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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监狱是惩罚犯人的地方,也是国家公共设施的一种。犯罪嫌疑人在确定他的罪责之后,根据罪责相符的原理,应该对罪犯实施惩罚。监狱就是实施惩罚的一个场所。在这里,可以对罪犯进行改造,重新树立罪犯的价值观等等,帮助罪犯改头换面重新成为一个有用的人。本文主要研究的就是监狱与受刑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关键词:监狱;受刑人;法律关系;法律性质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对法制的诉求越来越强,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注意到法制的重要性。监狱的法律性质,受刑人的法律性质,监狱与受刑人的法律关系已经成为了目前研究的一个重点。
一、监狱与受刑人的法律性质
本文认为应借鉴大陆法系的理论,把监狱界定为“封闭性公营造物”,性质上是一种公法人,一种特殊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主体身份;受刑人虽然因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但是,他们仍然是社会成员,是国家的公民,作为社会的成员,国家的公民,他们除了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剥夺特定的权益之外,也仍然享有普通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在监狱行刑过程中,与监狱建立起特定的法律关系,作为该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同时必须履行义务。
监狱作为一个基本设施,拥有许多职能。
1、监狱的惩罚功能是指国家使受刑人的身心置于刑罚的条件下,限制其精神和物质生活而产生的心理痛苦效应的总和。
2、监狱的改造功能是指监狱依据刑罚目的转变罪犯的犯罪思想,培养其成为遵纪守法的教育效应的总和。
3、监狱的防卫功能是指监狱通过对罪犯执行刑罚防止其再犯罪,同时警戒、威慑、教育社会上其他可能犯罪的人,使他们不至于走上犯罪道路的效应的总和。
4、特殊预防是指监狱通过对罪犯执行刑罚,剥夺其人身自由,使他们与社会隔离,失去再犯罪的条件,以防止服刑期间重新违法犯罪。
5、一般预防是指监狱通过对罪犯的惩处以震慑尚未犯罪的人,防止其走上犯罪的道路。
二、监狱与受刑人法律关系的性质
本文认为应借鉴扬弃大陆法系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把监狱与受刑人法律关系界定为营造物利用关系,性质上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
(一)公营造物的概念
设立公营造物的行政主体依计划对其加以领导并監督,从而确保公营造物之利用者应有之权益。由于公营造物是德国法、日本法构建的概念,其名称直接从日本用语抄袭而来,极易被误认为物理面上的建筑概念,将其称为“公共设施”、“公共设备”又容易使人联想到类似交通标志,政府机构的建筑等公共建筑物上,所以我们且把它称之为“公务法人”。
(二)公营造物利用关系
设置公营造物目的的公共服务性或公益性,必然通过公众的利用行为表现出来。则公营造物利用关系成为公营造物理论必须予以讨论的一对重要关系。在大陆法系国家,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如同国家与公务员之关系、军队与军人之关系、罪犯与监狱之关系一样,被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所涵盖。
三、监狱罪犯人权保障现状
(一)基本生活权已得到充分保障
旧时代的监狱之所以可怕,原因之一就是罪犯吃不饱,“馋监饿劳”的说法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之前还存在。现在我国监狱对罪犯的基本生活权利给予了充分保障,对罪犯的饮食,基本达到了使罪犯吃饱、吃熟、吃热、吃得卫生的标准。
(二)罪犯健康权的保障已超出全国平均水平
我国监狱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
(三)人格、名誉权的保障比以往有了大大提高
长期以来,对罪犯人格、名誉权的侵犯主要表现为打骂、侮辱罪犯,监狱法第七条、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不得殴打、体罚、虐待、侮辱罪犯,现在打骂体罚侮辱罪犯的现象已基本绝迹,这是罪犯人权保障进程中的巨大进步。
(四)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权得到不同程度的保障
申诉、控告、检举权是三种不同的权利,申诉是认为针对自己的判决、裁定有错误而请求有关部门给予处理的活动;控告是对侵害自己权益的行为请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的活动;检举是对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请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的活动。
(五)减刑权、假释权的普及性和不平衡性
罪犯的减刑假释问题是刑法学界经常讨论的,其中较为引人注目的是关于减刑假释的本质问题,也就是说对罪犯的减刑假释是罪犯应当享有的一项权利还是对罪犯的一种奖励。
(六)教育权的保障遭遇瓶颈似障碍
对在狱内服刑的罪犯来讲,接受教育改造既是一项义务也是一项权利。说是一项权利,是因为罪犯具有重新社会化,要求政府为其重新走向社会提供教育的权利。
(七)劳动权保障的逐步加强和异化
许多人认为劳动的义务性更强一些,我认为随着文明的发展,人权意识的增强,劳动不仅体现为罪犯的一种改造义务,同时也成为了一种权利,一种融入社会的基本途径,一种政府必须提供的重新社会化的条件以及人人都应当具备的创造社会财富和谋生的手段。
(八)罪犯的政治权利得到较好保障
从是否具有政治权利的角度讲,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分为两类,一类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一类是享有政治权利的。
(九)婚姻家庭权的保障在争论中缓慢发展
婚姻家庭权与人身自由紧密相连,而监狱的监禁特性使得罪犯的人身自由被剥夺,因此,罪犯是否应当享有婚姻家庭权以及应该享有哪些婚姻家庭权是理论和实践中争论较大的问题。
结语
受刑人虽然犯了错,但是受刑人也是一个普通的公民,除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受刑人,会减少一部分的权利以外,其他的受刑人应该和其他的普通人一样,拥有相同的权利。监狱作为受刑人主要的改造自我的场所,应该注重保证受刑人的权利的实现。
参考文献:
[1]卢映洁.论德国受刑人之法律地位及权利救济途径[ J] .政大法学评论第 63 期.325.
[2]徐久生、田越光.德国监狱制度[ 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223.
[3][美] 克莱门斯·巴特勒斯.矫正导论[ 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 .130 .
[4]陆而启、王铁玲.监狱行刑社会研究[ A] .陈兴良.刑事法评论(第 12 卷)[ C]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14.
关键词:监狱;受刑人;法律关系;法律性质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对法制的诉求越来越强,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注意到法制的重要性。监狱的法律性质,受刑人的法律性质,监狱与受刑人的法律关系已经成为了目前研究的一个重点。
一、监狱与受刑人的法律性质
本文认为应借鉴大陆法系的理论,把监狱界定为“封闭性公营造物”,性质上是一种公法人,一种特殊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主体身份;受刑人虽然因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但是,他们仍然是社会成员,是国家的公民,作为社会的成员,国家的公民,他们除了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剥夺特定的权益之外,也仍然享有普通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在监狱行刑过程中,与监狱建立起特定的法律关系,作为该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同时必须履行义务。
监狱作为一个基本设施,拥有许多职能。
1、监狱的惩罚功能是指国家使受刑人的身心置于刑罚的条件下,限制其精神和物质生活而产生的心理痛苦效应的总和。
2、监狱的改造功能是指监狱依据刑罚目的转变罪犯的犯罪思想,培养其成为遵纪守法的教育效应的总和。
3、监狱的防卫功能是指监狱通过对罪犯执行刑罚防止其再犯罪,同时警戒、威慑、教育社会上其他可能犯罪的人,使他们不至于走上犯罪道路的效应的总和。
4、特殊预防是指监狱通过对罪犯执行刑罚,剥夺其人身自由,使他们与社会隔离,失去再犯罪的条件,以防止服刑期间重新违法犯罪。
5、一般预防是指监狱通过对罪犯的惩处以震慑尚未犯罪的人,防止其走上犯罪的道路。
二、监狱与受刑人法律关系的性质
本文认为应借鉴扬弃大陆法系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把监狱与受刑人法律关系界定为营造物利用关系,性质上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
(一)公营造物的概念
设立公营造物的行政主体依计划对其加以领导并監督,从而确保公营造物之利用者应有之权益。由于公营造物是德国法、日本法构建的概念,其名称直接从日本用语抄袭而来,极易被误认为物理面上的建筑概念,将其称为“公共设施”、“公共设备”又容易使人联想到类似交通标志,政府机构的建筑等公共建筑物上,所以我们且把它称之为“公务法人”。
(二)公营造物利用关系
设置公营造物目的的公共服务性或公益性,必然通过公众的利用行为表现出来。则公营造物利用关系成为公营造物理论必须予以讨论的一对重要关系。在大陆法系国家,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如同国家与公务员之关系、军队与军人之关系、罪犯与监狱之关系一样,被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所涵盖。
三、监狱罪犯人权保障现状
(一)基本生活权已得到充分保障
旧时代的监狱之所以可怕,原因之一就是罪犯吃不饱,“馋监饿劳”的说法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之前还存在。现在我国监狱对罪犯的基本生活权利给予了充分保障,对罪犯的饮食,基本达到了使罪犯吃饱、吃熟、吃热、吃得卫生的标准。
(二)罪犯健康权的保障已超出全国平均水平
我国监狱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
(三)人格、名誉权的保障比以往有了大大提高
长期以来,对罪犯人格、名誉权的侵犯主要表现为打骂、侮辱罪犯,监狱法第七条、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不得殴打、体罚、虐待、侮辱罪犯,现在打骂体罚侮辱罪犯的现象已基本绝迹,这是罪犯人权保障进程中的巨大进步。
(四)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权得到不同程度的保障
申诉、控告、检举权是三种不同的权利,申诉是认为针对自己的判决、裁定有错误而请求有关部门给予处理的活动;控告是对侵害自己权益的行为请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的活动;检举是对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请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的活动。
(五)减刑权、假释权的普及性和不平衡性
罪犯的减刑假释问题是刑法学界经常讨论的,其中较为引人注目的是关于减刑假释的本质问题,也就是说对罪犯的减刑假释是罪犯应当享有的一项权利还是对罪犯的一种奖励。
(六)教育权的保障遭遇瓶颈似障碍
对在狱内服刑的罪犯来讲,接受教育改造既是一项义务也是一项权利。说是一项权利,是因为罪犯具有重新社会化,要求政府为其重新走向社会提供教育的权利。
(七)劳动权保障的逐步加强和异化
许多人认为劳动的义务性更强一些,我认为随着文明的发展,人权意识的增强,劳动不仅体现为罪犯的一种改造义务,同时也成为了一种权利,一种融入社会的基本途径,一种政府必须提供的重新社会化的条件以及人人都应当具备的创造社会财富和谋生的手段。
(八)罪犯的政治权利得到较好保障
从是否具有政治权利的角度讲,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分为两类,一类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一类是享有政治权利的。
(九)婚姻家庭权的保障在争论中缓慢发展
婚姻家庭权与人身自由紧密相连,而监狱的监禁特性使得罪犯的人身自由被剥夺,因此,罪犯是否应当享有婚姻家庭权以及应该享有哪些婚姻家庭权是理论和实践中争论较大的问题。
结语
受刑人虽然犯了错,但是受刑人也是一个普通的公民,除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受刑人,会减少一部分的权利以外,其他的受刑人应该和其他的普通人一样,拥有相同的权利。监狱作为受刑人主要的改造自我的场所,应该注重保证受刑人的权利的实现。
参考文献:
[1]卢映洁.论德国受刑人之法律地位及权利救济途径[ J] .政大法学评论第 63 期.325.
[2]徐久生、田越光.德国监狱制度[ 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223.
[3][美] 克莱门斯·巴特勒斯.矫正导论[ 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 .130 .
[4]陆而启、王铁玲.监狱行刑社会研究[ A] .陈兴良.刑事法评论(第 12 卷)[ C]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