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公益诉讼范围及原告资格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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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公益诉讼是近些年来我国诉讼法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对公益诉讼给予了充分的关注,并对其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热烈的讨论。本次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也明确增加了公益诉讼的规定。本文旨在从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和原告资格的角度分析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范围;原告资格
  虽然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时期,但它引起广泛的关注却是在近现代。这是因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领域中的个人利益、团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矛盾逐渐凸显,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显得日益重要。而公益诉讼在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又具有无可取代的重要作用。因此,本次民诉法的修改将公益诉讼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出来是一个必然的选择。但是,最新《民事诉讼法》虽然对公益诉讼的存在给予了明确的认可,但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法条对公益诉讼的范围和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都进行了模糊式的立法,这在实践的操作中不可避免的会引起一些麻烦,民事公益诉讼要想在我国发挥它的应有作用还有待于法律规定的进一步完善。
  一、民事公益诉讼概述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
  现代法上的公益诉讼一般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的组织、个人,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根据违法行为性质的不同,公益诉讼分为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刑事公益诉讼等不同的类型。其中,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在民事、经济活动中,若行为人违反了民事、经济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特定国家机关、相关的组织、个人就其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活动。[1]
  (二)我国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
  最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公益诉讼制度便在我国正式确立下来了。这是历史的进步,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一次重要革新和发展。重点分析一下该条规定,它主要是对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和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作出了规定。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
  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即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这个问题是研究民事公益诉讼的前提,这个范围既不可过宽也不能过窄。范围过宽会导致对公益诉讼制度的滥用,从而扰乱正常的经济生活秩序;但是范围过窄的话,又起不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从而使民事公益制度形同虚设。综上,把握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分重要。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现阶段的范围都有比较一致的认识。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国有资产流失案件
  我们通常所指的国有资产的流失是指:国有资产的出资者、管理者、经营者,因主观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国有资产的投资者、管理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造成我国国有资产的大量损失,据相关统计自改革开放以来的16年中,国有资产流失了大约5000多亿元,即以每天一个亿的速度在流失,着实让人痛心[2]。我国是一个全民所有制国家,国有资产代表的是我们全体人民的利益,损害国有资产就是损害国家的利益,社会公共的利益,因此,对这种行为必须加以遏制,必须要有确定的主体对其提起诉讼。将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纳入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中,并规定相关的主体可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对国有资产进行保护具有重大的意义。国有资产的流失得到遏制,防止国有资产落入腐败分子个人腰包,增加国家收入,有利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二)环境污染与自然资源保护案件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也越加严重。一些商人唯利是图,为了金钱而不惜牺牲自然环境,大肆向水源、大气中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的严重恶化,使很多原本秀丽的自然风景区变成污水横流、寸草不生的荒芜之地。还有一些人为了利益而以非法方式大肆掠取自然资源,造成某些自然资源的严重匮乏,甚至濒临灭绝。这些行为如果不立即加以制止,那么将严重威胁我们人类的生活环境。人类的生活离不开社会环境,更加离不开自然环境,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是我们每一个人类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保护案件必须纳入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这在全世界范围内都是最无争议的做法。
  (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
  这类案件主要是指经济法上的消费欺诈、虚假宣传、不正当的经济垄断等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这类案件有一个很明显的特点就是它通常介于私益和公益诉讼之间,通常由消费者个人提起诉讼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但是这类案件的审判结果通常会对每个消费者都适用,并且有利于保护每个消费者的利益。也就是说它通常由个人提起但受益的却是一个很大的团体。所以它有私益的性质,但是更有价值的是它的公益性。然而,提起这类诉讼面对的被告是一个庞大的企业或集团,原告却通常是个人,力量对比悬殊,个人要取得胜诉相当困难。但是,将这种案件纳入公益诉讼的范围,扩张诉讼的原告范围和力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稍微平衡这种落差,更有利于保护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恢复正常的经济秩序。
  (四)平等权与反歧视案件
  現在社会实践中,存在很多违反平等权对人们进行各种各样歧视的现象,例如2001年12月,四川大学法学院学生蒋某起诉中国某银行成都分行在招录行员时进行身高歧视。还例如,2003年11月安徽考生张某起诉安徽某市人事局招录公务员时存在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歧视。该案一审胜诉。此案被媒体称为“中国乙肝维权第一案”[3]。类似这些违反平等权的案件还有很多很多,这类案件虽然是个人提起的,但是它确有很大的社会公益价值。通过对这些案件的审判形成的判例会影响到我国一些行政、社会规则的制定并将这些规定适用于每一个人,因此这类案件也是紧密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五)教育权案件
  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每一个中国公民的权利,它不能被随意的侵害和剥夺。然而,实践中的一些做法确实侵害了公民的受教育权。例如,“侵害民工子女受教育权案”,2004年3月,创办北京某打工子女学校校长易本耀(化名)以行政不作为为由状告北京市某区教委,要求其批准该学校。该案一审、二审均败诉。诉讼结束后不久,北京市某区教委批准了该学校[4]。将这类案件纳入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使公民切实享受到宪法、法律所规定的权益,同时还有利于维护法律规定的实施。
  在有一些资料中,将著作权的保护也納入到了公益诉讼的范围之中,例如2004年的一起赫哲族乡人民政府诉某电视台、北京某购物中心、郭颂(化名)侵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5]。法院受理该案并作出了判决。虽然该案中的著作权属于全赫哲族人民,并不单独属于其中的某一个人。但是,我认为这个案件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公益诉讼。首先,著作权是创作者所享有的权利,属于私权,只不过在本案中的著作权人众多,共享著作权,但仍不能改变其私权的性质。其次,公益诉讼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就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但是在本案中所保护的虽然是多数人的利益,但是它是特定的赫哲族人的利益,而赫哲族人又是可以确定的,因此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我认为不宜将此划定为公益诉讼。
  三、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哪些主体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如果不对此进行一个有效的界定,公益诉讼制度就会失去建立的前提和基础。对于这个问题,目前有很多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集中在是只允许特定的国家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还是同时也赋予任何公民和相关组织以同样的权利。能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不外乎以下几种主体: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然而,我认为谈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不能孤立的看待,必须将它与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范围结合起来。如上所分析的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它们具有不同的性质和特点,不能一概而论,有些偏私益的案件就不宜以特定国家机关作为原告、而有些关系国家重大政治、经济利益的案件就不能由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作为原告。所以,原告资格和诉讼范围是紧密相连的,不同类型的案件应当由不同的原告来提起。
  (一)特定国家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这里特定的国家机关在法律和实践中都没有明确的指定,但是,实践中较多出现的是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1997年河南省方城县检察院办理的一起国有资产流失案就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鼻祖之作[6]。后来,全国各地先后出现多起检察机关提起的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的公益诉讼案件。法院均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其中胜诉的案件占大多数。除了检察机关,也有人认为行政机关也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对于行政机关是否能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理论界有很大争议。在此,我想探讨的并不是某一个具体的机关是否享有诉讼原告资格,仅仅是想说明根据不同案件的性质可以将原告作一个大致的分类。特定的国家机关具有国家公权力的性质,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和实现者,并且具有证据调查权等诉讼主体的特殊优势。因此,对于国有资产流失、和重大的环境污染、资源保护等这些比较复杂、比较困难的案件就应该由特定国家机关来提起诉讼。
  (二)社会团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社会团体是当代中国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目前的社会团体都带有准官方的性质。社会团体在社会领域中分布的范围很广,比如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中国残联、中国消费者协会、中华环保联合会等。这些社团组织具有分配领域广、专业技术知识深厚、财力相对个人雄厚的特点,比较适合在他们各自的领域中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比如消协可以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的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可以作为环境污染和资源保护诉讼的原告,像妇联、残联、公会可以提起平等权和反歧视案件的公益诉讼。但是社团不宜作为涉及国家重大政治、经济利益的案件的原告,因为它既没有调查这类案件的能力也没有调查的权利。所以,社会团体作为原告主要是倾向于关系社会公益、产生重大社会影响、对人民思想价值观的形成具有重大意义的案件。但是,我认为社会团体参与民事公益诉讼也不必须以原告的方式加入,也可以是以支持公民个人诉讼的形式。因为在这类案件中主要是公民个人在日常生活中受到侵害,他肯定多数情况下会直接提起诉讼,这个时候就不用以社会团体作为原告,如果这个案件对社会有重要影响,社会团体就可以以支持起诉的方式进行。总之,应当充分发挥社会团体在公益诉讼中的潜力,使之为公益诉讼贡献更多的力量。
  (三)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赋予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是设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然要求。因为公益诉讼的目的是惩治违法行为,保护公益。而现实中,公民个人往往是受违法行为侵害的最终受害者,他们应有权对违法行为人提起诉讼。但是就我国现阶段国情分析,公民个人文化水平并不高且差距比较大、法律知识有限,所以对公民个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范围应当有所限制。像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案件,平等和反歧视这种侵害公民个人的案件,因为公民是切身受害的人,所以他可以通过提起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但是,像属于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案件个人可以向社会团体提出意见和提供证据线索,由社会团体进行诉讼。这样既可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又可以减轻公民个人的压力,同时还能防止有些公民的恶意滥诉,减轻法院的讼累。总之,应当赋予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同时又要严格限制诉讼范围,防止滥诉浪费诉讼资源。
  四、我国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
  我国最新的《民诉修正案》以列举和概括的方式对民事公益诉讼进行了规定。列举了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明确可以进行公益诉讼。但是它又用了一个“等”字规定了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也可以进行公益诉讼。这可能是因为公益诉讼在我国还是一个比较新的东西,理论和实践都没有达到一个系统的认识。所以对于它的具体诉讼范围还不是很确定。但是对于环境污染、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案件在实践中作为公益诉讼的案例出现较多,所以可以确定,而其它的案件尚在摸索之中,有待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所以同时也没有封底,留了一个兜底条款。这都有待于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具体判断,为法官留下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对于原告资格只规定了法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法定”也是一个模糊性概念,哪部法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呢?在我国目前是没有法律对此进行明确规定的。也许这里的“法定”也是有待日后对此进行完善的新增法律吧,如民诉意见、司法解释等。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还是比较保守和谨慎的,需要不断的加以细化和完善。
  参考文献:
  [1]廖中洪.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205.
  [2]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类型化分析[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1).
  [3]贺海仁.公益诉讼的新发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71-72.
  [4]贺海仁.公益诉讼的新发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72.
  [5]倪晓一.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研究[J].法学研究,2012(19).
  [6]张艳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兼论民事诉讼机能的扩大[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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