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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以盗窃为手段的敲诈勒索中,两行为须同时符合各自的犯罪构成要件才能成立牵连犯,每一独立的犯罪构成需以着手为起点进入实行阶段才可进行刑法评价。但在有些情况下牵连犯中的一种犯罪构成本身又包含具有牵连关系的两行为,如敲诈勒索中发出胁迫的手段行为与索取财物的目的行为,这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复行为犯罪”。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复行为应以其手段行为或原因行为的实行,作为认定该种犯罪构成的“着手”。
关键词 牵连犯 复行为犯罪 盗窃 敲诈勒索
作者简介:胡晓煜,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一处处长助理,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081-02
一、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14日,张某某、李某某共同商量准备去偷轿车的反光镜片。当日23时许,二人发现一辆黑色奔驰轿车,张某、李某某趁四下无人,上前将两侧反光镜片抠了下来,然后在一便签纸上写上“取镜片”的字样,同时留下一个手机号码,将写好的纸条放在前挡风玻璃雨刷处后离开。后二人沿路走到一路口处,又将一辆车牌号黑色宝马轿车两侧反光镜片抠下装进袋子里,写了同样内容的纸条放在同一位置。就在二人欲继续作案时,恰逢夜间巡逻的警察路过,张某、李某某为掩盖罪行分头逃跑,当场被警察抓获。经鉴定四个反光镜片价值人民币共计27710元。后张某、李某某均被判盗窃罪。
二、主要问题
以盗窃为手段实施敲诈勒索的牵连关系中,如何认定后行为的着手起点?
三、评析意见
(一)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盗窃行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被告人通过秘密窃取将反光镜片占为己有,其价值高达27710元,该行为已然构成盗窃罪。但是对于以反光镜片要挟对方给付现金的行为,由于其并未提出索要现金的具体数额,对方亦还未知晓受到要挟而即被查获,因此敲诈勒索行为还未着手,从而无法构成独立的犯罪而成为牵连犯,因此只成立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盗窃反光镜片的目的是为了要挟对方换取现金,一旦实施此种要挟行为即意味着行为人开始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因此从被告人留下字条发出要挟开始就可认定敲诈勒索罪成立,从而可与前面的盗窃行为成立牵连犯。
(二)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牵连犯的前后两行为须是各自符合具体犯罪构成的独立行为,构成此行为应从着手时进行判断。判断是否属于牵连犯的要素之一就是前后两行为需要完全符合两个独立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两行为虽然可能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前后接续关系,但如果任一行为不成立犯罪即无法成为牵连犯。对于具体罪名而言,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行为正是成立犯罪的起点,如果行为人只是处于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犯罪预备状态,一方面可能由于未开始实行犯罪行为而不具有法益侵害的紧迫性或现实性,原则上不处罚,另一方面可能由于预备阶段行为的不确定性,而无法准确认定触犯何种罪名,因此判断实行行为的“着手”就成为认定是否构成独立行為的起点标志。
牵连犯实际是包含两个独立的犯罪构成行为,因此每一行为都有各自实行的着手。理论上就认定着手的标准主要有三种:一是客观说,即主张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而应以客观行为为依据;二是主观说,认为应以证明行为人具有犯罪意思来确定着手实行犯罪;三是折衷说,认为着手实行犯罪需主客观相统一,客观行为与主观犯意之间要能相互反映证实。笔者认为我国刑法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这一标准应当贯穿定罪量刑的始终,因此着手应当同时具备主观和客观两个特征。主观上,行为人实行具体犯罪的意志已经直接支配客观实行行为并通过后者充分表现。客观上,行为人已开始直接实行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而不再是为犯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的预备。本案中,被告人无论是撬抠反光镜片还是要挟索财都是基于占有他人财产的意图,在此同一犯意的支配下其实施的行为必须要符合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显然其秘密窃取反光镜片后离开的行为使得车主丧失了对轿车配件的控制,实现了盗窃罪的既遂。继而二人为了进一步不法占有更多财产而要以盗窃所得为条件,开始实行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因此实行敲诈勒索的着手也需从其犯罪构成要件中寻找。
第二,实行敲诈勒索罪的着手应当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等不法行为为标准。我国《刑法》第274条以简单罪状的形式对敲诈勒索罪进行了规定,但究其体例及法理本意,不难发现在敲诈勒索罪中兼含两个犯罪行为,理论中称之为“复行为犯罪”。一是对被害人宣称侵犯权益而实施威胁、胁迫或要挟行为,二是强迫被害人及他人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这两种行为单独都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性,因此实际上敲诈勒索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人身权利也包括财产权利。但是两行为并不是并行不悖的,而是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先后关系,根据其目的行为来确定侵犯的主要客体,而将敲诈勒索罪归于侵犯财产权一章,因此也以是否最终获取到财物来认定既遂。此种犯罪中两个行为同属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实行行为,而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因此开始实行手段行为就是犯罪的“着手”。行为人只有以威胁或要挟等手段对待被害人,才有可能使其产生恐惧等精神压制,进而在此情绪下满足行为人的索财要求,因此向被害人发出威胁或要挟是敲诈勒索实行行为的着手。两名被告人在完成盗窃反光镜片的前行为之后,要进入实施敲诈勒索的后行为,在实施敲诈勒索的后行为时要以向车主发出要挟为着手,即需要通过某种方式使车主得知其反光镜片被盗需要靠现金赎回,因此张某、李某某留下纸条的行为正是对车主的告知,能以纸条上的内容相要挟,这正是二人实施敲诈勒索的着手。
第三,牵连犯中前后任一行为的未遂不影响从一重罪处罚的基本原则。敲诈勒索罪以发出威胁或要挟为实施犯罪的着手,并不意味着一旦发出犯罪即告成立,本罪的构成是一个引起与被引起的连续过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侵权威胁或要挟对方——对方由此产生内心恐惧——因恐惧而被迫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取财产,只有当财产最终被他人不法占有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任一环节因某种原因而中断都无法实现犯罪既遂。犯罪未遂是未完成的犯罪,换言之就是犯罪行为已经开始而被迫中断,如果说既遂状态已经实现了法益的侵害,那么未遂状态则是对法益侵害的危险紧迫,在刑法意义上同样有予以法律惩治的必要,只是相对既遂可以酌情处理。对于敲诈勒索罪而言,一旦发出威胁被害人财产权益受损的风险就有极大可能实现,盗窃行为的完成为敲诈勒索创造了便利条件,即使后一行为未形成现实的危害后果,但仍具有了刑法评价意义上的可罚性,应当认定其与盗窃罪共同构成牵连犯,需要依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进行裁量。刑法理论上对于牵连犯的处断,无法律明文规定时从一重罪处罚。两名被告人盗窃四个反光镜片,经价格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77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属于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情形;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之规定,同样属于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情形,但是由于二人犯罪后即被当场抓获,敲诈勒索未最终取得钱财,属于未遂状态,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因此其量刑轻于盗窃罪,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为了不法占有他人财产,以盗窃他人车辆反光镜片为手段,留下纸条要挟车主,欲以此方式要求对方现金赎回的行为,属于手段行为既遂与目的行为未遂的牵连犯,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以盗窃罪进行处罚。
关键词 牵连犯 复行为犯罪 盗窃 敲诈勒索
作者简介:胡晓煜,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一处处长助理,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081-02
一、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14日,张某某、李某某共同商量准备去偷轿车的反光镜片。当日23时许,二人发现一辆黑色奔驰轿车,张某、李某某趁四下无人,上前将两侧反光镜片抠了下来,然后在一便签纸上写上“取镜片”的字样,同时留下一个手机号码,将写好的纸条放在前挡风玻璃雨刷处后离开。后二人沿路走到一路口处,又将一辆车牌号黑色宝马轿车两侧反光镜片抠下装进袋子里,写了同样内容的纸条放在同一位置。就在二人欲继续作案时,恰逢夜间巡逻的警察路过,张某、李某某为掩盖罪行分头逃跑,当场被警察抓获。经鉴定四个反光镜片价值人民币共计27710元。后张某、李某某均被判盗窃罪。
二、主要问题
以盗窃为手段实施敲诈勒索的牵连关系中,如何认定后行为的着手起点?
三、评析意见
(一)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盗窃行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被告人通过秘密窃取将反光镜片占为己有,其价值高达27710元,该行为已然构成盗窃罪。但是对于以反光镜片要挟对方给付现金的行为,由于其并未提出索要现金的具体数额,对方亦还未知晓受到要挟而即被查获,因此敲诈勒索行为还未着手,从而无法构成独立的犯罪而成为牵连犯,因此只成立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盗窃反光镜片的目的是为了要挟对方换取现金,一旦实施此种要挟行为即意味着行为人开始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因此从被告人留下字条发出要挟开始就可认定敲诈勒索罪成立,从而可与前面的盗窃行为成立牵连犯。
(二)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牵连犯的前后两行为须是各自符合具体犯罪构成的独立行为,构成此行为应从着手时进行判断。判断是否属于牵连犯的要素之一就是前后两行为需要完全符合两个独立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两行为虽然可能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前后接续关系,但如果任一行为不成立犯罪即无法成为牵连犯。对于具体罪名而言,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行为正是成立犯罪的起点,如果行为人只是处于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犯罪预备状态,一方面可能由于未开始实行犯罪行为而不具有法益侵害的紧迫性或现实性,原则上不处罚,另一方面可能由于预备阶段行为的不确定性,而无法准确认定触犯何种罪名,因此判断实行行为的“着手”就成为认定是否构成独立行為的起点标志。
牵连犯实际是包含两个独立的犯罪构成行为,因此每一行为都有各自实行的着手。理论上就认定着手的标准主要有三种:一是客观说,即主张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而应以客观行为为依据;二是主观说,认为应以证明行为人具有犯罪意思来确定着手实行犯罪;三是折衷说,认为着手实行犯罪需主客观相统一,客观行为与主观犯意之间要能相互反映证实。笔者认为我国刑法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这一标准应当贯穿定罪量刑的始终,因此着手应当同时具备主观和客观两个特征。主观上,行为人实行具体犯罪的意志已经直接支配客观实行行为并通过后者充分表现。客观上,行为人已开始直接实行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而不再是为犯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的预备。本案中,被告人无论是撬抠反光镜片还是要挟索财都是基于占有他人财产的意图,在此同一犯意的支配下其实施的行为必须要符合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显然其秘密窃取反光镜片后离开的行为使得车主丧失了对轿车配件的控制,实现了盗窃罪的既遂。继而二人为了进一步不法占有更多财产而要以盗窃所得为条件,开始实行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因此实行敲诈勒索的着手也需从其犯罪构成要件中寻找。
第二,实行敲诈勒索罪的着手应当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等不法行为为标准。我国《刑法》第274条以简单罪状的形式对敲诈勒索罪进行了规定,但究其体例及法理本意,不难发现在敲诈勒索罪中兼含两个犯罪行为,理论中称之为“复行为犯罪”。一是对被害人宣称侵犯权益而实施威胁、胁迫或要挟行为,二是强迫被害人及他人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这两种行为单独都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性,因此实际上敲诈勒索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人身权利也包括财产权利。但是两行为并不是并行不悖的,而是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先后关系,根据其目的行为来确定侵犯的主要客体,而将敲诈勒索罪归于侵犯财产权一章,因此也以是否最终获取到财物来认定既遂。此种犯罪中两个行为同属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实行行为,而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因此开始实行手段行为就是犯罪的“着手”。行为人只有以威胁或要挟等手段对待被害人,才有可能使其产生恐惧等精神压制,进而在此情绪下满足行为人的索财要求,因此向被害人发出威胁或要挟是敲诈勒索实行行为的着手。两名被告人在完成盗窃反光镜片的前行为之后,要进入实施敲诈勒索的后行为,在实施敲诈勒索的后行为时要以向车主发出要挟为着手,即需要通过某种方式使车主得知其反光镜片被盗需要靠现金赎回,因此张某、李某某留下纸条的行为正是对车主的告知,能以纸条上的内容相要挟,这正是二人实施敲诈勒索的着手。
第三,牵连犯中前后任一行为的未遂不影响从一重罪处罚的基本原则。敲诈勒索罪以发出威胁或要挟为实施犯罪的着手,并不意味着一旦发出犯罪即告成立,本罪的构成是一个引起与被引起的连续过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侵权威胁或要挟对方——对方由此产生内心恐惧——因恐惧而被迫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取财产,只有当财产最终被他人不法占有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任一环节因某种原因而中断都无法实现犯罪既遂。犯罪未遂是未完成的犯罪,换言之就是犯罪行为已经开始而被迫中断,如果说既遂状态已经实现了法益的侵害,那么未遂状态则是对法益侵害的危险紧迫,在刑法意义上同样有予以法律惩治的必要,只是相对既遂可以酌情处理。对于敲诈勒索罪而言,一旦发出威胁被害人财产权益受损的风险就有极大可能实现,盗窃行为的完成为敲诈勒索创造了便利条件,即使后一行为未形成现实的危害后果,但仍具有了刑法评价意义上的可罚性,应当认定其与盗窃罪共同构成牵连犯,需要依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进行裁量。刑法理论上对于牵连犯的处断,无法律明文规定时从一重罪处罚。两名被告人盗窃四个反光镜片,经价格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77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属于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情形;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之规定,同样属于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情形,但是由于二人犯罪后即被当场抓获,敲诈勒索未最终取得钱财,属于未遂状态,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因此其量刑轻于盗窃罪,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为了不法占有他人财产,以盗窃他人车辆反光镜片为手段,留下纸条要挟车主,欲以此方式要求对方现金赎回的行为,属于手段行为既遂与目的行为未遂的牵连犯,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以盗窃罪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