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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刑诉法专门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弥补了原刑讼法规定的不足,对于规范和指导、统一刑事诉讼活动,保护当事人权益,维护社会和谐,节约诉讼成本等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本文拟从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及价值理念等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价值理念;问题;完善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及价值理念
从司法层面来说,刑事和解制度的创立契合了以下几个价值理念:
1.恢复正义的价值理念
“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不同的面貌”[1]。学者的这句话透露出关于“正义”这一古老的词汇实际上有各种不同的理解与诠释。传统刑事司法模式追求的正义是建立在报应正义的价值理念之上的,犯罪行为被认为是对社会共同体的正义的背离和损害,因此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以控制和预防。然而,随着监禁矫正模式的失败以及被害人学的兴起,刑事司法开始反思以往建立在报应正义价值理念基础上的制度模式,逐渐提出恢复正义的价值理念。而刑事和解制度正是一种契合了该价值理念的新的司法模式:犯罪行为人通过对自身行为的真心忏悔与对犯罪恶果的积极弥补来取得被害人与社会的原谅,进而获得重归社会的机会;被害人对于损害自身利益的行为拥有了话语权,打破了政府对于犯罪行为评判的垄断权力,精神上、物质上能够得到双重弥补与慰藉。
2.诉讼效率的价值理念
传统刑事司法严格适用法律定罪量刑,以实现法律正义,效率往往并非其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片面追求公正,结果往往事与愿违。面对现有司法资源难以及时有效应对日益增长的刑事犯罪案件的现状,刑事司法的效率价值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西方经济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波斯纳指出“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种涵义是指效率”[2]。英国学者彼德·斯坦和约翰·香德则指出“法律中所存在着的价值并不仅限于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三种。许多法律规范首先是以实用性,以获得最大效益为基础的”。刑事和解制度的效率价值主要表现在二个方面:个案诉讼效率、刑事司法整体效率。个案诉讼效率表现在个案处理的时间、人力、财力、物力上,刑事和解制度通过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做出不处理或从轻处理的规定,减少了后续司法环节,节约了司法资源。刑事司法整体效率有两层含义:一是通过审判准确地定罪量刑,即打击犯罪的效率;二是通过诉讼程序的抑制作用降低犯罪的发生率,即犯罪预防的效率[5]。当前,我国司法资源有限,而大量发生的轻微刑事案件却分散了司法机关的精力,直接影响到对恶性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刑事和解能够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大量轻微刑事案件的责任归属,有助于司法机关有效集中人、财、物方面的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因此,刑事和解制度起着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作用,对全面提高诉讼效率有着积极影响[3]。
二、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中面临的问题
1.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不积极
目前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案件的数量不多,态度不积极。这一是由于当前检察系统考核机制的影响。如果达成刑事和解后相对不起诉案件过多势必会突破考核中的不起诉率要求,影响到检察机关自身的考核排名;二是由于刑事和解案件实际上增加了检察干警的工作量、工作难度以及工作压力。在上述原因的情况下,出于趋利避害的人性本能,检察干警会选择风险阻力小安全系数大的司法路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而是按照普通案件的办理程序将案件诉至法院。
2.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不平衡
刑事和解除了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外,最重要的一点是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这就导致刑事和解程序能否适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那么,一部分认罪、悔罪,具有赔偿意愿但没有实际赔偿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将无法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这显然有失公允,必然会损害司法的公正性。
三、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内涵了恢复性正义、诉讼效率等价值,而上述检察机关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实际上并未完全体现出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价值,使得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未充分发挥自身的积极作用。具体说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修正、完善。
1.完善考核机制,取消对于刑事和解案件不起诉数量的限制
只要和解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没有违背双方意志而又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是鼓励而不是限制。
2.扩大刑事和解方式,探索多元化的被害人权利保护模式
刑事和解的内容就不能仅仅局限于金钱补偿,还应包括赔礼道歉、劳务补偿等,只要符合加害人真诚悔罪、被害人精神、物质利益得到恢复的标准,就可以采用。
3.完善刑事和解程序,规范刑事和解操作
今后在告知以及和解方式方面可以做出如下规范:①告知。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后,认为该案有和解可能,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相关当事人。②和解方式。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接触,达成和解;双方自行接触难以达成和解请求检察机关主持和解时,检察机关为避免有偏袒一方、处理不公的嫌疑,一般不积极主持调解,可与当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工作协作机制,委托当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予以调解促和。刑事和解是适应现行轻刑化趋势、追求社会和谐的一项司法制度,无论是提升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还是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给予被害人直接补偿方面都有重要意义。
4.增加非监禁化措施,加强对于加害人的事后监督
刑事和解加害人的事后监督也应当予以重视,建议增加社区矫正、社区服务等非监禁化的处置措施以加强对于加害人的事后监督,检察人员可以通过加强联系、跟踪回访等方法关注加害人的矫治和回归工作,使犯罪者真正回归社会。
参考文献:
[1][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N].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52页
[2][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N].蒋兆康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32页
[3][英]彼德·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N].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9页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价值理念;问题;完善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及价值理念
从司法层面来说,刑事和解制度的创立契合了以下几个价值理念:
1.恢复正义的价值理念
“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不同的面貌”[1]。学者的这句话透露出关于“正义”这一古老的词汇实际上有各种不同的理解与诠释。传统刑事司法模式追求的正义是建立在报应正义的价值理念之上的,犯罪行为被认为是对社会共同体的正义的背离和损害,因此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以控制和预防。然而,随着监禁矫正模式的失败以及被害人学的兴起,刑事司法开始反思以往建立在报应正义价值理念基础上的制度模式,逐渐提出恢复正义的价值理念。而刑事和解制度正是一种契合了该价值理念的新的司法模式:犯罪行为人通过对自身行为的真心忏悔与对犯罪恶果的积极弥补来取得被害人与社会的原谅,进而获得重归社会的机会;被害人对于损害自身利益的行为拥有了话语权,打破了政府对于犯罪行为评判的垄断权力,精神上、物质上能够得到双重弥补与慰藉。
2.诉讼效率的价值理念
传统刑事司法严格适用法律定罪量刑,以实现法律正义,效率往往并非其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片面追求公正,结果往往事与愿违。面对现有司法资源难以及时有效应对日益增长的刑事犯罪案件的现状,刑事司法的效率价值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西方经济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波斯纳指出“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种涵义是指效率”[2]。英国学者彼德·斯坦和约翰·香德则指出“法律中所存在着的价值并不仅限于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三种。许多法律规范首先是以实用性,以获得最大效益为基础的”。刑事和解制度的效率价值主要表现在二个方面:个案诉讼效率、刑事司法整体效率。个案诉讼效率表现在个案处理的时间、人力、财力、物力上,刑事和解制度通过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做出不处理或从轻处理的规定,减少了后续司法环节,节约了司法资源。刑事司法整体效率有两层含义:一是通过审判准确地定罪量刑,即打击犯罪的效率;二是通过诉讼程序的抑制作用降低犯罪的发生率,即犯罪预防的效率[5]。当前,我国司法资源有限,而大量发生的轻微刑事案件却分散了司法机关的精力,直接影响到对恶性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刑事和解能够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大量轻微刑事案件的责任归属,有助于司法机关有效集中人、财、物方面的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因此,刑事和解制度起着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作用,对全面提高诉讼效率有着积极影响[3]。
二、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中面临的问题
1.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不积极
目前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案件的数量不多,态度不积极。这一是由于当前检察系统考核机制的影响。如果达成刑事和解后相对不起诉案件过多势必会突破考核中的不起诉率要求,影响到检察机关自身的考核排名;二是由于刑事和解案件实际上增加了检察干警的工作量、工作难度以及工作压力。在上述原因的情况下,出于趋利避害的人性本能,检察干警会选择风险阻力小安全系数大的司法路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而是按照普通案件的办理程序将案件诉至法院。
2.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不平衡
刑事和解除了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外,最重要的一点是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这就导致刑事和解程序能否适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那么,一部分认罪、悔罪,具有赔偿意愿但没有实际赔偿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将无法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这显然有失公允,必然会损害司法的公正性。
三、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内涵了恢复性正义、诉讼效率等价值,而上述检察机关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实际上并未完全体现出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价值,使得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未充分发挥自身的积极作用。具体说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修正、完善。
1.完善考核机制,取消对于刑事和解案件不起诉数量的限制
只要和解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没有违背双方意志而又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是鼓励而不是限制。
2.扩大刑事和解方式,探索多元化的被害人权利保护模式
刑事和解的内容就不能仅仅局限于金钱补偿,还应包括赔礼道歉、劳务补偿等,只要符合加害人真诚悔罪、被害人精神、物质利益得到恢复的标准,就可以采用。
3.完善刑事和解程序,规范刑事和解操作
今后在告知以及和解方式方面可以做出如下规范:①告知。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后,认为该案有和解可能,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相关当事人。②和解方式。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接触,达成和解;双方自行接触难以达成和解请求检察机关主持和解时,检察机关为避免有偏袒一方、处理不公的嫌疑,一般不积极主持调解,可与当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工作协作机制,委托当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予以调解促和。刑事和解是适应现行轻刑化趋势、追求社会和谐的一项司法制度,无论是提升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还是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给予被害人直接补偿方面都有重要意义。
4.增加非监禁化措施,加强对于加害人的事后监督
刑事和解加害人的事后监督也应当予以重视,建议增加社区矫正、社区服务等非监禁化的处置措施以加强对于加害人的事后监督,检察人员可以通过加强联系、跟踪回访等方法关注加害人的矫治和回归工作,使犯罪者真正回归社会。
参考文献:
[1][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N].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52页
[2][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N].蒋兆康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32页
[3][英]彼德·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N].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