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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役犯刑期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不押送监狱收监强制执行劳动改造,主要是体现分管分教,致其恶习得到较好的矫正而不受犯罪恶性较大的有期徒刑罪犯的感染。
在刑期执行期间,刑法还规定准许其每月回家与亲人团聚一至二天,除让其深刻体会自由与亲情的可贵、从而深省自己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加速其改造的自觉性外,还体现出刑法的人性和广泛的社会监督作用。
笔者通过长期的调查了解,在看守所执行拘役的罪犯“回家”权的落实不到1%,主要原因有几点:
一是立法上的不足,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准确地把握。就拘役犯的每月“回家”而言,《刑法》虽然规定了其在服刑期间有每月回家1日至2日的权利,但具体操作上很难:让其享受这项权利吧,该怎样保证拘役犯在回家期间不违紀违法,特别是不逃跑。再者,由谁对拘役犯在回家这段时间内的一切活动进行监管,谁对这期间的重大事故负责?是看守所还是当地派出所?双方都会因为警力不足而疲于监管、难于监管。
二是有关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不健全。《刑法》第43条规定拘役犯在执行期间参加劳动可以酌情发给报酬,却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酌情的操作标准。
三是拘役犯在看守所执行容易与其他刑事犯罪的刑罚执行相同,难以体现区别。看守所在对留所的有期徒刑罪犯代为执行刑罚的过程中,执法人员对服刑罪犯有一套固定的管理模式,而在对待拘役犯时则基本上没有区别。执法人员管理中甚至认为就是一样的管理,认为拘役犯就是应该受到法律惩罚的对象,忽视了拘役罪犯与其他罪犯的社会危害性、应受惩罚程度性区别,对法律规定让拘役犯每月“回家”权的落实很难保障。
四是拘役罪犯是处于弱势地位,自身无法保障权利的兑现。《刑法》第43条“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两天”的权利主体是“拘役犯”而不是“执行机关”。其在表述上并不是“执行机关‘可以’让拘役罪犯每月‘回家’一至两天”。拘役罪犯有权依据刑法规定自己决定每月是否回家。如果其决定回家,执行机关则必须保障其权利实现。但是,因为拘役犯是处于刑罚执行的弱势地位,很多拘役犯及其家属不知道拘役犯享有哪些正当的合法权益,不懂得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甚至其合法权益被侵犯亦不知晓,而我国也没有相关的救助机制来保障。
公安部出台的《看守所留所刑罚执行罪犯管理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第55条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二日,由罪犯本人提出申请,管教民警签署意见,经看守所所长审核后,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此《办法》的实施将进一步明确拘役犯“回家”权的保障,但还应当加强以下制度的落实:
1.建立和完善拘役犯合法权益告知制度,并为其行使权利提供保障制度。建立和完善公安机关的警务、检察机关的检务公开制度,拘役犯约见驻所检察人员制度;申诉、举报、控告材料转递制度;规定拘役犯参加劳动完成任务的报酬标准或者比例;建立拘役犯每月回家期间的保证制度;如建立家庭、社会与监管单位相结合,由家属、社区干部或当地领导到看守所亲自接送,交纳保证金或提交担保手续等。
2.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法律意识。让拘役犯及其家属明白自身有哪些合法权益,懂得怎样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仅有利于拘役犯合法权益的保障,更有利于促使执法人员牢固树立人性化执法意识,自觉尊重和保障拘役犯的合法权益,引导他们运用法律手段来解决服刑中遇到的问题,化解矛盾。
3.完善监督机制,依法促成监管机关对拘役犯进行人性化管理。加强内部监督体制,充分发挥公安警务督察和检察监督的作用,强化监督机关纠正违法的功能,对拘役犯每月的“回家”权予以切实保障。检察机关应切实履行职能,应该担负起保护拘役罪犯合法权利的职责,促使看守所自觉接受法律监督。
在刑期执行期间,刑法还规定准许其每月回家与亲人团聚一至二天,除让其深刻体会自由与亲情的可贵、从而深省自己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加速其改造的自觉性外,还体现出刑法的人性和广泛的社会监督作用。
笔者通过长期的调查了解,在看守所执行拘役的罪犯“回家”权的落实不到1%,主要原因有几点:
一是立法上的不足,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准确地把握。就拘役犯的每月“回家”而言,《刑法》虽然规定了其在服刑期间有每月回家1日至2日的权利,但具体操作上很难:让其享受这项权利吧,该怎样保证拘役犯在回家期间不违紀违法,特别是不逃跑。再者,由谁对拘役犯在回家这段时间内的一切活动进行监管,谁对这期间的重大事故负责?是看守所还是当地派出所?双方都会因为警力不足而疲于监管、难于监管。
二是有关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不健全。《刑法》第43条规定拘役犯在执行期间参加劳动可以酌情发给报酬,却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酌情的操作标准。
三是拘役犯在看守所执行容易与其他刑事犯罪的刑罚执行相同,难以体现区别。看守所在对留所的有期徒刑罪犯代为执行刑罚的过程中,执法人员对服刑罪犯有一套固定的管理模式,而在对待拘役犯时则基本上没有区别。执法人员管理中甚至认为就是一样的管理,认为拘役犯就是应该受到法律惩罚的对象,忽视了拘役罪犯与其他罪犯的社会危害性、应受惩罚程度性区别,对法律规定让拘役犯每月“回家”权的落实很难保障。
四是拘役罪犯是处于弱势地位,自身无法保障权利的兑现。《刑法》第43条“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两天”的权利主体是“拘役犯”而不是“执行机关”。其在表述上并不是“执行机关‘可以’让拘役罪犯每月‘回家’一至两天”。拘役罪犯有权依据刑法规定自己决定每月是否回家。如果其决定回家,执行机关则必须保障其权利实现。但是,因为拘役犯是处于刑罚执行的弱势地位,很多拘役犯及其家属不知道拘役犯享有哪些正当的合法权益,不懂得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甚至其合法权益被侵犯亦不知晓,而我国也没有相关的救助机制来保障。
公安部出台的《看守所留所刑罚执行罪犯管理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第55条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二日,由罪犯本人提出申请,管教民警签署意见,经看守所所长审核后,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此《办法》的实施将进一步明确拘役犯“回家”权的保障,但还应当加强以下制度的落实:
1.建立和完善拘役犯合法权益告知制度,并为其行使权利提供保障制度。建立和完善公安机关的警务、检察机关的检务公开制度,拘役犯约见驻所检察人员制度;申诉、举报、控告材料转递制度;规定拘役犯参加劳动完成任务的报酬标准或者比例;建立拘役犯每月回家期间的保证制度;如建立家庭、社会与监管单位相结合,由家属、社区干部或当地领导到看守所亲自接送,交纳保证金或提交担保手续等。
2.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法律意识。让拘役犯及其家属明白自身有哪些合法权益,懂得怎样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仅有利于拘役犯合法权益的保障,更有利于促使执法人员牢固树立人性化执法意识,自觉尊重和保障拘役犯的合法权益,引导他们运用法律手段来解决服刑中遇到的问题,化解矛盾。
3.完善监督机制,依法促成监管机关对拘役犯进行人性化管理。加强内部监督体制,充分发挥公安警务督察和检察监督的作用,强化监督机关纠正违法的功能,对拘役犯每月的“回家”权予以切实保障。检察机关应切实履行职能,应该担负起保护拘役罪犯合法权利的职责,促使看守所自觉接受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