伤事故的赔偿问题,需要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不断的予以改进和完善,不能通过不同的解释来为不同的利益服务,致员工利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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