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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对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我国加入的《纽约公约》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作出了规定。但由于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中存在很大争议,需要通过立法对该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
关键词:国外仲裁机构 裁决 承认 执行
2009年4月,宁波中院对国际商会仲裁院于2007年9月21日在北京市作出的14006/MS/JB/JEM号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并执行。该裁定一经作出,马上在中国仲裁界引起了轩然大波。之所以影响如此大,是因为这是国际商会在中国境内仲裁裁决第一次被中国国内人民法院予以承认与执行。关于外国仲裁协议在中国的效力问题,有人认为是否为非内国裁决,应当由一国立法机关认定,而宁波中院在其裁定中认定了中国第一例非内国裁决,明显超越了职权。也有人认为宁波中院的裁决有可能会成为一个外国仲裁机构日后佐证其裁决可以在中国承认和执行的判例。笔者试图就这一事件展开讨论,分析外国仲裁协议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一、国外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
所谓国外商事仲裁裁决,就是由有关国外的商事仲裁机构根据有关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就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所作出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的终局性裁定。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纽约公约》,但除此之外,多边、双边条约或议定书、各国仲裁法、《示范法》、各国民事诉讼法或国际私法法典、判例、司法解释以及互惠原则等,也构成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依据。在我国现阶段,关于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法律主要有:
1、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依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的规定,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有两个途径:一是有条约关系的,根据条约规定办理;二是没有条约关系的,由当事人依照中国国内法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我国《仲裁法》对此也作出了具体规定。
2、我国缔结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公约
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主要有:(1)《纽约公约》,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决定参加该公约,该公约自1987年4月22日起对中国生效;(2)我国于1993年1月7日加入了《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即《华盛顿公约》)。该公约自1993年2月6日起对中国生效;(3)中国签仃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和司法协助协定等双边协定。
3、我国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解释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1986年12月2日通过)中明确规定,中国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包括:(1)、中国加入公约基准于互惠保留。相应地,中国仅将公约的适用范围限定在那些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做出的裁决(2)、公约只适用于《纽约公约》对中国生效后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做出的裁决。(3)、中国加入公约基准于商事保留。相应地,中国仅将公约的适用范围限定在那些依据中国法被视为属于契约性及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的争议。【1】
二、我国关于国外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程序性规定
程序规定是指裁决执行地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时所应当适用的程序法,是各国拥有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控制权的主权体现。《纽约公约》第3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
我国一贯坚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立场,因此,无论法律的规定或是最高人民院作出的司法解释或通知,都体现了这一立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院发布的文件,我国对国外仲裁机构的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适用如下程序规定:
1、确立了司法审查的程序审查原则,对实体问题不予审查。
对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55条分4项对程序违法作了详细规定。这种"只管程序运作,不管实体内容"的监督规定,显然与国际仲裁立法的通例相左。【2】
2、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建立了报告制度
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1月14日"法释(1998)28号"《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受理法院对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如无特殊情况,应在裁定后六个月内执行完毕,对此上级法院不予干涉。但对于受理法院要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受理法院应在两个月内向上级法院报告,必须经过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两级审核,只有最后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方可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或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有人认为该制度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但也有专家认为制度的存在,不仅表现了中国认真履行国际公约的诚意,也使得最高人民法院有可能在所审查的案件中,提出并明确一些基本原则。【3】
3.申请人应向我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因此,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4、受理承认与执行申请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有权对案件予以审查。
依据《纽约公约》第2条和第5条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8条的规定,我国法院有权而且应该对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
5、时效。
申请人提出承认和执行的请求,必须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
三、拒绝承认执行国外商事仲裁裁决的法律要件
根据《纽约公约》,除当事人可根据公约第5条第1款列举的5项事由向被申请国法院提出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抗辩外,如果法院通过司法审查发现仲裁争议事项具有不可仲裁性或承认该裁决将违反法院地国公共利益时,则法院可主动援引第5条第2款规定的公共政策事由裁定不予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
结合我国法律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某项外国仲裁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和仲裁协议无效;2.未给予被申请执行人适当通知或其未能提出申辩;3.仲裁庭超越权限;4.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不符;5.裁决不具约束力或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6、公共政策保留。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法院只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性审查,而非实体性审查。在本案中,宁波中院并没有对该裁决进行有效的司法审查,而认为,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并没有违反纽约公约规定,认定合法有效。但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国外仲裁机构可以在中国国内进行裁决,我国不承认外国的临时裁决。我国人大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纽约公约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也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公约。我国非判例法国家,法律并没有赋予法官造法的权利,所以在判决时法官应严格按照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相关法律判决,不能任意做扩大解释。对此,笔者认为应在以后的《仲裁法》中加入关于临时仲裁,非国内仲裁等内容的规定,并制定独立的《国外仲裁裁决承认执行法》,使我国各级法院在具体执行相关案件时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1】杜新丽.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兼论《纽约公约》在中国的适用.比较法研究[J] .2005(4)
【2】陈安.中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申论.中国社会科学.1998(2)
【3】万鄂湘.《纽约公约》在中国的司法实践. 法律适用[J] .2009(3)
作者简介:潘军强,男,河南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08级法律硕士。
关键词:国外仲裁机构 裁决 承认 执行
2009年4月,宁波中院对国际商会仲裁院于2007年9月21日在北京市作出的14006/MS/JB/JEM号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并执行。该裁定一经作出,马上在中国仲裁界引起了轩然大波。之所以影响如此大,是因为这是国际商会在中国境内仲裁裁决第一次被中国国内人民法院予以承认与执行。关于外国仲裁协议在中国的效力问题,有人认为是否为非内国裁决,应当由一国立法机关认定,而宁波中院在其裁定中认定了中国第一例非内国裁决,明显超越了职权。也有人认为宁波中院的裁决有可能会成为一个外国仲裁机构日后佐证其裁决可以在中国承认和执行的判例。笔者试图就这一事件展开讨论,分析外国仲裁协议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一、国外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
所谓国外商事仲裁裁决,就是由有关国外的商事仲裁机构根据有关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就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所作出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的终局性裁定。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纽约公约》,但除此之外,多边、双边条约或议定书、各国仲裁法、《示范法》、各国民事诉讼法或国际私法法典、判例、司法解释以及互惠原则等,也构成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依据。在我国现阶段,关于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法律主要有:
1、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依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的规定,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有两个途径:一是有条约关系的,根据条约规定办理;二是没有条约关系的,由当事人依照中国国内法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我国《仲裁法》对此也作出了具体规定。
2、我国缔结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公约
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主要有:(1)《纽约公约》,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决定参加该公约,该公约自1987年4月22日起对中国生效;(2)我国于1993年1月7日加入了《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即《华盛顿公约》)。该公约自1993年2月6日起对中国生效;(3)中国签仃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和司法协助协定等双边协定。
3、我国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解释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1986年12月2日通过)中明确规定,中国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包括:(1)、中国加入公约基准于互惠保留。相应地,中国仅将公约的适用范围限定在那些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做出的裁决(2)、公约只适用于《纽约公约》对中国生效后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做出的裁决。(3)、中国加入公约基准于商事保留。相应地,中国仅将公约的适用范围限定在那些依据中国法被视为属于契约性及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的争议。【1】
二、我国关于国外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程序性规定
程序规定是指裁决执行地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时所应当适用的程序法,是各国拥有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控制权的主权体现。《纽约公约》第3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
我国一贯坚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立场,因此,无论法律的规定或是最高人民院作出的司法解释或通知,都体现了这一立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院发布的文件,我国对国外仲裁机构的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适用如下程序规定:
1、确立了司法审查的程序审查原则,对实体问题不予审查。
对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55条分4项对程序违法作了详细规定。这种"只管程序运作,不管实体内容"的监督规定,显然与国际仲裁立法的通例相左。【2】
2、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建立了报告制度
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1月14日"法释(1998)28号"《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受理法院对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如无特殊情况,应在裁定后六个月内执行完毕,对此上级法院不予干涉。但对于受理法院要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受理法院应在两个月内向上级法院报告,必须经过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两级审核,只有最后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方可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或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有人认为该制度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但也有专家认为制度的存在,不仅表现了中国认真履行国际公约的诚意,也使得最高人民法院有可能在所审查的案件中,提出并明确一些基本原则。【3】
3.申请人应向我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因此,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4、受理承认与执行申请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有权对案件予以审查。
依据《纽约公约》第2条和第5条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8条的规定,我国法院有权而且应该对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
5、时效。
申请人提出承认和执行的请求,必须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
三、拒绝承认执行国外商事仲裁裁决的法律要件
根据《纽约公约》,除当事人可根据公约第5条第1款列举的5项事由向被申请国法院提出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抗辩外,如果法院通过司法审查发现仲裁争议事项具有不可仲裁性或承认该裁决将违反法院地国公共利益时,则法院可主动援引第5条第2款规定的公共政策事由裁定不予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
结合我国法律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某项外国仲裁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和仲裁协议无效;2.未给予被申请执行人适当通知或其未能提出申辩;3.仲裁庭超越权限;4.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不符;5.裁决不具约束力或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6、公共政策保留。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法院只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性审查,而非实体性审查。在本案中,宁波中院并没有对该裁决进行有效的司法审查,而认为,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并没有违反纽约公约规定,认定合法有效。但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国外仲裁机构可以在中国国内进行裁决,我国不承认外国的临时裁决。我国人大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纽约公约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也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公约。我国非判例法国家,法律并没有赋予法官造法的权利,所以在判决时法官应严格按照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相关法律判决,不能任意做扩大解释。对此,笔者认为应在以后的《仲裁法》中加入关于临时仲裁,非国内仲裁等内容的规定,并制定独立的《国外仲裁裁决承认执行法》,使我国各级法院在具体执行相关案件时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1】杜新丽.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兼论《纽约公约》在中国的适用.比较法研究[J] .2005(4)
【2】陈安.中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申论.中国社会科学.1998(2)
【3】万鄂湘.《纽约公约》在中国的司法实践. 法律适用[J] .2009(3)
作者简介:潘军强,男,河南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08级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