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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自入世以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日益增多。国际货物买卖具有复杂性和高风险性的特点,损失风险在货物买卖过程中卖方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或买方前、货物在运输途中以及买方在收到货物后等各个阶段,都有可能发生。因此风险转移在国际贸易中直接关系着买卖双方的切身利益。本文阐释了风险和风险转移的概念,通过借鉴各国法律有关风险转移规定所依据的法学说,对《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及国际贸易惯例中有关风险转移规则的规定进行论述和分析,并就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观点,以利于国际货物贸易中买卖双方正确的在合同中约定对自己有利的风险转移条款,明确风险转移的界限,公平合理地解决风险损失的纠纷,进而促进国际贸易的顺利发展。
关键词:风险 风险转移 货物买卖 损失 转移时间
与风险密切相联的问题是风险转移的后果,即风险损失的承担。对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66条明确规定:“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货款的并不因此而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造成的。”该规定的前提条件是风险已由卖方转移到了买方。而风险转移的时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也是风险转移的核心和关键所在。本文围绕这一核心,主要对《公约》和国际贸易惯例中关于风险转移时间及损失承担的规则,及其在我国的适用进行阐述。
一、风险和风险转移的阐释
(一)风险的含义及特征
风险是个法律术语,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它指规定在合同项下的货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货物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
(二)风险转移及其相关法律问题
如前所述,风险转移的法律后果是风险损失的承担,即这种非由当事人的过错所导致的、不确定的损失发生时,应有买方还是卖方来承担的问题。风险转移也就是风险承担的转移,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它指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转移到买方承担。无论是《公约》还是各国国内立法均对风险转移的法律后果作出一致规定。
二、各国有关风险转移的立法依据——相应的法学说
鉴于风险转移的重要性,各国法学家对该问题进行了长期的讨论,关于这个问题的立法实践也在不断发展着。而风险转移的关键问题是风险转移的时间,因此,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纷纷据此做出规定,并互有异同之处。总结归纳一下,大致分为以下几种:
1、契约成立说。
2、所有权转移决定说。
3、约定说。
4、交货时间决定说。
三、《公约》、国际贸易惯例及国内法中风险转移规则的比较与分析
(一)《公约》中关于风险转移的规定阐释及相关的法律适用
如上所述,《公约》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关风险转移的规则,双方可根据需要在合同中约定不适用公约或对公约的条款进行修改、变更或重订,也可以在条约中使用某种国际贸易术语或以其他方法来规定风险从卖方转移至买方的时间及条件,而且一旦约定即有法律效力。如果由于缺乏国际贸易经验或疏忽,买卖双方没有就风险转移的问题在合同中做出约定,《公约》第66条到第70条设专章对该问题进行了规定,并适用于缔约国之间的买卖双方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首先,按照以交货时间作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原则,《公约》分合同涉及货物运输时、货物在运输途中出售时,以及其他情形,对风险转移的时间做了规定,具体规则内容表述如下:
1、在买卖合同涉及货物运输时,风险转移的规则。《公约》第67条规定:“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之前,风险不转移给买方承担。卖方授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简言之,涉及货物运输的风险转移时间是货交承运人,即卖方将货物交于承运人之前,风险损失由卖方承担,将货物交于承运人之后,风险损失由买方承担。笔者对此有以下评释:
第一、该承运人在实质上必须是由买方委托的(排除卖方用自己的运输工具运送货物的情况)。但是当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例如(1)营业地位于内陆的卖方有义务将货物在某装运港交给承运人,以便运往国外交于买方时,就有可能用自己的运输工具(已排除)或与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将货物由自己的营业地运往装运港。此时虽然该运输公司也是承运人,但不是受买方委托,也不是特定地点上的承运人,所以风险转移的时间不是卖方将货物交于该运输公司的时间;(2)如果买方委托卖方签订运输合同,费用由买方支付时,该承运人也视为卖方委托的,风险于货物在特定地点交于该承运人时转移给买方。也就是说,货物自交付第一承运人起风险从卖方转移到买方,这是一般规则。
第二、“卖方授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也就是说货交承运人这一涉及货物运输的风险转移界限并不因卖方保留货物处置权的单据而受影响或者有所改变。即排除了所有权转移对风险转移的影响。国际货物买卖中,通常是卖方因没收到价款,而将运输单据作为一种担保进行保留,直至买方支付价款。《公约》的这一规定排除了所有权转移对风险转移的影响,既符合现代国际贸易惯例,也与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一致。
2、当货物在运输途中出售时(即路货)风险转移规则。在国际贸易中,运输途中出售的货物通常指海上路货,即卖方将货物装上开往某一目的地的船舶,在运输途中寻找适当买主订立买卖合同,进行销售的货物。《公约》第68条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由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损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损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公约》对路货风险转移这种规定,理论上讲是一个完整的有机整体,是科学和公平的,并足以防止卖方的欺诈行为。但是其但书部分,在实践中可能常会出现“举证不能”的情况,因此该但书部分未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如我国的《合同法》第144条仅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失、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即排除了对《公约》这一但书的适用。
3、在上述两种情况以外的其他情形下,风险转移的规则
《公约》第69条分三个条款。
第一条主要适用的情况是,买方或其委托的承运人到卖方营业地接收货物(提货),且买方有义务到卖方营业地接收货物。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的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
第二条主要适用的情况是,货物由仓库保管员保管或卖方送货到买方,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收货物,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时,风险方始转移。
第三条指出两种情况适用的前提都是货物必须确定在合同项下,如果合同指的是当时未加辨别的货物,则这些货物在未清楚注明有关合同以前,不得视为已交给买方处置。
(二)国际贸易惯例关于风险转移的规则阐释及其相关的法律适用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对风险转移的时间和风险损失的承担通常在合同中加以约定,并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存在。因为风险转移是国际贸易术语的基本内容之一,所以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双方当事人通常是采取某个国际贸易惯例中的贸易术语来确定风险转移。国际贸易惯例是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常使用的、用以确定他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则。国际贸易术语是其主要形式。涉及风险转移的重要国际贸易惯例有三个:
关键词:风险 风险转移 货物买卖 损失 转移时间
与风险密切相联的问题是风险转移的后果,即风险损失的承担。对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66条明确规定:“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货款的并不因此而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造成的。”该规定的前提条件是风险已由卖方转移到了买方。而风险转移的时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也是风险转移的核心和关键所在。本文围绕这一核心,主要对《公约》和国际贸易惯例中关于风险转移时间及损失承担的规则,及其在我国的适用进行阐述。
一、风险和风险转移的阐释
(一)风险的含义及特征
风险是个法律术语,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它指规定在合同项下的货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货物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
(二)风险转移及其相关法律问题
如前所述,风险转移的法律后果是风险损失的承担,即这种非由当事人的过错所导致的、不确定的损失发生时,应有买方还是卖方来承担的问题。风险转移也就是风险承担的转移,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它指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转移到买方承担。无论是《公约》还是各国国内立法均对风险转移的法律后果作出一致规定。
二、各国有关风险转移的立法依据——相应的法学说
鉴于风险转移的重要性,各国法学家对该问题进行了长期的讨论,关于这个问题的立法实践也在不断发展着。而风险转移的关键问题是风险转移的时间,因此,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纷纷据此做出规定,并互有异同之处。总结归纳一下,大致分为以下几种:
1、契约成立说。
2、所有权转移决定说。
3、约定说。
4、交货时间决定说。
三、《公约》、国际贸易惯例及国内法中风险转移规则的比较与分析
(一)《公约》中关于风险转移的规定阐释及相关的法律适用
如上所述,《公约》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关风险转移的规则,双方可根据需要在合同中约定不适用公约或对公约的条款进行修改、变更或重订,也可以在条约中使用某种国际贸易术语或以其他方法来规定风险从卖方转移至买方的时间及条件,而且一旦约定即有法律效力。如果由于缺乏国际贸易经验或疏忽,买卖双方没有就风险转移的问题在合同中做出约定,《公约》第66条到第70条设专章对该问题进行了规定,并适用于缔约国之间的买卖双方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首先,按照以交货时间作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原则,《公约》分合同涉及货物运输时、货物在运输途中出售时,以及其他情形,对风险转移的时间做了规定,具体规则内容表述如下:
1、在买卖合同涉及货物运输时,风险转移的规则。《公约》第67条规定:“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之前,风险不转移给买方承担。卖方授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简言之,涉及货物运输的风险转移时间是货交承运人,即卖方将货物交于承运人之前,风险损失由卖方承担,将货物交于承运人之后,风险损失由买方承担。笔者对此有以下评释:
第一、该承运人在实质上必须是由买方委托的(排除卖方用自己的运输工具运送货物的情况)。但是当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例如(1)营业地位于内陆的卖方有义务将货物在某装运港交给承运人,以便运往国外交于买方时,就有可能用自己的运输工具(已排除)或与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将货物由自己的营业地运往装运港。此时虽然该运输公司也是承运人,但不是受买方委托,也不是特定地点上的承运人,所以风险转移的时间不是卖方将货物交于该运输公司的时间;(2)如果买方委托卖方签订运输合同,费用由买方支付时,该承运人也视为卖方委托的,风险于货物在特定地点交于该承运人时转移给买方。也就是说,货物自交付第一承运人起风险从卖方转移到买方,这是一般规则。
第二、“卖方授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也就是说货交承运人这一涉及货物运输的风险转移界限并不因卖方保留货物处置权的单据而受影响或者有所改变。即排除了所有权转移对风险转移的影响。国际货物买卖中,通常是卖方因没收到价款,而将运输单据作为一种担保进行保留,直至买方支付价款。《公约》的这一规定排除了所有权转移对风险转移的影响,既符合现代国际贸易惯例,也与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一致。
2、当货物在运输途中出售时(即路货)风险转移规则。在国际贸易中,运输途中出售的货物通常指海上路货,即卖方将货物装上开往某一目的地的船舶,在运输途中寻找适当买主订立买卖合同,进行销售的货物。《公约》第68条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由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损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损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公约》对路货风险转移这种规定,理论上讲是一个完整的有机整体,是科学和公平的,并足以防止卖方的欺诈行为。但是其但书部分,在实践中可能常会出现“举证不能”的情况,因此该但书部分未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如我国的《合同法》第144条仅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失、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即排除了对《公约》这一但书的适用。
3、在上述两种情况以外的其他情形下,风险转移的规则
《公约》第69条分三个条款。
第一条主要适用的情况是,买方或其委托的承运人到卖方营业地接收货物(提货),且买方有义务到卖方营业地接收货物。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的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
第二条主要适用的情况是,货物由仓库保管员保管或卖方送货到买方,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收货物,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时,风险方始转移。
第三条指出两种情况适用的前提都是货物必须确定在合同项下,如果合同指的是当时未加辨别的货物,则这些货物在未清楚注明有关合同以前,不得视为已交给买方处置。
(二)国际贸易惯例关于风险转移的规则阐释及其相关的法律适用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对风险转移的时间和风险损失的承担通常在合同中加以约定,并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存在。因为风险转移是国际贸易术语的基本内容之一,所以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双方当事人通常是采取某个国际贸易惯例中的贸易术语来确定风险转移。国际贸易惯例是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常使用的、用以确定他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则。国际贸易术语是其主要形式。涉及风险转移的重要国际贸易惯例有三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