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典权制度的存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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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现行《物权法》中并未规定典权制度。典权是我国传统固有的不动产用益制度,它将真的要被历史所淘汰,在当今社会没有用武之地了?在对典权作了粗浅的探究之后,笔者对此持相反观点,本文将进一步对典权制度在我国的存在价值进行探讨。
  一、典权的概念及历史背景
  设立典权后,出典人需将典物转移给典权人占有。典权人支付典价,对典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典权有用益物权的性质。典物转移占有的同时,出典人取得典价,在典期届满后返还典价将典物赎回。如未将典价返还,典权人可拒绝返还典物,留置典物以确保典价的收回,所以典权的设立又有担保典价偿还的功能。当然,我们不能仅就此说典权是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从属于债权,而典权并未从属于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综上我们可以得出,典权制度中,对于典权人而言,典物有用益性。对于出典人而言,典物对典价有担保作用。
  在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中,未明文规定典权。第三次“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指出:“有些常委提出,我国传统的典权制度已经消失,目前开办的典当实际上是“当”动产的业务,并未办理“典”不动产的业务。让与担保主要涉及动产担保,而我国对动产的担保已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因此,本法对典权和让与担保可暂不规定,如果以后确有需要,可以再行研究。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这两章。”接着在第六次“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再次指出:“原草案规定典权的目的主要是融资。依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等法律的规定,房地产可以通过抵押,出租,约定买回等多种渠道融资,再约定典权的实际作用不大。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不再恢复关于典权的规定。”
  我国古代,“囊内钱空,无以治事,则转而谋诸所有之物,以所有而匡其所无。”此种情形下,典当在当时被广泛应用,是个人或家庭应急融资的主要途径之一。“典”在古代典籍上由来已久,其意义也有多种,曾经有“典当”、“典质”、“典卖”等称谓,其具体制度构造亦不断演变。到了明清,典制逐渐明确而定型:典权的标的物为田宅等不动产,交付于典主占有。而当今社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早已远离了历史上长期实行的小农经济。在市场空前活跃,信用制度发达,融资方式趋于多样化的情况下,现今社会是否已时过境迁,典权是否已失去了其存在的社会环境和价值。下文将作进一步分析。
  二、典权制度存废的观点分歧分析
  物权法草案前两稿均设典权制度,第三次审议稿删除了有关典权的规定。立法机关在制定《物权法》时,体现出了对典权的存废的举棋不定。与此同时,学术界对典权也有着存在和废除两种相对立的不同观点。
  (一)废除说
  典权废除说的核心观点有:
  其一,典权是封建社会的产物,保留祖宗产业的观念是封建的宗法思想和伦理道德的体现。典权的这种社会和心理因素在实行市场经济的现代社会已经不合时宜。建国之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不承认典制的存在与作用,就是因为它体现封建宗法思想,被认为是封建剥削制度的一部分。
  其二,我国保留典权制度的台湾地区,近些年典权在社会实际中也以很少被利用。台湾地区设立典权登记的数额为:1997年2002件,1998年仅有16件,1999年431件,2000年29件,2001年1月至5月为9件。就整个趋势而言,典权已告式微。即表明典权制度已经走向没落,传统功能已消失,故典权没有保留价值。
  其三,有学者认为,典权制度也存在其固有缺陷,主要体现在:原因一,典权过多倾向保护出典人,典权人所负担的标的物灭失风险远远高于出典人,同时出典人的回赎权也使典权双方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而现代社会出典人和典权人的地位已相对平等,这就导致了典权制度设置的显失公平。原因二,找贴多少没有准确而易操作的客观标准容易发生纠纷。
  其四,反对设立典权者认为,典权中对融资的担保作用可由现存的抵押权代替,对不动产的用益作用也已由现代十分发达的租赁制度所取代。认为事实上现实社会中并未出现或极少出现典权的设立,正说明了典权已经被新的制度所取代,渐渐的退出了历史舞台。
  其五,典权制度虽被大多数学者归为用益物权体系,但它并不完全符合用益物权性质,法理难圆。
  由于以上原因主张废除典权。
  (二)保留说
  保留说认为典权应当继续保留,原因在于:
  其一,典权是我国具有悠久历史的不动产物权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国古代扶弱济贫的优良传统,具有深厚的历史文化价值。将其列入物权法中,有利于充分体现出我国物权法的中国特色。
  其二,典权制度中被认为不合理之处,可以通过修改和制度的设置加以完善,使之适应现实社會的需要,不必仅因此废除典权。
  其三,典权兼具用益和融资的功能,可以充分发挥物的双重经济效用,有着租赁、抵押制度不可取代的价值。
  其四,随着我国城市住房制度的改革,房产已经大量实现私有化,相比建国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的房屋国有集体所有的情况,有关房屋的用益和融资需求会大量增加。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体制的转变,相较改革开放之前,典权制度的存在将获得更加广阔的社会基础。
  基于以上原因故主张保留典权。
  (三)对于上述学说的分析
  针对上述学说,笔者认为,我国应当保留典权制度,主要原因在于:
  其一,典权在我国的存在历史悠久,制度的设计是经历了几个朝代充分的实践检验,到明清已经发展成熟,是对各方利益全面权衡的结果。虽说它是产生、生长在封建社会,长期以来被人定位为封建社会中的土地流转融资制度。有与当今快速流转的市场经济不相适应之处,制度本身也存在一些规定上不健全的地方。笔者认为,这些可以通过立法的修改对其进行改进完善和加以弥补,没有必要仅仅因该制度的一些缺陷,就将我国这一特有的相对健全的制度全部废除,这样未免因噎废食。   其二,反对设立典权者提出典权过多偏向出典人,有显失公平之嫌。笔者认为,一项法律制度是否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不仅仅要看制度本身的权利设计是否平衡,还应当看这项制度得以存在的经济背景。
  典权人获得了典物的使用、收益权,出典人取得了低于典物价值的典价。典期届满后,出典人可能面对两种情况:一是自身生产经营状况好转,财力增加,有能力返还典价从而赎回典物:二是生产经营状况恶化,无力返还典价。典权人获得典物的用益权意味着典权人得到了利用典物创造财富的权利,可以利用典物创造新的财富。而出典人通常是急需资金的情况下将财产出典,取得货币通常用来应急。得到的典价往往因维持生活而被用尽,最终很可能会因为生活窘迫而无力回赎出典的财物。因此,在农业社会中,农民往往是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才最后选择将土地房屋出典。由此出典人因具有典物的使用收益权,而生活原本拮据的出典人又丧失了典物的收益权,使得出典人处于有利地位。
  另一方面,出典人只享有典物的所有权,由典权人占有管理典物并进行使用收益,典权人可就典物在十年二十年较长且固定的期限里,以自已的意志占有使用典物。出典人处在难以掌握管理典物的境地。如出典人负担全部风险损失,典期届满时出典人返还典价,此时出典人丧失了自己典业的同时还要负担巨款,对典权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典权制度设置中,将标的物灭失所应承担的风险规定由出典人和典权人分担。正是为了真正保护相对弱势一方的利益。
  其三,发展到明代允许出典人采用找贴的方式来救济。找贴,即在典权存续中出典人表示以其典物的所有权让与典权人,而由典权人按时价找贴典价以外的不足数,取得典物所有权的制度。有学者认为找贴制度的设置易生纠纷:第一,找贴期限无限制而生纠纷。第二,找贴次数过多而生纠纷。第三,因找贴多寡而生纠纷。有学者指出,典权人可以对出典物进行使用收益和改良,典权人的改良投入对于典权人有价值,但是对出典人则未必有意义,甚至还会有所损害。双方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的不同,利益立场的对峙及对改良投入的价值判断的差异,导致了他们根本无法寻求到一个公平合理的可行方案,来解决他们之间是由典权人恢复原状,抑或出典人留买以及留买价格多寡的纠纷。笔者认为,找贴制度设置引来的这些不便之处可以通过对典权制度的改进加以解决。首先,可以规定典权的找贴期限,如可规定典权在典权期限届满时或届满后两年内找贴。其次,设置典权时进行登记,通过国家指定部门评估作价。找贴时也通过相关部门评估,增加找贴的权威性,减少矛盾的发生。双方矛盾可通过国家指定部门制定统一标准进行调整。
  三、典权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典权制度有其自身存在的必要性和价值,是其他制度不能全部代替的,下文做进一步的比较分析,论证典权制度的内在价值。
  (一)典权与租赁权和抵押权的比较:典权制度不可替代
  笔者想就典权对不动产的用益功能与租赁做比较,再就其返还典价的担保功能与抵押制度做对比。希望通过粗浅的思考,探索典权制度的两项主要价值,即对物的用益性和和对融资的担保作用。
  1、典权的用益功能和租赁权用益功能的比较
  对比典权和租赁对不动产的利用中各自存在的优势劣势,我们先从不动产使用者的权利义务出发。
  尽管租赁是一种灵活方便、经常用于使用他人房屋的制度,但承租人通过租赁对房屋享有的权利是有限的,不能根据自己的需要合理任意的使用房屋。而房屋在出典的情况下,典权人则对房屋享有较为广泛的权利,与善意所有人使用自己房屋无异。
  出典人出典典物的目的主要在于融资,租赁通常分期给付,往往不能解决不动产所有人大量融资的需要。但通过出典,典权人可以一次性取得相当于房价一半以上的典价,达到快速融资的目的。当然租赁制度主要目的不在于融资,而典权制度的主要用途之一即在于融资。那么下面我们将典权制度的融资担保的作用和抵押权的融资担保作用作出对比。
  2、典权的担保功能和抵押权的担保功能的比较
  出典人就其房屋设置典权通常出于融资的需要,其不愿将不动产出让,且急需资金,可以通过将房屋出典的方法获得一定的资金,即典价。尽管典价可能比从银行获得的借款要少,但出典也具有抵押所不能替代的特点:
  其一,现实生活中,通常中小企业通过抵押向银行借款的程序复杂,商业银行为了提高贷款质量,防止不良贷款风险发生,对申请贷款的客户的还款能力、还款时间等信用要求审查严格,即使通过抵押担保融资仍很难获得贷款。而典当融资方式相当灵活,以为房产设立典权为例,只要房产产权所有人提供符合规定的当物,相关证件材料齐备,就能够取得当金。
  没有繁琐的资格审查程序,融资手续便捷。与商业银行相比大大节省了审批时间,目前典当业务中,融资一般在七个工作日左右便可以成功受理。商业银行对发放贷款的使用范围要求非常明确,贷款人不能超出贷款时约定的范围改变资金的利用方式。而通过典权融资并未规定使用范围,使用贷款非常自由,大大提高了资金的使用率,能够满足中小企业周转资金的迫切需求,不至于贻误商机。
  其二,即使通过抵押借款成功还要定期向银行支付高额利息,如果是向私人抵押借款,一般利率高达10%至12%,比向银行借款利息更高。对于一些借款者短期还未收回投资,定期向出借人返还利息就已经成了很大的負担。而如果出典自己闲置的房屋店铺,出典人在融资时,取得了相当于房屋典价一半以上的典金,到期以后,返还典价即可再次取得不动产的占有,就不必像抵押融资时需要支付高额的利息。
  (二)典权亟待入法完善
  通过以上分析,典权制度有其优势和存在的必要性,其并未被规定在《物权法》中,那么目前生活中关于典权的纠纷是如何调整的呢?
  1、典当行业的蓬勃发展
  典当行在很多城市大量出现,典当行的房产抵押业务逐年稳步上升,典当成为融资的新途径。典当业正处于快速,健康发展阶段,截至2006年年底,全国共有典当企业2494户,行业注册资本总额246亿,2006年已营业的2052户典当行典当总额960亿元,比上年增长40%。2007年上半年,已开业的2342家典当行资产总额862亿元,同比增加12.7%;上半年累计实现典当总额441亿元,同比增长31%,房地产抵押典当金额236亿。从上面数据可以看出,典当行业正在兴起,作为社会辅助性的融资渠道,发挥着独特的作用。典当行业如此繁荣,其中有没有用到典权制度呢?根据典当行宝瑞通的统计,目前宝瑞通总体业务当中,房产典当占50%到55%。我国传统的房产典当即应运用典权制度。即按照传统典当制度,典权制度在典当行中的房屋典当中应该是被广泛运用的。   2、当今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对于典权,我国目前仅有一部由公安部和商务部联合发布并于2005年4月1日起实施的《典当管理办法》。依据《典当管理办法》,房屋典当是指当户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首先,2005年的《典当管理办法》第37条等对典价的利息和月综合费率作了专门规定。现实意义上的典当是为了获得典价的利息和月综合费率,并未真正出让典物的使用收益权。而传统房屋典当中,典权人支配房屋的使用价值,即“房不记租,钱不记息”是房屋典当的基本法律特征。从这一点看来二者是完全不同的。
  其次,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42条的规定,典当行在处理绝当物品时,如果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当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此项规定既意味典物着通过拍卖进行所有权的处置,对于估价在3万元以上的典物,在出典人届期不能偿还典价时,典权人只有通过拍卖受偿,并不当然享有典物的所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现实中的房屋价格绝大多数是超过3万元的,即房屋典当中运用到的典权,典权人不具有房屋所有权的期待权。在典制下,出典人放弃回赎时,典物归典权人所有,出典人可以通过招贴要求补齐差价。可见,《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与传统典权中典权人具有的所有权期待权的情况也是不相同的。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之间约定典期,典期届满,出典人要求回赎的,应当准许。如典期届满已逾10年或未定典期经过30年,才提出回赎的,原则上视为绝卖,如果出典人确实无房居住,而承典人又不缺房,同意出典人回赎的,经双方达成协议后,可以调解解决。对当事人在典期内或典期届满后,约定延长典期的,应当准许。可見,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允许绝卖的,《典当管理办法》和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之间存在着分歧和冲突。
  综上,可见《典当管理办法》中对房屋设立的典权不过是对房屋抵押融资的变相规定,与传统典权的定义是不相一致的。生活中出现了很多典当行中房屋典当融资的纠纷,以典当为名义的高息借贷融资合同,往往不被法院认定为典当关系,而认定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辽中县人民法院将一起“典当”合同纠纷案件定性为抵押借款担保纠纷。2010年5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将这起对案例评定为了优秀指导案例。
  可见《典当管理办法》对典权规定的并不准确完善。与最高法院根据法理作出的司法解释存在冲突。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倾向于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案件进行定性裁判。由于《典当管理办法》和最高院司法解释之间规定的不一致,会导致此类案件裁判结果不一,使公民在使用典权制度时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缺乏可预见性。因此加快制定有关典权制度的法律法规,使法官在司法中能够有法可依,公民可以根据法律来指导自己的行为,是十分必要的。
  四、结论
  典权具有抵押、出租所不具有的效力,这使该制度在解决一些问题时更具有优越性。现代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对不动产的所有权和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的分离现象越来越普遍,所有人将自己的一部分资产固定在了物上,这种情形下,如何尽可能实现不动产的物尽其用成了不动产所有人要考虑的重要问题,而典权就解决这一问题有独具的优势,允许对不动产设立典权对于充分发挥不动产的效用十分必要的:既满足了不动产所有人的融资需求,又满足了典权人的使用收益的需求。典权在现实生活中有其不可取代的价值,笔者认为应完善有关典权的法律法规,尽快将典权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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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贵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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