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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4年3月马航MH370次航班失联,真相至今尚未查明。本文希望聚焦于该事件,对国际航空公约关于国际航空事故赔偿问题展开研究。
关键词:国际航空事故;双梯度责任;管辖权
中图分类号:D99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1-0044-01
作者简介:陈芋竹(1996-),女,江苏南京人,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法学本科。
一、国际航空公约关于国际航空事故赔偿实体规范的适用问题
(一)归责原则
由于在国际航空事故中受害人几乎不可能证明承运人存在过错,而承运人具有更强的风险承担能力与举证能力,《华沙公约》确立了过错推定责任。此后,承运人对旅客损害赔偿责任的严格化趋势愈发明显,这在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双梯度责任制度的正式确立中得到体现:其中,第一梯度责任是指承运人不得免除或限制的、无论在有无过错的情况下都必须对旅客的人身伤害承担的标准限额的赔偿;第二梯度责任是在承运人过失造成旅客伤亡的情形下由其承担的无限制责任,承运人可以举证证明损失完全由第三人的过失或其他不当行为、不作为造成时除外。马航MH370失事原因不明,无法判断承运人即马航公司的过错,因此应当推定其有过错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除承运人赔偿责任外,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权益,航空事故赔偿中强化制造商和设计者的责任十分必要,因而大多数航空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基本以严格责任为依据追究责任。在马航事件中,旅客为获得最大程度的赔偿,可以考虑同时起诉马航公司与相对实力更为雄厚的飞机制造商。当然为兼顾生产企业利益,现有必要在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的基础上附之以免责事由、赔偿范围的限制,以缓解生产商的巨大压力,从而解决“深口袋被告”现象给航空器制造商带来的困惑。
(二)赔偿限额
随着各国航空运输产业的发展,航空责任制度中提高承运人对旅客伤亡赔偿限额、甚至取消限额的趋势越发明显。在承运人对旅客责任方面,《华沙公约》第22条就人身赔偿限额规定每位旅客为125,000法郎,承运人与旅客之间任何减轻或免除承运人责任的约定都归于无效,但双方可约定更高的赔偿限额。到1975年《蒙特利尔议定书》时,国际通用的记账单位由法郎改为“特别提款权”(SDR)。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中确立的双梯度责任制度在旅客人身赔偿方面也有重要意义:以10万(现11.3万)特别提款权为标准,依公约规定每位旅客产生不足10万提款权的损害赔偿时,承运人承担严格责任,不得免除或限制其责任;对于超过10万特别提款权的赔偿请求承运人可进行赔偿且无最高数额限制,但此时承运人只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当然,具体赔偿标准等问题现在仍由缔约国国内法处理,因此实际赔偿标准尚存在巨大差别。
二、国際航空公约关于国际航空事故赔偿的管辖权问题
在国际航空事故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赔偿损害方面,《华沙公约》在第28条中作出了相关规定。根据公约规定,有四个地点的法院对国际航空事故中伤亡旅客的损害赔偿请求有管辖权:承运人住所地法院、承运人主要营业地法院、签订合同的承运人营业机构所在地法院以及目的地法院。其中考虑到“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前三个管辖法院均以承运人为中心确立。
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因此承运人的住所地也应将二者均考虑在内。各国对住所的规定有所不同,在确定住所时常有冲突。可以认为住所的冲突认为有积极冲突(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及以上的住所)和消极冲突(当事人无法律意义上住所)两种形式。确定自然人作为承运人时的住所过程中,解决住所积极冲突时,内国住所优于外国住所;若为外国住所间冲突,则最后取得的住所优先。解决住所消极冲突时,一般以当事人居所或惯常居所替代住所。确定法人作为承运人时住所中,各国理解并不一致。根据我国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他国家有以营业中心所在地为住所、章程制定住所以及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的几种情况,确定时应加以区别。
可以明显注意到,《华沙公约》规定旅客不能在其自己的住所地起诉,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公平,而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对其进行了弥补,引入了“第五管辖权”。公约第33条中规定,诉讼可以在以下当事国领土内提起:发生事故时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所在该国领土内,并且承运人使用的航空器经营到达该国领土或者从该国领土始发的旅客航空运输业务,同时在该国领土内该承运人通过租赁或者所有的处所从事其旅客航空运输经营。
需要注意的是“第五管辖权”只用于旅客人身伤害和死亡的索赔,而公约中规定的其他四类管辖权可适用于任何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索赔中,后者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在适用时,确定受难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住地不需要考虑其国籍。当然,适用“第五管辖权”的重要条件是受难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住地在事故发生时必须位于公约的成员国内,这也就意味着一位主要且永久居住地所在国不是公约成员国的受难者想要向具有第五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时,他不能够得到预期的救济。
[ 参 考 文 献 ]
[1]林灵.对<蒙特利尔公约>第17条的评述[J].航空法评论,2013(3):39.
[2]I.H.Ph.迪德里克斯-范思赫.国际航空法[M].黄韬等译.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4.
关键词:国际航空事故;双梯度责任;管辖权
中图分类号:D99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1-0044-01
作者简介:陈芋竹(1996-),女,江苏南京人,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法学本科。
一、国际航空公约关于国际航空事故赔偿实体规范的适用问题
(一)归责原则
由于在国际航空事故中受害人几乎不可能证明承运人存在过错,而承运人具有更强的风险承担能力与举证能力,《华沙公约》确立了过错推定责任。此后,承运人对旅客损害赔偿责任的严格化趋势愈发明显,这在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双梯度责任制度的正式确立中得到体现:其中,第一梯度责任是指承运人不得免除或限制的、无论在有无过错的情况下都必须对旅客的人身伤害承担的标准限额的赔偿;第二梯度责任是在承运人过失造成旅客伤亡的情形下由其承担的无限制责任,承运人可以举证证明损失完全由第三人的过失或其他不当行为、不作为造成时除外。马航MH370失事原因不明,无法判断承运人即马航公司的过错,因此应当推定其有过错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除承运人赔偿责任外,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权益,航空事故赔偿中强化制造商和设计者的责任十分必要,因而大多数航空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基本以严格责任为依据追究责任。在马航事件中,旅客为获得最大程度的赔偿,可以考虑同时起诉马航公司与相对实力更为雄厚的飞机制造商。当然为兼顾生产企业利益,现有必要在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的基础上附之以免责事由、赔偿范围的限制,以缓解生产商的巨大压力,从而解决“深口袋被告”现象给航空器制造商带来的困惑。
(二)赔偿限额
随着各国航空运输产业的发展,航空责任制度中提高承运人对旅客伤亡赔偿限额、甚至取消限额的趋势越发明显。在承运人对旅客责任方面,《华沙公约》第22条就人身赔偿限额规定每位旅客为125,000法郎,承运人与旅客之间任何减轻或免除承运人责任的约定都归于无效,但双方可约定更高的赔偿限额。到1975年《蒙特利尔议定书》时,国际通用的记账单位由法郎改为“特别提款权”(SDR)。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中确立的双梯度责任制度在旅客人身赔偿方面也有重要意义:以10万(现11.3万)特别提款权为标准,依公约规定每位旅客产生不足10万提款权的损害赔偿时,承运人承担严格责任,不得免除或限制其责任;对于超过10万特别提款权的赔偿请求承运人可进行赔偿且无最高数额限制,但此时承运人只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当然,具体赔偿标准等问题现在仍由缔约国国内法处理,因此实际赔偿标准尚存在巨大差别。
二、国際航空公约关于国际航空事故赔偿的管辖权问题
在国际航空事故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赔偿损害方面,《华沙公约》在第28条中作出了相关规定。根据公约规定,有四个地点的法院对国际航空事故中伤亡旅客的损害赔偿请求有管辖权:承运人住所地法院、承运人主要营业地法院、签订合同的承运人营业机构所在地法院以及目的地法院。其中考虑到“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前三个管辖法院均以承运人为中心确立。
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因此承运人的住所地也应将二者均考虑在内。各国对住所的规定有所不同,在确定住所时常有冲突。可以认为住所的冲突认为有积极冲突(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及以上的住所)和消极冲突(当事人无法律意义上住所)两种形式。确定自然人作为承运人时的住所过程中,解决住所积极冲突时,内国住所优于外国住所;若为外国住所间冲突,则最后取得的住所优先。解决住所消极冲突时,一般以当事人居所或惯常居所替代住所。确定法人作为承运人时住所中,各国理解并不一致。根据我国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他国家有以营业中心所在地为住所、章程制定住所以及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的几种情况,确定时应加以区别。
可以明显注意到,《华沙公约》规定旅客不能在其自己的住所地起诉,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公平,而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对其进行了弥补,引入了“第五管辖权”。公约第33条中规定,诉讼可以在以下当事国领土内提起:发生事故时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所在该国领土内,并且承运人使用的航空器经营到达该国领土或者从该国领土始发的旅客航空运输业务,同时在该国领土内该承运人通过租赁或者所有的处所从事其旅客航空运输经营。
需要注意的是“第五管辖权”只用于旅客人身伤害和死亡的索赔,而公约中规定的其他四类管辖权可适用于任何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索赔中,后者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在适用时,确定受难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住地不需要考虑其国籍。当然,适用“第五管辖权”的重要条件是受难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住地在事故发生时必须位于公约的成员国内,这也就意味着一位主要且永久居住地所在国不是公约成员国的受难者想要向具有第五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时,他不能够得到预期的救济。
[ 参 考 文 献 ]
[1]林灵.对<蒙特利尔公约>第17条的评述[J].航空法评论,2013(3):39.
[2]I.H.Ph.迪德里克斯-范思赫.国际航空法[M].黄韬等译.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