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宪章》与英国的现代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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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五年,是英王约翰与贵族们达成妥协,签署《大宪章》(Magna Carta,,Great Charter)的八百周年纪念。
  据说,今年欧美国家准备以一整年的时间,纪念《大宪章》签署八百年。其间,各国或分别或联手出版著作、召开会议、举行仪式,纪念《大宪章》传世八百年。观察欧美各国纪念活动的紧凑安排,真可谓紧锣密鼓、隆盛其事。
  《大宪章》何以受到欧美国家的高度重视?简单的答案是,这部宪章开启了现代建国的大门。按政治哲学的说法,就是它呈现出历史“开端”的意义。正是这部宪章的签署,促使英国从世界社会走向民族国家,从暴虐统治走向依法治国,从个人滥权通向分权制衡。尽管其间历经曲折、断续不继,但道路一经开辟,即使前路很不平坦,大的方向却已确定。
  《大宪章》这样的地位与作用,并没有得到全面承认。从现代早期开始,下延至今,怀疑这部宪章对社会进步、国家建构作用的不绝于缕。无疑,《大宪章》与现代国家,尤其是英国的现代建国进程紧密相连,并且在重新签署、再次颁布和存废演进中,显现出它的顽强生命力。
  不过,这部宪章经历的复杂历史演进,让人怀疑这部宪章本身究竟是否真正推动了英国乃至世界的现代建国进程。因为,面对《大宪章》的文本与历史,从中援引自由精神与法治条款的人士,总是对之做趋时的解释,从而凸显其现代宗旨。但那些旨在还原宪章出台的历史真实的人士,则总是明确指出,达成《大宪章》条款的英王约翰、英国贵族,完全缺乏任何意义上的现代建国自觉,他们既没有自由立国的精神自觉,也没有依法治国的制度追求,甚至缺乏遵守协议的起码真诚。因此,断言这部宪章开启了现代建国大门的说辞,不过是对这部宪章与时俱进、呈现新貌的一个历史再构造而已,并不是《大宪章》自身所具有的政治动能。
  确实,围绕 《大宪章》的现代价值,动机论的解释与后果论的解释,长期处在同源异趣的解释状态。只要人们试图对这部宪章做现代建国史的规范解释,就会有人断然指出,当时达成宪章各条款的介入双方(英格兰国王和贵族)或涉及多方(加上教会,苏格兰、威尔士人),不可能有任何明确意义上的现代自由、法治理念。他们所有的不过是利益的自保。他们双方或多方借助明争暗斗、算计利益,增减条款、试结同盟,争取机会、做大收益。更为关键的是,他们指出,这部宪章颁布后,既没有得到执行,也没有得到认真对待。人们有什么坚实的理由,支持这部宪章具有牵引现代建国能量这么宏大的断言呢?
  仅就最初版本的《大宪章》实际的遭遇来看,前述说法是有相当道理的。当代英国法律史专家,在专门缕析这部宪章的历史与后续故事的时候,明确指出:“一二一五年的《大宪章》是个失败。它的目标是和平,但却引发了战争。它伪称为国家的习惯法,却激起了不和谐和争论。它在法律上的有效期不超过三个月,甚至在此期间,其条款也不曾得到恰当的实施。”(霍尔特:《大宪章》,毕竞悦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二○一○年版,1页)这是事实。但这样的事实,并不一定支持看低这部宪章价值的动机论者的解释。因为同一个作者接着前述断言,就剀切指出:《大宪章》的一些重要条款,在十三世纪后的英国法律建构中,发挥了持续的作用,并且到今天,《大宪章》还有四个重要条款保存在英国的成文法中。这种连续性,不仅体现了《大宪章》的历史价值,也体现了这部宪章的现实活力。
  这是不是说《大宪章》一些受人重视的条款,就完整地体现了现代自由价值、法治取向,从而在规范的意义上开启了英国,乃至于通过英国奠立了现代国家的自由立国精神、依法治国原则?当然不是。原因在于,任何足以开启政治新端绪的原创观念和制度创新,在开创阶段,都不可能是高度自觉或意识明确的。从达成《大宪章》的英王与贵族双方的动机上,否定这部宪章所具有的推动英国现代建国的自由与法治理念,就此不能成立;但从今天自由立国、依法治国的成熟形态,去反推《大宪章》已经具备同样的理念,同样不能成立。否定者,看不到这部宪章的重要现实价值;高看者,随意抬高了这部宪章的历史地位。两者都无视了《大宪章》肇始的、现代建国的广阔发展空间。适当定位《大宪章》在英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对现代建国的效能,是绝对必要的。
  从现代建国的开端上,审视《大宪章》的价值,可以用“三个开启”加以概观。一是它开启了现代建国的基本向度与价值取向。举世公认的是,英国是第一个相对规范意义上的现代国家。所谓规范意义上的国家,是以今天发展成熟的现代国家的基本内涵讲的国家形态。这样的国家,实行市场经济、坐实民主政治、推行依法治国、重视官民协商。所谓现代国家,就是走出了统治者恣意妄为、横征暴敛的传统专制状态,步入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协商共治,落实“同意的统治”。这样的国家形态,确定无疑地建立在一个主体民族的政治体建制上。综合现代国家的这两个结构面,分析地陈述,现代国家首先是一个民族国家,其次是一个限权制衡的法治国家。
  显然,《大宪章》的签署,标志着英国率先开创了这一国家结构形态和运行方式。从民族国家的形式结构上看,《大宪章》的签署,是在约翰王与“世界国家”的教皇英诺森三世博弈,与“世仇”法国国王腓力二世的角力中,为了消弭内部矛盾和反抗,而与贵族达成的政治妥协。在《大宪章》的有关条款中,明显促成了英格兰人建构民族国家的现代意识。以一二一五年 《大宪章》 的最初文本来看,开篇约翰王自称的“英格兰国王”,就被论者确认为超越部落头领自称的“英格兰人的王”,具有了现代民族的自认因素。这与后续条文使用的“苏格兰人的王”相比较而言,确实呈现出部落首领与国家元首的定位差异。统一航道、统一度量衡、重视王室法院等等条款,也显示了宪章对民族国家形式要素的聚集。而那些重视使用本民族出身的官员的条款,则有划分诠选公职人员国家界限的隐含意义。尽管这些因素,还有待后来英格兰民族国家的持续发展来充分展现,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大宪章》中已经有显见的萌芽。
  《大宪章》一方面开启了英格兰的民族国家创制历程,同时也开启了英格兰的自由立国、依法治国的立国进程。迄今最具有绵延性,也最被看重的《大宪章》条款,也就是第一、第十三条款,第三十九、四十条款,都关系到现代立国的自由基础和法治取向。第一条款,经由肯定教会自由,肯定所有自由人的自由权,确实意味着国王不再行使专制暴虐的权力。这是现代建国不同于古代国家最重要的分界线。众所周知,即使为现代人类艳羡的古希腊政体,实行的也只是“无自由的民主”制度。而为人称颂的古罗马政体,实行的则是“无自由的法治”。这是古代国家的暴力征服逻辑所注定的政治状态。第十三条款是对自由建国原则的再次申述。至于第三十九、四十条款,构成自由立国基础上的法治原则,强调了不经合法审讯不得剥夺公民自由的法治基准,并且明确制止司法腐败。尽管实现这样的治理目标还有待时日,但一将自由与法治联系起来,就确立了现代建国的依法治国即宪政的路向。由政治首脑专断行使国家权力的体制,由此走向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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