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律性党规的外在规范性:标准与法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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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党性视角的党员标准可以被看作是富勒所说的“愿望的道德”,是理想的、抽象的和观念的标准。党纪视角的党员标准则是“义务的道德”,它是现实的、具体的和行动的。从党性标準到党纪标准显然符合伦理学演化的逻辑,即“从德性伦理到规范伦理”,表明了党内治理归根结底还是人的治理。党纪作为一个标准,直接指向有效果的党内治理秩序,它是后果主义的和规范主义的。“法典化”是纪律性党规外在规范性的最高表现形式,它表明超大国家的超大政党的规范化建设逐渐迈向刚性法治所需的“法律性”,也表征着党纪发展到理性化、体系化和综合化的阶段。
  关键词:党纪;规范性;标准;法典化
  中图分类号:D26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5729(2020)03-0029-06
  “规范性”(Normativity)问题“被休谟引发,由康德点燃,最终在20世纪后半叶才在哲学内部顽强生长起来,成为跨领域的规范性研究”[1],进而成为现代哲学的热点论题之一。法律与道德关系之“分离命题”(the Separation Thesis)的证成就是规范性问题在法哲学领域的体现。规范性的“发现”促使法哲学家们和规范论者将注意力聚焦在了(法律)规范的拘束力及其来源上。社会规范作为一种“反任意”的集体意志的表达方式,其实践效用之所以能超越个体的主观意愿或价值偏好,根源于规范自身拥有的“规范性力量”(normative power)。这种力量至少有三个来源:其一是规范及规范对象之外的第三者的力量,如奥斯丁的“主权者”、宗教法学的“神”、法律政治学的“统治阶级”和“国家”等;其二是来自规范内容的正确性/可接受性,如自然法学的“自然本质”或“道德”、哈特的承认的“社会规则”、康德的“道德律令”等,这是守法者立场的规范性来源;其三是规范自身的力量,如凯尔森的“基础规范”(basic norm)、概念法学的“概念”等。其中前两个被视为内在规范性(力量),后者被视为外在规范性(力量)。规范性的“外在性”是指规范自身存在作为一个事实,而规范的存在是形式的(语言的)和逻辑的,它不涉及规范价值和规范模式,因而,在这个意义上,凯尔森说规范是“纯粹的”。这种规范性力量之所以是“外在的”,是因为它自身对外以“标准”的姿态向行为者传达了规范的要求,同时,规范在对外传递意义时,是经由特定的语言、逻辑等形式实现的,本文从“标准”和“法典”视角,审视纪律性党规这种社会主义特色的中国规范的外在特性,以期为党规的独立性和党规规范的科学化证立作出些许贡献。
  一、党性标准与党纪标准
  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对“标准”的定义是:标准是由一个公认的机构制定和批准的文件。它对活动或活动的结果规定了规则、导则或特殊值,供共同和反复使用,以实现在预定领域内最佳秩序的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从以上定义,可以得出作为规范的“标准”与法律和党纪具有如下相同特征:其一,标准具有规定性,也就是说标准不是描述的,而是承载了一个权威者的命令的,在这一点上,标准与法律、党纪是类似的,都表现为立法者意志的“单向投射”。其二,标准是有等级的,越高的标准越有强制性,其要求越严,对社会影响越深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刑法(法律)是国家对公民行为的强制性标准,党纪是党对党员(尤其是对“关键少数”)行为的强制性标准,二者都是高等级的、高强制的社会规范。其三,违背标准是会招致惩罚的,制裁来自于制定者拥有的暴力及其威胁。其四,标准的目的是追求秩序。所不同的是,标准不仅是技术性的、细节的,更重要的是标准追求的是外在秩序,它将规范注意力放在了行动者的外在一致性上,而不像刑法(法律)和党纪那样,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需要“照顾”遵守者的意愿(动机、意图、情感)和其他特殊情形,更不像民事法律和伦理性党规那样是从守法者/守规者的“内在立场”来反向规定规范内容。
  “律者,所以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规范的目的都是追求实践者行为的一致性,以建立稳定的、可预测的、和谐的规范秩序。作为规范结果的集体行为一致性,内在地根植于一个前提性假定:行为者人格特性的一致性。因为“可行”的前提是“可能”。经济学上的“经济人”、法学上的“中人”(中等资质的人)、伦理学上的“好人”或“坏人”、近代哲学中的“自然人”等都是对规范对象人格特性的假设。“党性”是党规和党纪建立的共产党员的人格标准。政治性是共产党员的第一社会属性。一个共产党员的标准包括(内在的)思想标准和(外在的)行动标准。其中思想标准是拥有坚定的共产主义信念,即党章(2017年版)第二条规定的“中国共产党党员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惜牺牲个人的一切,为实现共产主义奋斗终身。中国共产党党员永远是劳动人民的普通一员。除了法律和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个人利益和工作职权以外,所有共产党员都不得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其核心是“为人民服务”。共产党员的行动标准是思想标准的行为化,主要通过党员的义务来实现。根据党章(2017年版)第三条规定的党员的八项义务,可以看到:党员的行动标准是高于公民的行动标准的,这也从另一个视角解释了“党纪严于国法”这一命题。两种社会身份叠合在党员身上,一个是政治属性的党员身份,另一个是法律属性的公民身份。通过分析和比较党员的八项义务,可以清楚看到:党员的公民义务要高于非党员的公民义务,如在党章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带头参加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带动群众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艰苦奋斗,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起先锋模范作用”,这里的“带头”“带动”和“先锋模范”都是高于普通公民的义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人民利益高于一切”,“个人利益服从党和人民利益,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克己奉公,多做贡献”等;第三条第七款规定的“向群众宣传党的主张”“维护群众的正当利益”;第三条第八款规定的“带头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荣辱观”“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一切困难和危险的时刻挺身而出,英勇斗争,不怕牺牲”等。从党员行动义务视角可以看出,党员基于党规党纪的行动标准是高于公民基于法律的行动标准的。由于党章的“基础规范”(basic norm)的特性,党章规定的上述义务依然是原则的、抽象的。   “抽象的信仰并不能自动地产生相应的日常行为,中间必有其他的变量介入,特别是社会性的强制安排”[2]。党性视角的党员标准可以被看作是富勒所说的“愿望的道德”,是理想的、抽象的和观念的标准。黨纪视角的党员标准则是“义务的道德”,它是现实的、具体的和行动的。党的愿望存在于所有党员的意识中,党的领导性活动主要存在于“关键少数”(党员领导干部)的职务行动中,因此,“关键少数”的行动标准是具有法治意义的特殊标准,体现在了纪律性党规中。“关键少数”是党的政治领导角色的代理人,也是普通党员的代理人,其受人民和普通党员委托行使对党和国家的领导权。
  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等是具有法典性质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在以下有的地方为描述方便可简称为“《纪律处分条例》”)经过四次演化而确定下来的纪律分类。可以从程度、细节等两个视角来窥视这些归类后的纪律性党规的标准特征。“作为政党规范化或者党内契约化的主要形式,纪律建构对党内政治生活将产生重要影响。纪律建构的强化是政党现代化的基本态势,也是现代政党政治发展的基本规律”[3]。纪律性党规规定的都是行动底线,如同刑法守护了法律秩序一样,纪律性党规守护了党规秩序。每一类社会规范体系中都会存在这样“牙齿”性质的规范。这类维护生存秩序的规范,在所有类别的社会规范中的效力是最高的,也是最具有强制力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类规范惩罚的行为都是最具破坏性的。在纪律性党规中,政治纪律惩罚的行为在这些最具破坏性行动中是最为严重的,所以,在党纪历史上,政治纪律是最严苛的。凡是引起开除的违纪行为就是行动的底线。开除是最严重的也是最后的惩罚,开除是最严肃的集体行动。《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的开除标准有两个:结果性开除标准和行动性开除标准。刑法中把前者犯罪叫“结果犯”,把后者叫“行为犯”;前者指向结果(不仅要有行动,还要看行动结果的严重危害程度),后者指向行为本身(有行动就开除)。很显然,结果性开除标准是宽容的、有一定幅度的,其强度是弱于行动性开除标准的,后者规范的是底线标准中最不能容忍的行为。在2018年版《纪律处分条例》中规定的四十五种“开除”情形中,只有在政治纪律中出现了八种行动性开除标准,其他类别纪律中的开除标准都是结果性的。这八种情形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针对所有党员的行动,如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行为、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或者组织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行为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行为。第二类是只针对此类行为的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的行动,如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组织的”行为;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行为;第六十条规定的“从事、参与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行为;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或者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行为。
  标准是行为者对规范的外部感受,它也是规范存在的客观样态。作为标准的党性预设刻画出作为规范产生者和制定者的共产党员的内在属性,但由于难以外在度量,党性标准的主观性在面对党内法治化治理时就只能承担“思想的”或“愿望的”指引作用。从党性标准到党纪标准显然符合伦理学演化的逻辑,即“从德性伦理到规范伦理”,表明了党内治理归根结底还是人的治理,必须尊重普遍人性的一般规律。治理的实效性选择了治理的规范化。党纪作为一个标准,直接指向有效果的党内治理秩序,它是后果主义的和规范主义的。
  二、法典化
  “党纪”作为一个描述性概念,出现在规范性或非规范性党内文件中,以“党纪国法”或“党纪政纪”组合形式出现,或单独存在;而“纪律性党规”则是一个学理性概念,是“党纪”的规范化表述。“党纪”突出了该规范的强制性、惩罚性的纪律面向,而“纪律性党规”强调了该规范的规范属性。前者是实践性的,后者是理论性的。纪律性党规的规范化和科学化建构的前提是存在着“党纪”这样的社会规范,同时,这种规范具有“一般的”规范性质。“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之初就是一个有着严密组织原则和组织纪律的党”[4]。党纪最早也是一直就存在于党章中。从中共二大(1922年7月)党章到中共七大(1945年6月)党章中,都专列“纪律”一章(中共七大党章规定为“奖励与处分”)规定党的纪律,确定了“全党服从中央”“下级服从上级”“少数服从多数”“开除党籍是党内的最高处分”等党纪的基本原则,确定了开除党籍的六种条件。遗憾的是中共七大之后到中共十二大之间的历次党章都没有把党的纪律作为一章单独阐述,而是将党的纪律作为放入“党员”一章中,除了中共八大党章中规定出了党纪处分的五种形式(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少数有分量的纪律性规范外,纪律规范的整体水平停留在中共二大规定的水平。自中共十二大以来直到中共十九大,“党的纪律”又作为专门一章出现在党章中,以比较固定的表述形式规定了党的纪律的定义(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是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完成党的任务的保证);确定了党的纪律的基本原则,如严重触犯刑律的党员必须开除党籍,党纪的目的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党纪处分的五类形式,纪律处分的程序,纪律处分的申诉等。党纪也存在于单行性纪律性党规中。经过对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央组织部办公厅和中纪委法规室等汇编的党内法规进行统计,下表数字说明单行性纪律性党内法规文件数量庞大:
  表 1 党内法规类别统计表
  从表1可以看出:在所有党内法规文件中,纪律类占到总数34.9%,是除组织类党规之外最多的一类党内法规;从年份数量看,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所在的1978年是个分水岭,1978年之后的纪律性党内法规数量激增,而这一时代不仅是我国经济上的改革开放年代,也是我国法律建设快速发展的年代。纪律性党规在1978年后之所以数量迅速增加,最主要的原因应该是物质利益比建党以来的任何时候对党员及其领导干部都深具诱惑力,党性及其政治理念受到了基于普遍人性的功利主义的巨大挑战,外在的纪律约束变得越来越重要,所以,事无巨细的、执行严格的纪律性党规的大量出现就是必然。1927年11月中共中央临时政治局扩大会议通过的《政治纪律决议案》是中国共产党第一个单行性的纪律性党内法规文件,该文件对“四省暴动”做了反思,对相应承担领导责任的共产党员进行警告、留党察看、开除等党纪处分。1978年以来的纪律性党规不仅数量增加,而且单行性文件的质量也在提高:在注重实效性(就事论事)的同时,也提高了文件的规范性(反复适用);在完善实体性党纪内容的同时,重视了程序性党纪的建设,同时也强化了纪律检查机关建设的规范化;规范事项不仅从军事斗争逐渐转向社会建设,也从单一的党内建设扩展到了党和政府关系以及社会治理上。   “法典化”是纪律性党规外在规范性的最高表现形式,它表明超大国家的超大政党的规范化建设逐渐迈向刚性法治所需的“法律性”,也表征着党纪发展到理性化、体系化和综合化的阶段。法典作为成文立法的最高成就,内在地体现了“概念明确”“逻辑严密”和“法条完备”等规范要求。“如果说法典的风格与其他著作的风格有什么不同的话,那就是具有更大的清晰性、更大的精确性、更大的常见性。因为它写出来就是让所有人都理解,尤其是让最低文化水平阶层的人理解。”[5](P191)。在边沁看来,立法语言的清楚、明白、具体、通俗、简洁、严谨、逻辑合理和语法正确是法典语言的基本要求。纵览中共中央办公厅、中组部办公厅和中纪委法规室等汇编的240个纪律性党规,可以看出:这些纪律性党规在文字应用上基本上符合语言规范,尽管其在早期规范中也存在着模糊的语言,如“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须有大多数中央委员出席,方得开会”中的“大多数”(1938年《中共扩大的六中全会关于中央委员会工作规则与纪律的决定》)、1982年制定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进口、复制、销售、播放反动黄色下流录音录像制品的规定》中的“黄色下流”及“在国外、境外淫秽下流场所寻欢作乐的”中的“淫秽下流场所”和“寻欢作乐”等。纪律性党规与国家法律一样,在传达制定的命令时非常依赖于规范语词,禁止性语词如“不得”“禁止”,命令性语词如“必须”“需”等,这些规范性语词不仅体现在单行性的纪律性党规中,更体现在作为法典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另外,作为代表完整的“概念金字塔”的知识体系,“在其顶端屹立着一个最高概念,从中首先推导出一些非常抽象和一般的概念,从这些概念又得出许多具体的和有内容的概念”[6](P162),“概念法学”因其过于强调概念的逻辑效力、将法律简化为法条和形式等而受到法律现实主义的批判。即使如此,我们也必须认识到概念的明晰和概念间的关系对规范体系的重要性。1997年版《纪律处分条例(试行)》首先开创性地对纪律处分的基本原则之核心概念进行了定义,如第四条“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之内容就是对“实事求是”进行定义(即“处理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准确地认定错误性质,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恰当地给犯错误的党员和党组织以纪律处分”)、第五条“坚持从严治党的原则”之内容就是对“从严治党”进行定义(即“党的各级组织必须维护党的纪律。对于违犯党的纪律的党员和党组织,必须依照本条例严肃处理,不得姑息迁就”)、第六条“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之内容就是对“民主集中制”进行定义(即“对违犯党纪行为的处理,必须经党委或者纪委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第七条“坚持党员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之内容就是对“纪律面前人人平等”进行定义(即“党内不允许有不受纪律约束的特殊党员。任何党员违犯了党的纪律,都必须受到追究;应当受到党的纪律处分的,都必须依照本条例给予相应的处分”)。“法律原则为规则框定了伸展的范围,规定了发展的方向,不论是在精神上还是在价值上均对其具有根本性的指导作用”[7]。在原则概念被确定后,为进一步限定规则的意义,该条例也对主要规则所用概念进行了定义。第九条之“党的纪律”、第十二条之“警告”、第十三条之“严重警告”、第十四条之“撤销党内职务”、第十五条之“留党察看”、第十六条之“开除”、第十七条之“改组”、第十八条之“解散”、第二十四条之“从轻、减轻处分”、第二十五条之“从重、加重处分”都是定义性条款。在2003年版《纪律处分条例》中进一步完善了对基本概念的定义,如第三十四条定义了“党的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第三十八条定义了“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第三十九条定义了“主动交代”,第四十条定义了“直接经济损失”。这种通过制定法的方式,强制性的规定了概念之内涵,让概念获得了最高效力、最精确的含义。同时,从原则定义到规则定义、从党章定义到党纪定义等,也充分展示了概念法学发现的规范体系内容的逻辑关系,也让纪律性党规的规范品性进一步提升,确立了党纪作为法治中国背景下的一类特殊社会规范的独立性和科学性。
  概念法学之所以被认为是法典化运动的知识推手,不仅是因为概念法学提供了“概念”这个工具,更重要的是它使得法典获得了规范的逻辑力量。法律与党纪的制定过程就是一个逻辑模式的安放过程,通过理解,逻辑让文字、法条、规则等获得了力量。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的第一部分“制定立法技术规范的必要性”中阐述道:“按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除了法律门类齐全外,还要求法律体系内部协调、结构严谨,法律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其核心意思是规范逻輯的结构性和体系性要求。很显然,无论哪一版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在制定上应该是受到这一文件指导的。其一,在体例上,区分为“总”与“分”,其中总则部分是阐述立法目的、解释基本立法原则和基本概念,是分则部分的原理和规范前提,分则部分是以规范行为类型为基础,进行分门别类式地列举规范。1997年版《纪律处分条例》分为总则和分则,在“总则”下设置了四“章”(分别是:指导思想、任务和适用范围;实施党纪处分的原则;违犯纪律与纪律处分;纪律处分运用规则)。此后,2015年版《纪律处分条例》、2018年版《纪律处分条例》沿袭了2003年版《纪律处分条例》的结构和内容。其二,根据对党纪类别划分认识的不断深刻,通过历次修改完善并确定了党纪及其处分的类别。1997年版《纪律处分条例》将违纪分为七大类(政治类错误,组织、人事类错误,经济类错误,失职类错误,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类错误,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类错误,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类错误),2003年版《纪律处分条例》将违纪分为九类(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贪污贿赂行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失职、渎职行为,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2015年版《纪律处分条例》将违纪处分分为六类(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和对违反生活纪律行为的处分),2018年版《纪律处分条例》沿用了2015年版的违纪分类。比较1997年版、2003年版、2015年版和2018年版四个《纪律处分条例》分则部分的内容会看到:对分则命名逐渐科学和规范,从“错误”(1997年版)到“违纪行为”(2003年版),再到“违纪行为的处分”(2015年版),三个文件的两次变化,体现对《纪律处分条例》之“纪律”与“处分”关系认识的不断升华;在对主要违纪行为(政治类违纪行为,组织类违纪行为)确认的基础上,对从刑法分则中借鉴过来的“经济类错误”“失职类错误”“侵犯公民权利类错误”等进行党规化改造,创造性提出了“违反廉洁纪律行为”“违反群众纪律行为”“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等党纪特有的概念。   党纪的法典的刑事法律化特点,不仅体现在了概念、体系、内容上,也体现为党纪实体性法典化和程序性法典化,后者的规范文件包括《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党纪法典化的另一个事实结果是:因党纪效果的“溢出效应”,使党纪的存在从一个党内事实变成了一个更大范围的事实。党纪法典化使得党纪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变得容易“打通”,特别是随着监察法和政务处分法的制定,党纪与刑法之间的规范通路就被真正地连接起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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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e External Normativity of Party Regulations:Standard and Codification
  WANG Hong-zhe
  (School of Law,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
  Abstract:The Party member standar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Party character can be regarded as the “moral of desire” that Fuller calls,which is the standard of ideal,abstraction and concept. The Party member standar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Party discipline can be regarded as the “moral of duty”,which is the standard of realistic,concrete and behavioral. From the standard of Party spirit to the standard of Party discipline obviously conforms to the logic of the evolution of ethics,that is,“from virtue ethics to normative ethics”,which indicates that in the final analysis,inner-Party governance is still human governance. As a standard,Party discipline directly points to the effective inner-Party governance order,which is consequentialism and normative. Codification is the highest manifestation of the external normativity of Party Regulations. It shows that the normative construction of super-large political parties in super-large countries is gradually moving towards the “legality” required by the rigid rule of law. It also indicates that the Party discipline has developed into a rational,systematic and comprehensive stage.
  Key Words:the Party discipline;normativity;standard;codification
  責任编辑:彭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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