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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社会 ,不应仅将设立环境权视为解决社会个体利益冲突的法律手段 ,而应确立环境权的设立是为解决社会整体利益冲突的法理念。由于民法中的地役权和相邻权在解决环境问题上存在着诸多局限性 ,因而不应在这两项民事权利的下位阶构造环境权。构造环境权的法技术应为入宪和由环境保护基本法作出专门规定及制定保护公民环境权的特别法 ,并应以国家 (政府 )职能的重塑为核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