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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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证据开示(Discovery of Evidence),也译作证据公开或证据展示,证据开示这一制度在布莱克法律辞典中的解释是: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东西。证据开示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对抗制诉体系,是一种相对独立的程序。在庭前设立证据开示制度,具有多重的价值。本文将着重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探讨我国证据开示制度存在的意义,以及构建该制度的侧重之处。
  关键词:证据开示;当事人主义;对抗模式
  一、何为证据开示制度
  证据开示制度前文提过,是一种当事人对抗主义诉讼模式中普遍存在的一种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证据开示中,应当开示的证据通常有一下三种,第一种是当事人已经掌握或者将在诉讼中使用的材料和证据,比如鉴定结论或报告等,或者其他证据;第二种是案件的其他相关信息,比如某些法律及法律的特殊规定必须披露的情况;第三种是不直接开示证据,而在特殊条件下,由特定方向另一方进行询问,向对方提供己方所掌握的信息。在必要情况下,也许是在警方控制下的辩护人,也许是被害人本人或者经其亲属同意的被害人。这些也能够作为证据用来证明案件的事实,不过在我国,前者显然更易于操作。以美国为例,大部分案件在进行证据开示的过程中,经过证据的交锋,能够对案件胜负的可能性进行判断。如果双方对对方所掌握的证据有了一定的了解,必然在内心重新计算诉讼成本,这也促成了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盛行。
  二、证据开示制度的价值
  1、证据开示制度有助与实现刑事诉讼的公平。“诉讼的进行和证据的调查,都属于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平等对抗、主导程序的推进;法官并不积极主动地介入证据调查过程,而是像竞技场上的裁判一样,居于公平第三人的立场,在两方所提出的证据和辩
  论的基础上中立听审、居中裁判。”[1]在我国,控辩双方地位相差悬殊是不争的事实,检控方掌握着更多的社会资源,辩诉方在调取证据的质和量上,或许难以达到平衡。“控辩双方依据相同的证据材料,在同一个起点上公平防御、平等对抗,可以保证控辩双方在庭审前实现起码的“平等武装”,以此为基础的法庭裁判通常也会更符合真实,更为公正。”[2]
  2、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发现事实的真相。或许证据不能还原整个案件的发展过程,但是为了追寻真相,得到更接近事实的结果,我们不得不依赖证据来寻找案件的真相。细致和大量的证据是最有利的帮手,而在双方对抗的过程中,沒有证据交锋的过程,就没有彼此证据存在的意义,而没有双方竭尽所能提供的证据,也就意味着审判的结果将离真相越来越远。因此,证据开示制度是一个迫使双方面对对方所拥有的证据,也迫使己方尽力去寻找证据打败对方证据的过程。也避免了在庭审当中一方对证据没有足够的时间去搜集,从而导致审判结果失真的可能。正如美国大法官特雷勒所说:“真实最可能发现在诉讼一方合理地了解另一方时,而不是在突袭中。”[3]
  3、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如果双方在庭审前就知道了对方的证据,那么在庭审前双方就会尽早地发现案件的争议焦点,并且围绕该焦点进行证据搜集,而不会浪费不必要的经历去在对方已经能够提供反证的争论点上再多花精力。“为此,一切有关审判的事实必须展示于法庭,因而审判前全面展示证据成为必不可少的条件,突然袭击不再是律师们在审判中可以合法使用的策略。”[4]从程序角度考虑,搜集证据集中,那么双方浪费在证据搜集上的时间将会减少,程序进程将会加快,而且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也将进行有的放矢的交流,部分双方在庭前都认可的证据也可以不必再质证。
  可见,证据开示制度无论是对控方、辩方、或是审判方,乃至实现刑事诉讼法的意义,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价值。
  三、我国构建证据开示制度的展望
  1、 我国诉讼模式下构建证据开示制度的可能性。汪海燕认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我国的诉讼模式由强职权主义走向了“以强职权主义为基调的混合式诉讼”,尽管在定语中加入了以强职权主义为基调,但是定义的最终仍然把我国定义为了混合式的诉讼模式。而实践中,我国也的确是结合了职权主义以及当事人主义双方的特点,形成了较为独特的诉讼模式。在我国最新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中,更加大了对当事人地位提升的力度,新《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无论是对诉讼程序的参与度得到了提升,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均有资格充分参加和影响诉讼程序的发展以及进程。对诉讼结果的影响上,新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原告保护力度的同时加强,双方当事人对抗的资本日渐增加。从多个侧面可以窥到,我国的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混合诉讼模式中,诉讼模式的天平客观上向当事人主义有所偏移。这无疑是适应刑事诉证据开示制度存在的土壤,同时也意味着在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基础上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也是势在必行。
  2、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证据开示制度的需要结合实践的需求以及对现行制度的考量的基础上进行设立。笔者认为还应当尽量吸收外国现有的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经验,对界定诉讼证据开示的责任、双方证据开示的范围以及违反证据开示制度的证据开示制度的后果等进行规范化的规定。
  本文由于篇幅限制,对于本部分仅作原则性以及概括性的分析和探讨。首先,以英国为例,证据开示制度在英国由来已久,并且地位十分重要。处于公平考虑,和无罪推定原则的考虑,英国在过去的刑事诉讼中不要求辩方开示证据,而目前随着时代的发展,英国在逐渐改变这种单方的证据开示制度,“辩护方如果将在法庭上举证,应该要求其在庭前向检控方做充分的披露,以使检控方了解辩护方的实质性内容。”[5]笔者也认为,既然刑事诉讼法兼具有惩罚犯罪以及保护人权的双重功能,就应该尽量做到对双方都公平对待,在证据开示制度上也是一样,应该秉承双方开示的原则。而对于某些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证据,笔者认为不应当列为开示证据之列。证据开示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主体的不同进行限定,检控方应对法定证据形式的证据中,除了某些内部文件以外的其他证据进行公示。辩方应出示的证据材料中不应当包含辩护律师个人所制作的记录和文件。对于违反证据开示制度的当事人,针对一方故意隐瞒已获得的证据,有可能导致在此基础上的审判结果无效,另外,也应当防止控辩双方利用证据开示制度进行证据突袭。
  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是符合我国现有的诉讼模式基础的,也是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将会完善一个更为公平和高效的刑事诉讼程序,赢得更为符合事实真相的判决结果,也能够为刑事和解及辩诉交易等刑事诉讼契约的发展提供有利的条件。(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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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英)罗格林.审前开示的政府建议:因被告无所知[J].(英)刑事评论,199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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