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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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读者来信
  编辑同志:
  最近有这么一个案子:2006年至2012年期间,山东省威海市民林某在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一笔10万元贷款未还的情况下,又找到其他亲戚朋友,以他们的名义,并交叉互相担保,申请办理贷款19笔共计190万元给自己使用,这20笔贷款先后于2014年三四月份到期。林某一直再没有还款,还更换了手机号,离开了原居住地。那么,林某的行为到底应该怎样定性?
  派出所民警小张
  民警讨论
  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 李放华
  我认为,林某找到其他亲戚朋友,以他们的名义,并交叉互相担保顶名贷款属于骗取手段,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林某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一笔10万元贷款,无证据证明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到期未还也只能视为贷款纠纷。但林某后续的一系列行为,包括顶名贷款、更换手机号、离开原居住地就构成了贷款诈骗罪。所谓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依据《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贷款诈骗数额达到2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结合本案,林某在第一笔10万元贷款未还情况下,仍然找到其他亲戚朋友顶名贷款,并更换手机、离开原居住地,应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是认定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根本区别。
  第二,依据《刑法》第193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分析,林某以其亲戚朋友的名义交叉互相担保的方式申请贷款,其行为符合“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情形。如果说后续贷款是由于第一笔贷款在使用后存在生产经营不善、被骗或市场风险等原因,为解决第一笔还款,在不具备贷款条件情况下而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则不能构成本罪。但林某采取欺骗手段申请达19笔190万元之多,而且无还款本意。
  第三,林某的亲戚朋友也有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的义务,不能按期还款也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融机构也应增强风险意识,提高信贷人员的责任心和综合素质,加大贷款审核力度,严格落实贷款审批责任。只有加大惩处与防范力度,才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裴圩派出所 刘胜峰
  我认为,林某的行为属于顶名贷款。顶名贷款是指通过欺骗手段获取银行信贷资金的一种欺诈行为。其表现通常为:
  一、贷款人因本人不符合贷款条件或者其他违规原因,不能通过正常程序在银行取得贷款,而虚构贷款人或者在借款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私刻公章、制造假证件或者盗用他人有效证件、伪造虚假贷款合同等非法手段获取贷款。
  二、在他人知情或者经他人允许的情况下,以他人的名义获取贷款。
  三、内部人员违法违规,与用款人恶意串通,采取冒名、顶名的手段为不符合条件的关系人发放贷款,或采取冒名、顶名方式套用银行贷款供自己使用。
  本案中,林某找到其亲戚朋友,以他们的名义,交叉担保办理贷款,办得19笔贷款供其使用。林某的亲戚朋友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属于在知情或者允许的情况下取得了贷款,其符合顶名贷款的表现,故该行为构成顶名贷款。林某在贷款到期后一直未能还款,且更换了手机号码,离开了原来的住处,其行为属于未能履行还款的义务,属于一种民事欺诈行为,但不影响其顶名贷款的构成。(陈宇整理)
  专家解答
  小张同志:
  2007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规定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罪名。但在实践中,对于该罪的适用一直存在争议。在这里我们要认清两点问题:
  第一,骗取贷款罪的立法背景。
  要准确理解骗取贷款罪的构成,首先要明白骗取贷款罪的立法背景。刑法第193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认定有罪并处以刑罚。但要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难度很大,致使这类案件的处理陷入两难境地,要么无罪,要么量刑过重。在实践中,很多这类案件虽然给金融机构造成较大损失,但不能定贷款诈骗罪,致使此类案件呈现高发趋势,甚至成为某些人打法律擦边球的渠道。为此,公安机关、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建议删去《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前提条件,并且增加单位贷款诈骗罪的规定;还有的建议将使用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立法机关在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后认为,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将本属于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我国刑法对金融诈骗犯罪和合同诈骗犯罪的规定,从主观要件或者具体行为的特征上反映出诈骗犯罪的这一本质特征,贷款诈骗罪也不例外。同时在实践中,不应当单纯地把从银行获取贷款后还不上的情况全部认定为贷款诈骗犯罪。例如,将所贷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只是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亏损而不能返还贷款的情况,不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考虑到实践中行为人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虽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给金融机构造成了损失,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骗取了金融机构信用与贷款,使金融资产处于非正常的高风险之中,有必要规定为犯罪。同时考虑到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恶性比贷款诈骗罪轻,刑罚应当相应要轻。因此,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规定,在刑法第175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75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对于什么是欺骗手段的认定问题。
  什么行为可以认定为欺骗手段,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首先可以参照贷款诈骗罪对欺骗手段的规定:一是变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二是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三是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四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五是其他情形。但又不应当仅仅局限于这五种情形。那么,是不是行为人的任何信息资料存在虚假都可以认定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呢?答案是否定的。如果这样认定的话,无疑会大大扩大刑事打击的范围。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对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达到何种程度可以构成欺骗手段加以界定。行为人在获取贷款过程中实施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足以使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该公司或其业务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财产处分决定。反过来讲就是,如果行为人在获取贷款过程中不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按照银行有关规定会出现不予放贷或放贷金额达不到事实上的金额的结果。
  所谓顶名贷款,是指在金融借款业务中,名义贷款人和实际使用人不一致,名义贷款人明知实际贷款人使用自己的身份贷款,出于亲朋帮忙、上下级关系等缘由,默许实际借款人借款。而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林某在明知以自身资信情况最多能申请到一笔10万元贷款的情况下,为达到贷出更多信贷资金的目的,伙同其亲戚朋友,顶他们的名义,由他们每人作为贷款申请人,交叉互相担保,隐瞒事实真相,先后骗贷19笔共计190万元贷款供自己使用,并造成经济损失,这就属于典型的顶名贷款。林某为了获取贷款,顶他人的名义,致使银行对于贷款的真实用款人产生错误认识,无法掌握真实还款能力,使200万元信贷资金在高风险下运行,并最终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行为应当构成骗取贷款罪。
  以上仅供参考。
  陶遵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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