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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婚约财产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婚约对双方无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婚约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婚约解除导致赠与合同未生效。基于公平原则,受赠人应当返还赠与人之前赠与的财产。
关键词 婚约财产 赠与 财产返还
作者简介:邵明,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4-067-02
在司法实践中,男女因恋爱交往问题而产生的诉讼案件日益增多,其中尤以婚约财产返还为典型。这一方面说明法治的进步使得公民更为谨慎地选取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途径,另一方面也说明男女婚恋观并没有因为科技的进步或者经济的发展而作出实质性地改变,尽管“裸婚”作为一种新颖的婚姻缔结形态而日益被青年男女接受,但是聘礼仍是现代社会中普遍适用的婚嫁模式,尤其在农村,男方向女方赠送聘礼是一种普遍的婚嫁现象。而除了礼金之外,为了显现男方对女方的重视,男女在交往过程中,男方通常还会向女方赠送其他的财物或者现金,例如手机、金银首饰等。而一旦男女双方没有完成结婚登记,男方势必要向女方要回之前赠与的财产,这便产生了婚约赠与财产返还的诉讼。而司法实践中,法官审理这类案件主要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一、婚约赠与财产返还的认定
(一)目前诉讼中的彩礼返还认定
礼金返还的诉讼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其主要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即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男方向女方支付的现金或者其他财物,因而彩礼是男女双方形成婚约的标志。在实践中,彩礼的形式多种多种,可以是现金、车辆或者金银首饰。彩礼的多少或者形式根据每个地方的风俗习惯而定,目前在认定彩礼返还时,应当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作为主要的判断依据。当然在判定是否应当返还彩礼时,婚姻缔结并非唯一的判定依据,如果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已经举办了婚礼或者以夫妻的名义开始共同生活,甚至生育子女,在解除恋爱关系后,彩礼应当酌情不予返还或者不予全额返还。据此,可以说,如果一方要求全额返还彩礼,需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而定,不能将办理结婚登记作为彩礼返还唯一认定标准。此外,婚约是财产返还的基础,婚约财产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婚约对双方无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谁提出解除婚约,彩礼都应当返还。
(二)婚约的认定
婚约体现了男女双方就结婚事宜达成实现约定,即完成订婚,当婚约成立之后,男女双方即成为了未婚夫妻。在实践中,婚约成为大多数婚约财产案件中财产返还的基础,那么对于婚约的认定在判定是否应当返还财产时显得尤为重要。中国的婚约延续着以往的传统,带有更多的人文色彩,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在婚约形成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因而法官在审查双方是否形成婚约时需要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是否举行过订婚仪式、对方是否认可存在结婚的约定或合意、双方关系是否发展到谈婚论嫁的程度、是否购买赠送过订婚戒指、亲友或媒人、介绍人能否证明婚约存在等各方面因素成为婚约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的因素。
当然,随着科技的进步,网络证据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越来越多地适用,例如当事人虽然没有举行订婚仪式,但是男女双方依然可以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完成结婚的合意。为此,男方将彩礼汇入女方的账号,或者男女双方通过网上预约登记的方式形成婚约。据此,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不应当拘泥于传统地订婚方式,应当根据男女双方的具体情况,甚至男女双方的聊天记录、网上预约结婚登记或者微信预约结婚登记的记录来完成对形成婚约的认定。
(三)婚约赠与财产返还的理论与实践
除了前述的彩礼之外,前文提到,男女双方在恋爱过程中,为了博得女方的好感或者出于其他的目的,通常男方也会向女方赠送其他的财物,一旦恋爱关系结束,为了尽可能地挽回损失,男方势必会向女方索回之前赠与的财产。
1.婚约赠与财产返还的理论基础。婚约财产纠纷中的赠与是男方双方之间形成赠与合同,通常表现为男方(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给女方(受赠人),女方对此表示接受。从赠与的目的来看,男方向女方赠与财产无非是想与女方结婚,因而在恋爱过程中男方对女方给付的财物目的性极为明确。男方向女方赠与财产,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暗含了结婚这一附加的条件,这种赠与通常依附于婚约,因而这种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会随着婚约的解除而失效。反之,当男女双方完成结婚登记便使得赠与发生了法律效力,当双方没有达成结婚的目的,解除赠与的条件便已出现。从另一方面来说,没有结婚目的的赠与,显然不符合男方当初赠与的心理预期。
一旦双方没有达成结婚的目的,即没有完成结婚登记,受赠一方便会通过收到赠与人的财产而获利,从而致使赠与人一方的利益受损,而受赠人一方的获利与赠与人一方的利益受损之间又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在我国,这种因果关系又无法律上的原因。
关键词 婚约财产 赠与 财产返还
作者简介:邵明,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4-067-02
在司法实践中,男女因恋爱交往问题而产生的诉讼案件日益增多,其中尤以婚约财产返还为典型。这一方面说明法治的进步使得公民更为谨慎地选取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途径,另一方面也说明男女婚恋观并没有因为科技的进步或者经济的发展而作出实质性地改变,尽管“裸婚”作为一种新颖的婚姻缔结形态而日益被青年男女接受,但是聘礼仍是现代社会中普遍适用的婚嫁模式,尤其在农村,男方向女方赠送聘礼是一种普遍的婚嫁现象。而除了礼金之外,为了显现男方对女方的重视,男女在交往过程中,男方通常还会向女方赠送其他的财物或者现金,例如手机、金银首饰等。而一旦男女双方没有完成结婚登记,男方势必要向女方要回之前赠与的财产,这便产生了婚约赠与财产返还的诉讼。而司法实践中,法官审理这类案件主要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一、婚约赠与财产返还的认定
(一)目前诉讼中的彩礼返还认定
礼金返还的诉讼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其主要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即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男方向女方支付的现金或者其他财物,因而彩礼是男女双方形成婚约的标志。在实践中,彩礼的形式多种多种,可以是现金、车辆或者金银首饰。彩礼的多少或者形式根据每个地方的风俗习惯而定,目前在认定彩礼返还时,应当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作为主要的判断依据。当然在判定是否应当返还彩礼时,婚姻缔结并非唯一的判定依据,如果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已经举办了婚礼或者以夫妻的名义开始共同生活,甚至生育子女,在解除恋爱关系后,彩礼应当酌情不予返还或者不予全额返还。据此,可以说,如果一方要求全额返还彩礼,需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而定,不能将办理结婚登记作为彩礼返还唯一认定标准。此外,婚约是财产返还的基础,婚约财产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婚约对双方无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谁提出解除婚约,彩礼都应当返还。
(二)婚约的认定
婚约体现了男女双方就结婚事宜达成实现约定,即完成订婚,当婚约成立之后,男女双方即成为了未婚夫妻。在实践中,婚约成为大多数婚约财产案件中财产返还的基础,那么对于婚约的认定在判定是否应当返还财产时显得尤为重要。中国的婚约延续着以往的传统,带有更多的人文色彩,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在婚约形成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因而法官在审查双方是否形成婚约时需要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是否举行过订婚仪式、对方是否认可存在结婚的约定或合意、双方关系是否发展到谈婚论嫁的程度、是否购买赠送过订婚戒指、亲友或媒人、介绍人能否证明婚约存在等各方面因素成为婚约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的因素。
当然,随着科技的进步,网络证据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越来越多地适用,例如当事人虽然没有举行订婚仪式,但是男女双方依然可以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完成结婚的合意。为此,男方将彩礼汇入女方的账号,或者男女双方通过网上预约登记的方式形成婚约。据此,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不应当拘泥于传统地订婚方式,应当根据男女双方的具体情况,甚至男女双方的聊天记录、网上预约结婚登记或者微信预约结婚登记的记录来完成对形成婚约的认定。
(三)婚约赠与财产返还的理论与实践
除了前述的彩礼之外,前文提到,男女双方在恋爱过程中,为了博得女方的好感或者出于其他的目的,通常男方也会向女方赠送其他的财物,一旦恋爱关系结束,为了尽可能地挽回损失,男方势必会向女方索回之前赠与的财产。
1.婚约赠与财产返还的理论基础。婚约财产纠纷中的赠与是男方双方之间形成赠与合同,通常表现为男方(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给女方(受赠人),女方对此表示接受。从赠与的目的来看,男方向女方赠与财产无非是想与女方结婚,因而在恋爱过程中男方对女方给付的财物目的性极为明确。男方向女方赠与财产,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暗含了结婚这一附加的条件,这种赠与通常依附于婚约,因而这种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会随着婚约的解除而失效。反之,当男女双方完成结婚登记便使得赠与发生了法律效力,当双方没有达成结婚的目的,解除赠与的条件便已出现。从另一方面来说,没有结婚目的的赠与,显然不符合男方当初赠与的心理预期。
一旦双方没有达成结婚的目的,即没有完成结婚登记,受赠一方便会通过收到赠与人的财产而获利,从而致使赠与人一方的利益受损,而受赠人一方的获利与赠与人一方的利益受损之间又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在我国,这种因果关系又无法律上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