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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和解制度从提出至现实操作,目前仍停留在探索实验的阶段,还未形成法律制度。本文尝试重塑刑事和解的价值、意义,从检察职能出发,以法律监督为维度视角,重新梳理该制度的运行。
[关键词]刑事和解;检察职能;法律监督
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有时可能是被害人的家属)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检察机关可以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审判机关对被告人作出从轻、减轻判处,程序上包括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部分组成。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刑事和解进行了有益探索,为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制度储备、经验积累上却还有所欠缺,与新形势下对检察工作提出的要求尚存在差距。笔者就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为视野,对刑事和解制度构建作初步的探讨。
一、刑事和解的价值、意义
(一)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和谐
刑事和解把对被害人的利益放在重要位置,同时教育挽救犯罪人以恢复社会关系。偶犯、过失犯、轻微犯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 没有很深的矛盾, 大都是因小事引起的摩擦,犯罪嫌疑人大都愿意通过积极赔偿来减轻处罚,被害人也愿意得到经济补偿。如果能适时地进行调解, 司法机关通过对加害人进行非刑罚化或者轻刑化处理, 从而促使其主动悔改并真正承担责任, 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和社会的容忍, 就可以较好地恢复被犯罪所损害的社会关系。
(二)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轻伤害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被害人、加害人就案件处理自愿达成共识后, 司法机关对加害人进行非刑罚化或者轻刑化处理, 使加害人能够通过主动的行为改过自新, 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得到及时、充分补偿, 进而恢复社会关系, 终止案件审理, 从而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
(三)有利于树立司法文明的形象
当前,国际上的刑事政策趋向于轻刑化、非刑罚化,在刑事程序方面主要表现为辩诉交易、转向处分等。刑事和解是世界轻刑化政策潮流的一部分, 是司法文明的要求。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和不断完善,体现了我国在刑事政策上顺应国际潮流,有利于树立我国司法文明的形象。
二、刑事和解的原则及其适用范围
(一)刑事和解中应当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1.自愿原则。刑事和解与最低的基础便是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自愿就赔偿等和解方式依照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处分。
2.合法原则。即双方的和解形式和内容,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
3.公平公正原则。经济赔偿数额和其他补救办法应当与被害人受犯罪损害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及犯罪嫌疑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相适应,并且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赔偿、补救能力。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有人主张刑事和解适用范围限于轻微刑事案件,有人则认为刑事和解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还有人认为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除最严重的犯罪以外的其它所有刑事案件。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犯罪活动高发的治安形势下,对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应当持谨慎态度,不宜将范围界定得太宽泛,以免出现较大的负面效果。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应以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主。
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时,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刑事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明确。我国刑事法对于不起诉的具体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别于存疑不诉的情况。因此我国的刑事和解也必须满足这一证明条件,即刑事和解应当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触犯刑法为前提。
2.犯罪嫌疑人作有罪答辩,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确有悔改表现。刑事和解不诉的初衷之一是为被害人提供疏通情感阻滞的渠道,同时对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以重新回归社会的机会。如果没有加害人有罪答辩的先决条件,根本无法达到刑事和解的预期效果。如果在犯罪后抗拒侦查、拒不交代,没有悔罪表现的或屡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不改悔的,则坚决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备较好的监护条件或社会帮教条件,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诉决定后,能够对未成年人进行良好的监护或帮教,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
三、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与作用
构建和谐社会已成为时代主题,刑诉法修改后,相信刑事和解将作为一项与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相并列的诉讼制度写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应该是扮演何种角色呢?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当然在刑事和解中也用当定位于法律监督,具体来说,笔者认为应当分以下两个阶段发挥作用:
第一阶段,即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阶段,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站在中立的立场,对于符合刑事和解、具有和解可能性的案件,主要通过告知双方权利义务和适用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促成和解程序的启动,但不介入具体和解过程。由于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检察机关将根据具体情况做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因此,如果检察机关直接介入和解具体谈判过程中去,不但会涉入具体和解条件的谈判,而且容易成为一方向另一方施加压力的工具,影响作为司法机关的中立性色彩,也容易使当事人对检察机关的立场产生怀疑,不利于和解后对刑事案件加害人的处理和化解矛盾。对于双方和解意向明确,分歧不大的,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通过双方近亲属、代理人促成当事人达成的和解,还可以由其他机关和单位在职权内进行调解达成和解。
第二阶段,和解后的刑事责任处置阶段,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起主导性作用。首先,提起公诉前的刑事和解不宜在侦查机关进行。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模式下, 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监督很大程度上限于事后监督、静态监督状态,同时监督的方式、手段又较为有限,无法对侦查机关予以有效地监督。同时,在侦查阶段就能够通过刑事和解结案,则容易强化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 不利于犯罪预防。其次,检察机关适宜主导刑事和解。检察机关为法律监督机关, 负责各项法律监督工作,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改革, 无疑应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视野中来。检察机关具有决定起诉、相对不起诉、量刑建议、审判监督等法定权力,适合在审查起诉阶段,在查清全案具体案情的基础上,进行刑事和解工作。
四、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工作
(一)检察机关应当着重对已经达成的刑事和解是否合法、真实、有效进行审查,同时具备以下情形,可认定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1.犯罪嫌疑人真诚悔过,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2.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赔偿、补偿等事项协商一致,并且已经按照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和解调解书实际履行,或者提供有效的履行担保。
3.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给予谅解,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书面材料。
(二)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已达成的刑事和解合法、真实、有效,可以分别对案件不同情况依法处理
1.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严重危害社会的不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作出不起诉决定,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或者交由所在社区和有关单位进行矫治;
2.对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
3.对犯罪情节较重,需要提起公诉的,将刑事和解的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并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因达成刑事和解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应当严格遵守刑诉法的程序性规定,必须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且应当在检察机关办案期限内完成。同时,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中,还应完善不诉案件的备案制度。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下级检察机关必须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这是保证检察权正确行使的基本前提。刑事和解制度在尝试过程中势必出现许多问题,所以应由上级检察机关把关。因此,下级检察机关在作出刑事和解的不诉决定或者建议侦查机关(部门)撤案后,应当及时将决定报上级检察院备案,接受上级检察机关审查。
(三)检察机关还应对和解协议的执行以及加害人的矫正、改造情况进行法律监督
在以刑事和解的方式作出不诉决定后,检察机关对和解协议的执行负监督责任,可以指派主办案件的检察官作为“和解协议监督人”,对加害人履行赔偿协议的情况进行适时地检查、督促。对于加害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并非真实悔罪,或者加害人以金钱收买受害人或受害人慑于加害人的威胁以致于并非自愿地达成协议的情况,检察机关可以重新启动诉讼程序,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
检察机关还可以委托社区中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工作人员作为代表社区利益参与刑事和解的代表人,并由其监督加害人按照刑事和解协议中的约定,进行社区公益活动,在加害人违反刑事和解协议的情况下,代表社区向检察机关提议,要求撤销原刑事和解协议。
结语
刑事和解在维护社会稳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提高诉讼效率、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将会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检察机关主导审前刑事和解, 不仅是司法实践中归纳出最科学的司法资源配置, 更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神圣的使命。
[作者简介]王其武,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刑事和解;检察职能;法律监督
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有时可能是被害人的家属)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检察机关可以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审判机关对被告人作出从轻、减轻判处,程序上包括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部分组成。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刑事和解进行了有益探索,为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制度储备、经验积累上却还有所欠缺,与新形势下对检察工作提出的要求尚存在差距。笔者就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为视野,对刑事和解制度构建作初步的探讨。
一、刑事和解的价值、意义
(一)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和谐
刑事和解把对被害人的利益放在重要位置,同时教育挽救犯罪人以恢复社会关系。偶犯、过失犯、轻微犯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 没有很深的矛盾, 大都是因小事引起的摩擦,犯罪嫌疑人大都愿意通过积极赔偿来减轻处罚,被害人也愿意得到经济补偿。如果能适时地进行调解, 司法机关通过对加害人进行非刑罚化或者轻刑化处理, 从而促使其主动悔改并真正承担责任, 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和社会的容忍, 就可以较好地恢复被犯罪所损害的社会关系。
(二)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轻伤害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被害人、加害人就案件处理自愿达成共识后, 司法机关对加害人进行非刑罚化或者轻刑化处理, 使加害人能够通过主动的行为改过自新, 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得到及时、充分补偿, 进而恢复社会关系, 终止案件审理, 从而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
(三)有利于树立司法文明的形象
当前,国际上的刑事政策趋向于轻刑化、非刑罚化,在刑事程序方面主要表现为辩诉交易、转向处分等。刑事和解是世界轻刑化政策潮流的一部分, 是司法文明的要求。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和不断完善,体现了我国在刑事政策上顺应国际潮流,有利于树立我国司法文明的形象。
二、刑事和解的原则及其适用范围
(一)刑事和解中应当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1.自愿原则。刑事和解与最低的基础便是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自愿就赔偿等和解方式依照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处分。
2.合法原则。即双方的和解形式和内容,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
3.公平公正原则。经济赔偿数额和其他补救办法应当与被害人受犯罪损害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及犯罪嫌疑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相适应,并且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赔偿、补救能力。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有人主张刑事和解适用范围限于轻微刑事案件,有人则认为刑事和解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还有人认为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除最严重的犯罪以外的其它所有刑事案件。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犯罪活动高发的治安形势下,对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应当持谨慎态度,不宜将范围界定得太宽泛,以免出现较大的负面效果。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应以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主。
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时,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刑事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明确。我国刑事法对于不起诉的具体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别于存疑不诉的情况。因此我国的刑事和解也必须满足这一证明条件,即刑事和解应当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触犯刑法为前提。
2.犯罪嫌疑人作有罪答辩,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确有悔改表现。刑事和解不诉的初衷之一是为被害人提供疏通情感阻滞的渠道,同时对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以重新回归社会的机会。如果没有加害人有罪答辩的先决条件,根本无法达到刑事和解的预期效果。如果在犯罪后抗拒侦查、拒不交代,没有悔罪表现的或屡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不改悔的,则坚决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备较好的监护条件或社会帮教条件,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诉决定后,能够对未成年人进行良好的监护或帮教,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
三、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与作用
构建和谐社会已成为时代主题,刑诉法修改后,相信刑事和解将作为一项与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相并列的诉讼制度写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应该是扮演何种角色呢?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当然在刑事和解中也用当定位于法律监督,具体来说,笔者认为应当分以下两个阶段发挥作用:
第一阶段,即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阶段,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站在中立的立场,对于符合刑事和解、具有和解可能性的案件,主要通过告知双方权利义务和适用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促成和解程序的启动,但不介入具体和解过程。由于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检察机关将根据具体情况做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因此,如果检察机关直接介入和解具体谈判过程中去,不但会涉入具体和解条件的谈判,而且容易成为一方向另一方施加压力的工具,影响作为司法机关的中立性色彩,也容易使当事人对检察机关的立场产生怀疑,不利于和解后对刑事案件加害人的处理和化解矛盾。对于双方和解意向明确,分歧不大的,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通过双方近亲属、代理人促成当事人达成的和解,还可以由其他机关和单位在职权内进行调解达成和解。
第二阶段,和解后的刑事责任处置阶段,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起主导性作用。首先,提起公诉前的刑事和解不宜在侦查机关进行。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模式下, 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监督很大程度上限于事后监督、静态监督状态,同时监督的方式、手段又较为有限,无法对侦查机关予以有效地监督。同时,在侦查阶段就能够通过刑事和解结案,则容易强化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 不利于犯罪预防。其次,检察机关适宜主导刑事和解。检察机关为法律监督机关, 负责各项法律监督工作,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改革, 无疑应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视野中来。检察机关具有决定起诉、相对不起诉、量刑建议、审判监督等法定权力,适合在审查起诉阶段,在查清全案具体案情的基础上,进行刑事和解工作。
四、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工作
(一)检察机关应当着重对已经达成的刑事和解是否合法、真实、有效进行审查,同时具备以下情形,可认定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1.犯罪嫌疑人真诚悔过,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2.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赔偿、补偿等事项协商一致,并且已经按照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和解调解书实际履行,或者提供有效的履行担保。
3.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给予谅解,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书面材料。
(二)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已达成的刑事和解合法、真实、有效,可以分别对案件不同情况依法处理
1.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严重危害社会的不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作出不起诉决定,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或者交由所在社区和有关单位进行矫治;
2.对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
3.对犯罪情节较重,需要提起公诉的,将刑事和解的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并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因达成刑事和解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应当严格遵守刑诉法的程序性规定,必须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且应当在检察机关办案期限内完成。同时,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中,还应完善不诉案件的备案制度。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下级检察机关必须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这是保证检察权正确行使的基本前提。刑事和解制度在尝试过程中势必出现许多问题,所以应由上级检察机关把关。因此,下级检察机关在作出刑事和解的不诉决定或者建议侦查机关(部门)撤案后,应当及时将决定报上级检察院备案,接受上级检察机关审查。
(三)检察机关还应对和解协议的执行以及加害人的矫正、改造情况进行法律监督
在以刑事和解的方式作出不诉决定后,检察机关对和解协议的执行负监督责任,可以指派主办案件的检察官作为“和解协议监督人”,对加害人履行赔偿协议的情况进行适时地检查、督促。对于加害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并非真实悔罪,或者加害人以金钱收买受害人或受害人慑于加害人的威胁以致于并非自愿地达成协议的情况,检察机关可以重新启动诉讼程序,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
检察机关还可以委托社区中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工作人员作为代表社区利益参与刑事和解的代表人,并由其监督加害人按照刑事和解协议中的约定,进行社区公益活动,在加害人违反刑事和解协议的情况下,代表社区向检察机关提议,要求撤销原刑事和解协议。
结语
刑事和解在维护社会稳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提高诉讼效率、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将会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检察机关主导审前刑事和解, 不仅是司法实践中归纳出最科学的司法资源配置, 更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神圣的使命。
[作者简介]王其武,永嘉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