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楼坠物致人伤害责任问题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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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责任人不明确的高楼坠物致人伤害案件自重庆“烟灰缸案”以来一直争议不断,《侵权责任法》第87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该规定缺乏法理基础,也不符合情理。本文从诉讼法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责任主体、法律和法院的局限性等角度对高楼坠物致人伤害责任问题进行了评析,提出了不能让可能的一个群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同时阐明了《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负面影响。
  关键词高楼坠物 责任 局限性 负面影响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071-02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了《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规定是为“重庆烟灰缸案”量身制作的,事实上对“重庆烟灰缸案”判决的争议很大,笔者认为,该规定进入法律条文是不够慎重的。
  一、从诉讼法的角度看,被告不明确,不符合立案条件
  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起诉条件,尚有疑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应具备的条件第(二)项规定: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第(三)项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对“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的理解有两个方面,一是形式意义上的,只要在诉状上列明了被告的基本情况就算是有明确的被告;一是实质意义上的,除了应当具备形式意义上的条件外,原告之所以提起诉讼,是因为权利受到侵犯或需要得到法律确认,而被告被诉,则在于其被原告指控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利,因此原告与被告是民事权利义务的相对方,被告应当是侵犯了原告权利的人。《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是不特定的一群人,在侵权行为人只有一人的情况下,将不特定的一群人作为被告,从实际意义上理解,被告模糊不清,不属于“有明确的被告”,因此,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要求的起诉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三)项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从该规定看,具体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条件的,但事实是不清楚的,具体的侵害人不明确,这么基本的事实都不明确,怎么算得上具体的事实?理由也是荒唐的,侵权人只有一人,请求全楼的多数住户承担责任不符合逻辑。因此从民诉法的角度說,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就不具备立案的条件。
  二、特殊的归责原则不能随便适用
  《侵权责任法》颁布前判决了高楼抛物的一些很有争议的案例,无论是重庆的“烟灰缸案”,还是辽宁丹东的“花盆案”,判决可能致害的众多住户承担责任,都是适用了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否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对此暂不讨论,过错推定理论和立法的出现,是针对当时出现的工业事故等特殊侵权事件,受害人扩大法律救济的一种法律措施。其基本方法是法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从而实现举证责任的倒置——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加害人不证明或者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认定其有过错并结合其它构成要件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见在侵权法中,过错推定责任适用于特殊的侵权案件中,解决的是过错的认定问题,即推定加害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换句话说,必须是加害人明确的前提下才能谈得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总之,过错推定责任是确定是否承担责任的条件之一,不是确定侵权主体的法宝,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侵权人不清楚怎么,还有什么过错不过错。
  另外,明明只有一户是侵权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怎么推定20多户甚至更多有过错?除去实际侵权的一户的其他住户何错之有?因此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确定侵权人不符合逻辑。
  三、举证责任倒置是有条件的
  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适用范围做出了规定,但该规定是笼统的,没有规定在这些特殊侵权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是如何分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对举证义务进行了分配,第(四)项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举证责任倒置并非意味着原告就没有任何举证责任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是将特定的证明事项倒置给被告一方,并不是将所有的诉讼证明事项,都交给被告承担。再次,适用条件是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明确的前提下,并不是将证明责任推给一个群体。另外一幢楼的住户不可能是某一户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此,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的司法解释,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四项的规定,都不适用于坠落物所有人不明的情形。
  无论是重庆的“烟灰缸案”,还是辽宁丹东的“花盆案”,各被告人中只有一户有扔烟灰缸或者掉落花盆的积极行为,其他人都是消极行为,即不作为。消极行为不举证,这是证据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违反了该原则的法律就是恶法,违反该原则的判决是经不起历史的检验的判决。因为消极行为无法举证,否则只要出现任何侵权人不明的事件,都要一个很大范围的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责任,这是荒唐可笑的。
  四、同一幢楼的住户不是法律义务的共同体
  无论是重庆的“烟灰缸案”,还是辽宁丹东的“花盆案”,这20户人家或者30多户人家不是居住在同一间屋子里或同一套单元房里,而是居处在各自所有的楼房中,除了共有的部分外,各有一个自己独享的私人空间,这也是他们各自所能控制和管理的范围。他们各有自己的自由,在法律地位上不是一个主体,相互之间没有监督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甚至很多人相互之间并不认识。王家福先生认为:法律调整应尊重行为的相对自由;法律制裁应起到教育和预防作用;法律规范应当成为昭示道德观念的手段,法律制度应当保持适当的弹性。从该类案件看,法律制裁能起到教育和预防作用吗?《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和类似重庆“烟灰缸案”的判决所起到的教育作用是法律和法院是不公正的,否则怎么能解释多数人明受冤枉的结果?从预防的作用看,如此判决不但不能起到预防作用,反而可能造成更多的伤害案件发生。例如,如果一住户的邻里关系处理不好,他想报复其他邻居,他可能采取故意伤害楼下人的办法而达到目的。
  五、违反了自己责任原则
  自己责任原则是现代法的一般原则,体现了现代法的进步。自己责任原则的主要涵义包括:(1)违法行为人应该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2)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即反对株连或变相株连。(3)要保证责任人受到法律追究,无责任人受到法律保护,即不枉不纵,公平合理。自己责任原则就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为他人行为负责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并且是与自己关系密切的有监督和管理义务的人,归根到底仍然是与自己的行为有关系。突破自己责任原则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就是违法。凭什么判令一个无任何侵权行为、无任何过错、与侵权行为人无任何法律关系的人承担法律责任?
  六、法律公平不能用数学的方式来衡量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完全是基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创设的,该规定对于受害人来说其损害能够从经济上得到弥补,对该受害人来说可以算是公平,但是赔偿义务人(虽然用了补偿二字,对当事人并无差异)是众多住户,实际上最多只有一个住户是侵权人,结果是大多数住户没有违反任何法律、也没有任何与该案件有关的行为,而被迫拿钱赔偿,对他们来说是极端不公平的,这个不公平不是用数字来衡量的,对每一个无辜的住户都是一个不公平,是用十几、二十几甚至更多的不公平换取了一个所谓的公平(严格说对受害人也是不公平的,因为,惩罚的不是侵权人,而是众多无辜人),这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
  七、情理分析
  既然无法确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还是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也无法确定是哪一户的物品,受害人就不能证明一定与该楼有关,会不会是地面上有人故意伤害?会不会是飞行物上掉落的物品?会不会是在别的地方受到伤害?怎么就能肯定是附近楼上坠落的?推定必须具有唯一性,这种在受害人受到伤害就推定是某楼上的坠落物的推定方法,违反了推定的唯一性原则。
  在高楼林立的地方受到类似伤害,是不是要将所有高楼的几百住户都告到法庭?如此一来,为了一个人得到赔偿不惜冤枉上百人的做法是不是太过分了?从程序上,法院光办案中最基本的两次送达就成了最大的困难。
  如果受害人也住在高楼上,是不是也要自己的家人证明没有责任或者没有过错,事实上其家人也无法证明,其妻子或者丈夫也要成为被告。
  其他方面的类似侵权从来没有如此判决,例如,交通事故肇事人逃跑的情况经常发生,从来没有听说过要过往的所有车辆举证证明没有责任?为什么类似情况很多,非要高楼的住户承担责任?
  连坐是中国古代的刑罚制度,虽违反了当今的自己责任原则,但合理性在于连坐之人是关系密切之群体,连坐有利于预防犯罪。但《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胜过了连坐,因为受牵连之人是居住在同一幢楼而可能毫不相识的群体,没有相互监督的权利和义务,事实上对全楼进行全程监督也是不可能的,根本起不到预防作用。
  类似“重庆烟灰缸案”的判决不利于受害人寻找真正的侵害人。寻找真正的侵害人虽有一定的难度,但并不是难度很大,因为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痕迹鉴定来侦破,也可以发动群众广泛调查。如果只要发生了类似事件,侵害人就可以让所有楼上住户赔偿,侵害人就没有必要费功夫寻找真正的侵權人,况且,所有楼上住户的赔偿能力远远大于一人。还有一个更可怕的情况就是,如果一个人在别的地方自己受到伤害,他可以编造在某一楼下受到伤害的事实,从而所有被告人都成为被冤枉的人。由此可见如此法律规定的负面作用。
  
  注释:
  《侵权责任法》第87条用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一词,其实这种责任人不明确的情况下,一般都无法确认是抛掷物还是坠落物,但都属于坠落物,因此本文用“高楼坠物”一词。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54-456页.
  郭站红.高楼抛物规定的证据法分析.人民法院报.2009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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