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之入刑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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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危险驾驶罪入刑意义深远,满足了公众对交通安全的需要和生命价值回归的诉求,是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又一司法举措。但是本罪在实施过程中尚存在行为方式局限、量刑标准不统一、法定刑畸轻等问题,本文立足司法实践,提出了完善危险驾驶罪的个人见解,以期对推进立法进程、指导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 危险驾驶 追逐竞驶 情节恶劣 法定刑
  作者简介:李燕,江苏金湖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117-02
  公安部统计数字显示:截至2012年4月30日,全国公安机关查处酒后驾驶数量同比下降41.4%,醉酒驾驶同比下降44.5%;2011年因酒驾导致交通事故3555起,死亡1220人,分别比上年下降18.8%和37.7%。以上数据表明危险驾驶罪入刑,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效,切实发挥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作用。但是该罪名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仍存在法律“模糊地带”、量刑标准不一等问题,势必与立法本意相违。笔者认为,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以及法治社会的可预期性原则的前提下,分则罪名及罪状的设置应当尽可能的明确化,危险驾驶罪也不例外,本文将从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方式、犯罪情节、法定刑等方面提出完善性的对策。要真正解决判罚混乱的现状,相关部门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有效的统一各地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适当增加危险驾驶罪规制的行为方式
  从危险驾驶罪罪状的设置来看,本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机动车(又称“飙车”)。之所以限定为该两种行为,是因为醉酒驾驶或飙车行为具备了犯罪的本质特征,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更是基于对当前整个社会生命财产安全的保障。然而,危险驾驶的行为方式限于前述两种的规定是否合理值得我们思考。
  第一,从2011年交通部门统计数据来看,超速行驶、酒后驾驶、疲劳驾驶仍然是导致交通事故多发的主要的原因,疲劳驾驶即我们俗称的“困驾”,其危险性与“醉驾”不相上下,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是清醒状态下的两倍。尤其是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重特大交通事故,绝大多数是由疲劳驾驶引起。目前司法实践中将疲劳驾驶造成重大人身财产损失的行为通常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但是对于尚未造成犯罪结果的行为不予刑罚评价,实际上将疲劳驾驶行为列入结果犯的范畴,与其危险犯的性质不符。对于这种足以对社会的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威胁且尚未发生严重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刑法应当将其纳入调整范围而不是任其逍遥“罪”外;
  第二,我国2000年11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在认定交通肇事罪中除规定酒后驾驶外,与之并列的还有吸食毒品、无证驾驶、严重超载驾驶等五种情形,且吸食毒品与酒后驾驶同列为第一项。前述行为同是危险驾驶行为,立法中仅仅将酒后驾驶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亦无兜底条款,法条规定过于封闭,直接排除了其他五种行为类型,不仅仅在客观上缩小了刑法的处罚范围,而且与立法背景也不相契合。
  第三,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来看,日本法律规定,即使无伤亡事故发生,酒后驾驶、疲劳驾驶、超速行驶、无执照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均有可能被处以刑罚,最高可处拘役三年;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85-3条(重大违背义务致交通危险罪)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对比我国的危险驾驶罪,明显存在行为方式片面、不周密、法定刑畸轻的问题,有纵容犯罪之嫌。
  危险驾驶罪除反映犯罪的本质特征外,应当尽量准确的揭示该罪的处罚范围,立法者可以在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考虑增加疲劳驾驶、吸食毒品驾驶、无证驾驶、超载驾驶等行为,以更好的体现罪刑法定原则,指导司法实践。
  二、明确“情节恶劣”的评价基准,统一量刑标准
  自《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以来,“醉驾”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对于同是危险驾驶罪行为方式的追逐竞驶行为则重视程度不够。然而客观上追逐竞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醉驾”有过之而无不及,如2012年5月26日发生的“深圳跑车飙车案”,造成了三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对比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行为,两者区别之一在于前者构成犯罪必须要求达到“情节恶劣”,而后者不以情节为构成要件。“情节恶劣”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共出现十余次,虐待罪、遗弃罪中也有类似规定,但是对于何为情节恶劣,恶劣要求达到何种程度,是否一定要求致人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才构成恶劣未予明确。对于一个内涵和外延尚不明确的罪状,又如何确保其处罚范围的合理性? 由于缺乏对“情节恶劣”的准确规定,危险驾驶罪可谓“遍地开花”,司法工作人员有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同罪不同刑”现象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和法律的权威。危险驾驶罪从性质而言不属于结果犯,不要求犯罪结果的发生,若追逐竞驶造成严重后果,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以一“重罪”处罚,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相应罪名,故笔者认为此处“情节恶劣”不应包括犯罪结果。
  为统一司法适用标准,笔者建议相关部门从追逐竞驶的时间(是否处于上下班高峰期、飙车时间的长短)、地点(是否属人员集中的市区街道、市场等)、路程(飙车路程的远近、起始点等)、参与人次(人数的多少及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是否超速行驶等方面加以规定,为实务部门提供可操作性判断基准。
  三、严格把握醉酒驾驶入刑门槛,避免刑罚泛化
  诚然,醉酒驾驶成立危险驾驶罪不要求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从文意解释的角度讲,只要存在醉酒驾驶的行为,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的威胁,至于是否发生人身财产损失的危害结果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指出,对醉酒驾驶者追究刑事责任要慎重,应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同时充分结合《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即“醉驾轻微不入罪”。此言一出,社会各界深感疑惑,实务部门更是束手无策,2011年6月3日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法院宣判的全国首例醉酒驾驶免刑案更是引起了广泛关注和争论,王某成为醉驾者中“最幸运”的一人。对比北京醉驾刑满释放第一人刘某,从案发时间、造成的后果及认罪态度上,两者犯罪情节相差无几,刘某却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对醉酒驾驶免刑的“口子”一旦打开,很大程度上将降低刑法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威慑力。那么究竟如何把握情节显著轻微、入罪免刑的界限,据《北京青年报》报道,北京市为规范法官量刑,统一了裁判尺度,在司法实践中将醉驾量刑以酒精含量为基础分为三个档级,其中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驶。笔者认为,醉酒驾驶入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能单纯依据酒精含量进行认定,既要考虑行为人有无因醉驾受过行政处罚的记录、醉驾后是否抗拒约束、除醉驾外有无其他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又要结合个案认定其有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认罪态度、赔偿损失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尤其是新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二百七十九增加刑事和解制度,同样应当作为参考因素。若对所有的醉酒驾驶行为一味认定为犯罪,也违反了刑法的谦抑和经济原则。   四、适当提高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解决司法困境
  刑法规定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是拘役并处罚金,本罪名也是当前自然人犯罪唯一法定刑没有达到徒刑以上刑罚的罪名。正是法定刑过于单一,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诉讼程序倒流的现象。依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予以逮捕,故司法机关对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只能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因行为人具备一定的人身自由,实践中出现很多嫌疑人或被告人脱保潜逃、不到案的情况,检察机关为保证诉讼程序的进行只能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将前期的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变更为拘留这一临时性的强制措施,这种做法不符合正常的办案程序,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悖,而且极易造成危险驾驶案件的来回流转,不单单是司法资源浪费、诉讼效率的低下,更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权利的漠视。从诉讼时效的角度来看,《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而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因达不到有期徒刑,不能适用此款追诉时效的规定。同理本罪名也不能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关于超过追诉时效的规定。
  实践中法定刑过低也带来缓刑或免刑滥用,或以提高罚金刑来降低拘役期限的现象,势必弱化了法律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打击效果,降低了威慑效应。危险驾驶入刑顺应国际潮流,但是国外的打击力度更为明显,如日本、美国等,其中韩国政府对《道路交通法》中有关“禁止醉酒驾车”的条文进行了数次修改,并不断加大处罚力度。在2009年10月起实行的新条文中,“酒后驾驶及拒绝酒精检测”的处罚规定由此前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和500万韩元(1美元约合1182韩元)罚款,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1000万韩元以下罚款。我国刑法仅限于拘役一种主刑,拘役刑期限为一个月至六个月,因缺乏刑期高低认定的量化标准,出现各地刑期认定不一的混乱局面。为摆脱司法实践中的诉讼困境,实现刑法与新刑事诉讼法的良好对接,笔者建议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中增加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参照《解释》规定,明确本罪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处罚,应当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犯罪圈设定过宽会造成刑法的泛化,国家的刑法资源过分投入,刑罚的触角延伸过长,就会导致拉德布鲁赫所言的“刑事法规”的肥大症。 危险驾驶罪入刑弥补了刑事立法缺陷,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要从根本上杜绝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仍需要不断强化公民的守法意识及执法者的理念,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注释:
  [日]西田典之著.刘明祥,王昭武译.日本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3-47页.
  李婕.如何理解危险犯罪中的‘危险’.电子科技大学学报.2011(2).
  陈冉.论危险驾驶罪中生理性醉酒人的刑事责任.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2).
  参考文献:
  [1]侯国云.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2]吴春娅.关于刑法修正案八危险驾驶入罪之评介.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1(2).
  [3]http://www.mps.gov.cn/n16/n1252/n1837/n2557/3227129.html,中国公安部网,访问于2012-05-31.
  [4]http://www.northnews.cn/2012/0209/672492.shtml,中国网,访问于2012-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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