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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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新《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对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作出了较大修改,现通过对于相关规定的简单梳理,评析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变革,并预测制度变革带来的各方面的挑战。
  关键词 刑事法律援助 机遇 挑战
  作者简介:黄頔,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2010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029-02
  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于2012年3月14日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援助对象、阶段以及承担通知义务主体,新《刑事诉讼法》已于今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了给各地公检法司机关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指导,确保修改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效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对2005年印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进行修订,细化、完善原规定中比较原则的条款,增强其可操作性,修订后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3年3月1日开始施行。这些既给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带来了发展的机遇,也带来多方面的挑战。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修改评析
  (一)扩大援助对象
  在指定辩护方面,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及《规定》第11条规定,新的刑事法律援助中指定辩护的对象在原规定“盲、聋、哑、未成年人、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基础之上,增加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以及“强制医疗案件中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如果上述人等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委托辩护人,公、检、法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他们指派辩护律师。这种援助对象的适度扩大,既符合保障人权的需要,也充分考虑了现阶段司法资源紧张的国情。
  在申请援助方面,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中“其他原因”在实务中的模糊性问题,《规定》第2条第二款特别明确了“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这四种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这四种情形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须进行经济状况审查。这样既较好地解决了受援范围过窄的问题,又符合我国司法资源紧缺的现实国情,具有进步性和现实性。
  (二)延长援助阶段
  刑事审前程序因承载着为法庭正式审理提供裁判对象和裁判依据的功能而具有重要地位,在审前活动中,程序的进行直接关系着普通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等诸多宪法性权利,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宪法性权利。因此,对审前程序进行必要的司法控制已经得到了刑事诉讼法学界的共识,不少学者通过不同方式提出自己的观点,并设计出相应的司法控制模式,其中对审前程序诉讼化的律师介入问题也作为重要内容被设计在内,审前程序诉讼化的一个最主要的特征就是通过构建控辩审三方参与的模式来代替现行的两方格局,律师的参与无疑是非常重要的。
  随着审前程序中人权保障越来越得到重视,新《刑事诉讼法》提前了援助律师的介入时间,将援助对象从之前的被告人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增加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为通知法律援助指派援助律师的义务主体,也就是将原来局限于审判阶段的法律援助扩大到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 ,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并符合援助条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也要依法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为督促公检法司机关及时、准确履行法定的法律援助职责,保障律师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庭审前的调查、会见等工作,《规定》明确规定了公检法机关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方式和时间、通知或转交申请的时间,以及法律援助机构收到通知后审查并指派援助律师的时间。这是很大的进步,提前援助律师的介入时间,有助于援助律师尽早保护援助对象的诉讼权利、完整地了解案情、收集证据,提高辩护质量。
  (三)建立了申请法律援助制度
  此外,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指定辩护以外的被告人如果由于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根据律师资源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为他们指定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援助律师,但是,因为法律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又由于律师资源紧缺,实践中此类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情况非常有限。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于指定辩护以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未委托辩护人,本人及近亲属都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就使得指定辩护以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符合申请条件,无论处于侦查、起诉、审判哪个诉讼阶段,都可以向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律师的帮助。而法律援助机构对他们的申请应当受理,经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都应当指派律师为其辩护。同时,《规定》第5条明确了公、检、法三机关在不同诉讼阶段告知委托辩护人和申请法律援助的义务,第7条、第8条明确规定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请的,公、检、法应24小时内转交其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应立即审查并于7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上述规定正式构成了了申请法律援助制度,将使那些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更容易获得刑事法律援助。
  (四)完善相关救济程序
  《规定》第16条、第23条、第24条从如下几个方面完善了刑事法律援助的救济途径:第一,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而公安机关没有通知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及时将检察机关纠正情况。第二,规定了申诉控告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而没有告知,或者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者诉讼代理而没有通知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申诉或者控告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第三,明确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决定和终止援助决定的异议程序,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相关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维持或者撤销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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