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立案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机制创新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David_Wang_GuanJ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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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立案监督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之一。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可以纠正侦查机关有罪不究、以罚代刑和违法立案、动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等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不够具体等因素,立案监督是一个难点问题,面临诸多困境。今年,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是检察机关的三项重点工作,检察机关有必要以此为契机,加强侦查监督工作改革,增强立案监督的力度和实效。本文就立案监督的现状分析其存在问题的原因,并在创新立案监督机制上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立案监督 廉洁执法 侦查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131-02
  
  一、立案监督工作的现实困境
  1.立案监督线索来源渠道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发现立案监督线索一般通过两种方式:一是办案中自行发现,二是群众通过控申部门举报、控告。随着侦查机关侦查水平的提高以及对案件证据标准把握的日趋严格,通过日常审查案件自行发现的立案监督线索极少;而因检务公开力度不够,群众对检察职能知识了解甚少,很多人对立案监督完全陌生,更谈不上主动到检察机关要求监督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违法立案,因此这一渠道的线索来源同样稀少。就目前的状况来讲,检察机关虽有刑事立案监督权,但一直面临“无米下炊”的尴尬和无奈局面,开展工作过于被动。
  2.立案监督线索成案率低。发现线索难,而成案更难。为了树立检察机关的权威和公信力,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内部要求的标准是“能捕、能诉、能判”,立案监督标准亦是如此,而这与刑事立案标准“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显然不一致,立案监督明显被拔高起点,必然导致的是一些达到立案标准而没有达到逮捕等标准的案件不能被立案监督。而且相应的对证据要求更高,在当前检察机关普遍办案力量不足的情况下,检察干警不太可能投入更多的精力和时间去调查核实证据,因此,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立案监督线索不可能成案。
  3.立案监督实效性不强。权力部门或多或少会反对监督或者对监督抱着抵触心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接到检察机关的《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通知立案书》后,有时会以消极方式来对抗,坚持不立案或者立案后不及时采取侦查措施而导致案件久拖不决、长期被搁置。而检察机关目前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进一步采取强制措施加以制约督促,致使立案监督案件无果而终,而这有损于法律监督职权,严重违背了立法初衷。
  二、面临困境的成因分析
  1.立法上的不足。现行法律文本中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规定有《宪法》第129条,《刑事诉讼法》第8条和第87条,《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第164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2到379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等。条款虽不少,但多是原则性规定,缺少程序上的细节操作,特别在深入侦查机关调查了解情况方面几乎是空白,无法使检察机关掌握监督的主动权;而且在监督强制措施上,一般限于发检察建议书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仅在1998年六机关《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在上述时限内不予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公安机关仍不予纠正的,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或者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但对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的时限及后续措施均无进一步规定。正是由于这些立法上不足,导致刑事立案监督在实践中“底气不足”,流于形式,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2.公检之间的沟通联系不深入。由于立法上的缺陷,检察机关不太可能通过法律依据为立案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寻找绿色通道,而有必要探索其他途径灵活应对。关于立案监督,可能很多人会认为就是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找茬”,必然导致两家关系紧张,而实际上并非如此,在实践中,开展立案监督工作成绩较好的检察机关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协调机制较为顺畅,公检关系和谐。其实,要保证监督与被监督不会产生新的矛盾,关键在于改变监督的方式以及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态度。检察机关目前立案监督薄弱主要在于两方面:一是对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的违法立案或者违法不立案的情况无从掌握;二是发现立案线索后,难以调阅相关案卷材料进行审查。这两方面问题的解决着重在于公安机关的支持与配合,而要求他人的支持与配合最有效的办法:一是“契约强行约定”,二是“感情柔性投资”。但由于各种因素,很多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未能建立有效的沟通平台及协调机制,导致立案监督成效不明显。
  3.立案监督案件难以补充固定证据。刑事案件判决定罪的证据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判决之前,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要求是一个循序渐进、由低到高的过程,但国家赔偿法等有关规定否定了刑事诉讼过程中因证明标准高低不同而产生的办案责任大小不同,所执行的赔偿条件抹杀了案件质量标准在不同阶段的差别。因此,为降低办案风险系数,检察机关内部以能捕能诉能判作为立案监督的标准。而且立案监督的犯罪事实,往往“时过境迁”,失去最佳取证时间,加之公安机关对立案监督案件可能会有不同的意见,或在案情认识上或在证据收集采信上和检察机关存在冲突,必然导致侦查方向及所采取的侦查措施不符合检察机关的意图,结果无法顺利的破案侦结。而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程序上只有调查权而没有侦查权,调查手段有限,并且缺乏强制措施的保障,往往难以获取新的证(下转第144页)(上接第131页)据。
  三、加大力度创新立案监督机制
  1.变被动为主动,广开案源渠道。一是要加强法律宣传,向群众特别是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普及检察机关职能及立案监督知识。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主要同人大、政协、纪检、信访部门、监察部门、基层群众性组织建立联系制度,保证信息通畅,收集捕捉相关立案监督线索。二是扩大视野,注意从新闻报道和社会舆论中发现线索。三是加强对外联系,注意通过及时掌握和审查行政执法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情况发现线索,有力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和立案监督工作。
  2.实现各部门联动,形成监督合力。积极拓宽监督渠道。改变以往单纯依靠办案自行发现和被害人向人民检察院控告这两种渠道发现立案监督线索的方式,有效整合全院各部门发现立案监督线索资源。特别是侦查监督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之间应当充分发挥部门职能,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有效利用各自信息优势,形成法律监督的合力。对刑事拘留后未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监所检察部门应将案件情况通报给侦查监督部门,由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审查,发现有需要监督的事项,依法监督纠正。监所检察部门对在押人员讯问或者调查谈话时,发现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线索的,应及时通报侦查监督部门。
  3.建立与公安机关的经常性联系制度。公安机关是刑事立案监督的主要对象,为打开立案监督局面,争取公安机关配合,一是要加大宣传力度,耐心细致做好立案监督的阐释工作,争取对方的理解和支持;二是要以制度作保障,改善立案监督执法环境。如确定检察机关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对公安机关发案、受案、立案登记情况进行了解,必要时可以调阅相关案卷材料。检察机关以座谈会、联席会等方式与公安机关相关部门进行联系,沟通情况,交流信息,研究案例,共商举措。
  4.改进监督方式,增强立案监督效果。立案监督工作情况影响公安机关内部执法工作考核,如果立案监督工作以《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立案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方式开展,容易导致公安侦查人员消极对待,但口头监督的随意性大、约束力不强,监督效果不明显。为此,可以尝试变通做法:一是转变立案监督方式。以《检察建议书》或新创《立案建议书》监督公安机关立案,该形式不影响公安机关内部考核,公安机关乐于接受。二是提高沟通、协调层次。由仅与办案单位如派出所、预审大队沟通协调转变为通过联席会议、专门沟通等形式向公安机关局领导通报,争取更大支持和配合。
  5.加强跟踪监督,提高立案监督案件质量。为确保立案监督案件侦查到位,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系,建立跟踪台账,实行专人负责制,由承办人专门跟踪监督,及时掌握每宗立案监督案件的立案、逮捕、起诉及审判的各个诉讼环节和进程,实现监督的全面性和有效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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