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缘何为社会的正义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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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司法权是国家权力中的弱者,但其在国家权力控制链中却处于源头地位,而司法权本身也必须得到控制与制约。司法是社会的正义之源也适用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国家权力结构模式。司法是社会正义之源的理念对于构建国家权力合理关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及推进司法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司法 正义之源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117-02
  一、司法缘何为社会的正义之源
  英国的哲学家培根曾言:“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①在通常的想象中,立法权应该是社会的正义之源,这不仅因为法律在我国是由权力机关制定的,权力机关的地位要高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而且还因为行政是对立法的执行,司法对案件的审判也必根据议会制定的法律而做出。那么司法缘何为社会的正义之源呢?其逻辑关系如下:
  其一,司法权是国家权力中的弱者。正义之源乃是正义的源头,司法权是社会的正义之源并不表明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中最为强大,而是说司法权是社会正义的源头而已。就像河流的源头一样,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中是最为弱小的。正如美国宪法起草人汉密尔顿认为,在三权分立的体制下,司法部门是最脆弱的一个部门,它既不掌握钱包,也无法支配武力;既不能指挥社会力量,也不能支配社会资源。司法部门不可能顺利地攻击其他任何一个部门。②
  其二,司法权在国家权力控制链条中处于源头地位。在三权分立的体制下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都有很强的制约作用。立法的违宪由司法来审查,行政的违法由司法来矫正。在法治社会中,公民保护自己权利途径更多地是通过司法程序来进行的,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国家权力的控制链中,司法权控制立法权,同时司法权和立法权又可以控制强大的行政权,从而使得司法权处于正义的源头之地位。
  其三,弱小的司法权何以控制国家权力中的强者?首先,司法权控制立法权和行政权是通过对个案的审判来完成的,而不是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整体或全面的控制,通过个案的控制来牵制立法权与行政权,可以达到四两拨千斤的效果。其次,强大的立法权与行政权还必须有服从弱小的司法权的意识,服从司法权的意识其实是服从规则意识,如果强者不愿意主动服从规则,肆意破坏规则,有序社会就无法构建。
  其四,司法是社会的正义之源,那么谁来控制司法权呢?这实际涉及到司法独立的本质问题。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司法权不受控制,而是说控制司法权的主体和控制立法权与行政权的主体不尽相同而已。控制立法权的主体是司法权,控制行政权的主体是立法权与司法权,而控制司法权的主体则主要是公开的程序,高素质的法官,高薪制与终身制的待遇,完善的诉讼程序再加上有限的议会弹劾制度。因此控制司法权的主要力量不能来自于立法权或行政权,如果那样的话就会出现权力监督秩序的混乱,从而也就无所谓谁是正义的源头。
  司法具有最为严格、复杂、公开的程序,这是立法程序与行政程序所不能比的。司法受制的主体侧重于强大的社会力量的监督,司法的使命又主要在于控制立法权与行政权,这样的权力制约机制无异于把国家权力的运行通过司法最终置于社会力量的监督之下,从而使得监督找到了最有力的社会根基,为权利制约权力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制度性安排。③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司法权地位
  司法是社会的正义之源同样也适用于人代表大会制度下的权力构架设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核心是人们当家作主。立法机关作为国家一个机关,其制定的法律或地方性法规也极有可能与人民的意志——宪法相违背。代议机关如果有违其权限制定了与宪法相违背的法律或地方性法规而不受制约,这无异于是说:代表的地位反而高于所代表的主体,仆役的地位反而高于主人,人民代表反而高于人民本身。法院制约人大其实也并不意味着法院的地位就高于人大,而是说:宪法与法律相比以宪法为准,人民的意志与其代表的意志相比以人民的意志为准。④法院只是人民与立法机关的中间机构,以监督后者局限于其权力范围内行使立法权。
  我国权力构架的不合理性在党政不分的状况下已经初见端倪,如果党政分开,国家权力严格按照现行宪法规定来运行的话,立法权必然成为超越一切的权力。行政权不能对立法权形成反制约,如果再没有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制约,那无异于说人大的权力是不受制约的,而绝对的权力会导致绝对的腐败。也许有人会说,人大的错误由人大自身来纠正,或者由人民来纠正。这种观点看上去似乎很有道理,但仔细推敲一下却并非如此。人大自己纠正自己的错误违背了自然公正原则——自己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那么人民又是通过什么方式来纠正人大的错误呢?要么是采取群众运动的方式,要么依法进行。群众运动的方式显然是不可取的,依法进行就需要司法的居中裁判,显然问题又回到了人大的活动需要司法监督的主题。赋予人大至高无上的地位以及包罗万象的权力其实是把人大代表想当然地等同于了人民。人大代表不能等同于人民,代表一旦选出,对代表的控制也并非易事,正如卢梭曾对英国议会选举的异化现象所指出的那样:“英国人民自以为是自由的;他们是大错特错了。他们只有在选举国会议员的期间,才是自由的;议员一旦选出之后,他们就是奴隶,他们就等于零了。”⑤而宪政的主题正是要防止人民的“公仆”转变为人民的“主人”。
  需要注意的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为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决定要对现行的司法管理体制进行改革,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这一决定极有可能使省以下地方法院摆脱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对司法权的控制,为地方法院制约地方立法权和行政权提供体制保障,为司法成为社会的正义之源提供了可能性,为在人民代表的制度下如何树立司法的权威提供了可行之路。
  三、司法是社会正义之源的现实意义
  司法是社会正义之源的理念对于构建国家权力的合理关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保障公民权利的很好实现以及指导中国司法改革都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首先,司法是社会的正义之源的理念是构建国家权力合理关系的需要。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存在着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即权力机关之下的“一府两院”。在国家诸权力中,一府两院又是由各级人大产生的,人大地位高于同级的一府两院,受同级人大的监督,而一府两院对人大没有反制约的权力。如前所述,如果人民不能通过司法途径来监督人大,对于人大的监督基本就处于真空状态。如果真正按照宪法的规定而落实了人大权力,人大就会成为新的集权者。而在一府两院的关系方面,人民法院的实际地位也并不高。在人财物方面受制于同级人民政府,在审判过程中还受到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与制约。按照司法是社会正义之源来说,司法权不仅必须对行政权具有强有力的制约,而且对议会制定法律的违宪审查也是其中的应有之意。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违宪的情况下,“如果不赋予法院司宪的职权,就等于承认立法机关享有不受约束的无限权力,承认公仆可以凌驾于主人之上,果如此,人民主权就成为一句空话。” ⑥人民的利益也就难以得到很好的保障。
  其次,司法是社会的正义之源的理念是实现法治国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将法治概括为两重含义,即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本身是良好的法律。无论后人如何对法治进行诠释,其本质也基本没有脱离亚氏的概括。要想使法律得到普遍的遵守是不可能离开司法的权威的。没有司法的权威就没有法律的权威,没有法律的权威也就没有人民的权威,而没有人民的权威也就没有人民权利的保障。在我国法律又是在党的领导下由权力机关制定的,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因此树立司法的权威与党的领导和人大的权威也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树立司法的权威既不会削弱人大的权威,更不会动摇党的权威。相反法律得不到严格的遵守,腐败现象得不到有效的遏制才是我们面临的难题。一个社会不可能没有权威,没有权威就会陷入混乱状态。如果法律没有权威,那么权威一定是在法律之外,这样的社会只能是人治社会,不可能是法治社会。当然法律还必须是良法,而司法权威也是保障制定之法是良法的重要前提之一。在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中,司法权的使命在于控制立法权与行政权,司法权更加趋向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最后,司法是社会的正义之源的理念是我国司法改革必须遵守的准则。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司法改革存在着两个弊端,一是司法改革没有正确理论指导,二是司法改革缺乏整体性设计。司法改革必须尊重司法规律,司法是社会的正义之源是司法改革必须占领的理论制高点。司法改革的方向就是要树立司法的权威,把司法打造成社会的正义之源。如果不秉承这一理念,司法改革就会偏离方向。由于没有明确的方向,我国司法改革过程迂回曲折,矛盾重重。这种矛盾在人大与法院的关系方面表现尤为突出。人大一方面要树立司法的权威,另一方面为防止司法腐败,同时又加强了对司法权的监督与制约。其结果是越监督越腐败,而越腐败就越监督,呈现出恶性循环的状态。如前所述,司法独立并不是司法权不受制约,司法独立的一面是指司法权要独立于立法权与行政权,对司法的制约主要通过议会的弹劾机制,诉讼程序的控制,法官素质的提高,建立法官的终身制及高薪制等来保障司法的权威。中国司法改革虽然轰轰烈烈地进行了几十年,但法官的终身制和高薪制却没有建立起来。而法官的终身制与高薪制是世界公认的,且被司法实践所证实的行之有效的司法独立起码标志。
  缺乏统一的理论指导,必然导致中国司法改革缺乏整体设计。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司法改革主要采用的零敲碎打的改革方式,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改革主要是在司法系统内部进行的,有些改革措施既没有法律的依据,也与司法的本质不符。制度性改革居多,体制性改革局少,有些改革名不副实。如有关审判公开方面改革。我国宪法及诉讼法早就对审判公开做出了明确规定,如我国《宪法》第125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司法公开方面的改革其实是对宪法、法律规定进一步的落实,本质上算不上真正的改革。再如对法官错案追究机制也出现出各自为政,标准不一的状况,这一制度甚至妨碍了法官对审判权的行使,其带来的负面效应远远大于正面效应。中国司法的弊端主要来源于司法体制,而体制方面的改革只能是整体改革。如果不尊重司法规律,从体制上树立司法的权威,零敲碎打的改革只能进一步加剧中国司法的腐败程度。
  注释:
  ①水天同译.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②④[美] 汉密尔顿等著.程逢如等译.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1页.393页.
  ③姜起民.中国社会转型期法律意识变迁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45—246页.
  ⑤[法] 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出版.1980年版.第125页.
  ⑥贺日开.司法权威与司法体制改革.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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