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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作为一种非常态的投资形式,打破了股权之人身性与财产性权能由单一主体行使的限定。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成为亟待解决的争议之一。执行异议之诉兼具股东资格确认和实体权属对抗判断的双重功能,承担着救济实际出资人的角色。依形式说或实质说之一元标准是将股权视为捆绑式结构的错误结果,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采"区分说"标准。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不以"交易"为前提,《公司法》第32条第三款的"第三人",包括非基于股权交易的债权人,并且主观状态需符合"善意"要件。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体现出一种"结果导向",而权利外观理论不存在理论障碍,可适用于执行异议之诉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