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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庞某与赵某系同村村民。虎某是养猪大户。在其养殖场北侧有一个蓄粪池,蓄粪池的北面是赵某承包的鱼塘。2007年夏末的一天,一场突如其来的暴雨将庞某的蓄粪池冲毁,溢出的猪粪大部分淌入赵某的鱼塘内,导致鱼塘内氧气含量严重不足。第二天早上,赵某发现鱼塘里到处是漂浮着的死鱼。经专业人员测算,赵某的损失在3500元左右。在与庞某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法庭上,庞某辩称,猪粪流入池塘是事实,但这是因下雨导致的意外情况,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加害人时损害后果与污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加害人不能举证证明两者之间无因果关系,就应认定因果关系存在。本案中,因被告庞某某能举证证明直的死亡与猪粪的污染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庞某应承担该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400元。
点评:环境污染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其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此外,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原因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基本精神。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款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赵某已举证证明了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存在,如果此时被告能举证证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存在,其可以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第三人引起、受害人自身引起、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都是免责事由。而本案污染损害显然不是第三人、受害人自身引起的。那么大雨是否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呢?《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遇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大雨显然不同于地震和洪水,一般是不能作为不可抗力看待的。本案中,被告庞某只需平日能注意及时清理蓄粪池,下雨前及时采取疏浚等合理措施,污染损害是完全可能避免的。
262400山东省昌乐县司法局孙希信 张兆利 电话:10536-6263996
好心帮忙惹官司
帮邻居看孩子担责 赵某与宋某系邻居。2006年10月10日,赵某外出办事,就将4岁的儿子托付给宋某照看。宋某受托后,因急着到亲戚家参加婚礼,便又将孩子转交给邻居江某照看。中午,在江某忙于做饭时,孩子跌入铝锅内被烫伤,住院花去治疗费6000余元,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后,赵某多次要求宋某与江某赔偿自己儿子的医疗费用,结果遭到两人拒绝,无奈她只好将两人告上了法庭。
说法:这是一起委托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有过错或者实施超越委托权限的行为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搭朋友出车祸也要赔2006年9月13日,宋某搭乘朋友刘某的中巴车去县城办事。途中,当车行至一交叉路口时,与对面田某驾驶的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宋某左腿骨折,住院花去医疗费8972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宋某把刘某和田某同时告上法庭。
说法: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乘客。”从速一规定可以看出,尽管驾驶员的初衷是助人为乐,且丝毫未收取乘车人的报酬,但搭车人的损失是因为驾驶员的变通违法行为造成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搭车人的经济损失。
代写欠条代人受过2006年11月,李某在朋友孙某的介绍下,到王某的经销点购买一批暖气片。暖气片装车后,因李某没有将全部货款付清,双方发生争执。后经协商,争执双方同意先由孙某代李某为王莱书写欠条一份。然而此后,李某却以“货款早已当面付清”为由,对欠暖气片款的事实不予认可。王某手持这一欠条将孙某推上了被告席。
说法: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必须提出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真实合法?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孙某因不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人证言加以证明,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导致有苦没法诉的结果。
542600 广西钟山县书香路10号县法律服务中心 郭 丛
点评:环境污染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其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此外,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原因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基本精神。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款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赵某已举证证明了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存在,如果此时被告能举证证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存在,其可以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第三人引起、受害人自身引起、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都是免责事由。而本案污染损害显然不是第三人、受害人自身引起的。那么大雨是否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呢?《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遇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大雨显然不同于地震和洪水,一般是不能作为不可抗力看待的。本案中,被告庞某只需平日能注意及时清理蓄粪池,下雨前及时采取疏浚等合理措施,污染损害是完全可能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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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邻居看孩子担责 赵某与宋某系邻居。2006年10月10日,赵某外出办事,就将4岁的儿子托付给宋某照看。宋某受托后,因急着到亲戚家参加婚礼,便又将孩子转交给邻居江某照看。中午,在江某忙于做饭时,孩子跌入铝锅内被烫伤,住院花去治疗费6000余元,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后,赵某多次要求宋某与江某赔偿自己儿子的医疗费用,结果遭到两人拒绝,无奈她只好将两人告上了法庭。
说法:这是一起委托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有过错或者实施超越委托权限的行为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搭朋友出车祸也要赔2006年9月13日,宋某搭乘朋友刘某的中巴车去县城办事。途中,当车行至一交叉路口时,与对面田某驾驶的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宋某左腿骨折,住院花去医疗费8972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宋某把刘某和田某同时告上法庭。
说法: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乘客。”从速一规定可以看出,尽管驾驶员的初衷是助人为乐,且丝毫未收取乘车人的报酬,但搭车人的损失是因为驾驶员的变通违法行为造成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搭车人的经济损失。
代写欠条代人受过2006年11月,李某在朋友孙某的介绍下,到王某的经销点购买一批暖气片。暖气片装车后,因李某没有将全部货款付清,双方发生争执。后经协商,争执双方同意先由孙某代李某为王莱书写欠条一份。然而此后,李某却以“货款早已当面付清”为由,对欠暖气片款的事实不予认可。王某手持这一欠条将孙某推上了被告席。
说法: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必须提出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真实合法?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孙某因不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人证言加以证明,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导致有苦没法诉的结果。
542600 广西钟山县书香路10号县法律服务中心 郭 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