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30岁的山东货车司机王峰(化名)遭遇一起交通事故后,在浙江省宁波市成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嫌疑人,他最后未去监狱服刑,而因为受益于当地检察院新政,仅做了两个月“交通协管员”。
这项被外界称为“以善代刑”的制度,正式名称为“附条件不起诉”。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将此定义为:“检察机关对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其人身危险性,认为可以不立即追究刑事责任时,给其设立一定考察期,如其在考察期内积极履行相关社会义务,足以证实其悔罪表现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这一制度在浙江、江苏、河南、山东和湖南等地已试点有时,因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的框架惹起各界争议。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不起诉的形式,即绝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并没有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批评者认为,检察机关没有权力对刑罚的方式进行创设。
然而,观察近年来检察改革的进程,“以善代刑”只是检察权延伸的自身触角之一。在此之外,许多地方试点的刑事和解制度、检察院公诉环保公益案件等,往往打破现有框架而在司法改革的道路上走得更远。与此呼应,近两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牵头或单独发布“规定”“办法”等十余份文件,内容涉及审判监督、立案监督、刑罚执行机构的监督等诸多方面,且尚有部分规范正在酝酿中。
面对“检察权挤压审判权”的质疑,最高检司法改革办公室(下称司改办)有关负责人告诉《财经》记者,已经发布或即将发布的规范,并未突破现有法律的框架,符合中央司法改革政策的精神。
“检察权力相比以往,确实在不断细化,范围也有所扩大。”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东说。
检察权为何延伸?有否突破现有法律框架?其延伸边界何在?这些已成为现阶段司法改革的重要话题。理解并界定其内涵和外延,将是未来中国司法改革重要环节。
“以善代刑”突破
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峰被认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移送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因王峰通过致歉和赔付取得死者亲属谅解,检方未向法院起诉王峰,而是让他履行交通管理义工的义务。
王峰之后,北仑区共有八起案件中的13人被“附条件不起诉”。北仑区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告诉《财经》记者,实施“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已做充分讨论,并借鉴了多地的经验。
该院的《附条件不起诉实施细则(试行)》(下称《实施细则》)显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为: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依照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悔过表现以及个人情况,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确实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适用的主体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孕妇以及初犯、偶犯、过失犯罪的案件。
《实施细则》中最关键的是第七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前应当先听取被害人或其亲属的意见,并促成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或其亲属之间的刑事和解。”意即,被害人的态度是能否启动这项制度的前提。
实施细则强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是一种终局性的处理决定。”
此种创设随即引发争议,法院的审判权被认为受到挤压。2010年10月中旬,浙江省政法委组员调研后给予了肯定,但希望不要宣传。至今,该制度仍在实施之中。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下称修正案),取消了免予起诉的制度,但曾经在修正案的草案中写进了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之后因为种种原因相关条文被删除。最高检研究室相关人士认为,同缓刑比较,附条件不起诉不仅节约司法资源,同时还避免当事人被贴上犯罪“标签”。
因为《实施细则》对“非终局性”的强调,陈卫东教授认为,这并未逾越检察院的职权,并不构成对审判权的“挤压和威胁”。但他同时强调,检察机关要对此项制度试点进行正式报批,并由最高检出台相关实施规范,防范滥用起诉裁量权带来的风险,在配套制约制度和救济制度上更加合理化。
“实施主体”争议
与之类似,检察院公诉环保案件亦是地方检察院突破法律框架、延伸检察权的努力之一。
11月9日,浙江省检察院和省环保厅联合发布《关于积极运用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加强环境保护的意见》。根据该意见,当事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益受到环境污染行为侵害,有起诉意愿而因证据收集困难或者诉讼能力缺乏等原因尚未起诉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对环保部门作为原告代表公共利益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应当予以支持。
以检方为原告的环保公益诉讼,在广东等地已有先例。但这与附条件不起诉存在同样的困境:缺乏法律上的支持。
曾办理过环保公益诉讼的广州市海珠区一位检察官告诉《财经》记者,其曾翻遍《宪法》《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等诸多法律,直接支持这种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几乎没有。
可勉强依据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诉讼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此条并未明确检察机关可以单独作为公益诉讼主体。
在多地检察机关试点的另一项制度是“刑事和解”,即“通过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物质赔偿、精神抚慰等方式,使被害人对加害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司法机关据此对加害人作出从轻处罚、免除刑事处罚等处理”。
该制度试点多年,范围包括抢夺、盗窃、寻衅滋事、交通肇事、妨害公务等类型犯罪,甚至抢劫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性利益的暴力犯罪,在某些地方的司法机构中也有适用。这遭到社会舆论的普遍质疑,被指滥用刑事和解制度、“以钱买刑”。
此外,对该制度的实施主体应为法院还是检察院,在学界和实务界存有不同意见。主流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之中,应成为该制度的监督者,而不是执行者和决策者。
陈卫东则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由于检察权为公诉一方,一旦其介入刑事和解案件,难以确定的因素便会放大,并且会产生新的不公平。因而,应扩大自诉案件范围,并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尽量限于自诉案件中,以避免公诉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带来的弊端。
检察权“触角”
不仅仅是地方试点,2009年至2010年,由最高检单独或牵头下发的多份规范中,呈现出权力“延伸”的趋势。
2009年12月29日,最高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
在这份意见中,检察监督的权力向五个方面“延伸”:在对刑事立案的监督规定中,除了强调对应当立案不立案的监督,特别强调了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
最高检在2010年的步伐更大,其中4月实施《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8月30日,联手最高法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下称《规定》),10月1日与公安部实施《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其中《规定》一例,将检察监督的范围扩至民事、行政和刑事全部领域内的诉讼活动。
一方面是检察机关一旦提出纠正意见,被监督单位就要启动相关的纠错程序,同时要向检察机关进行反馈;另一方面是,“人民检察院对于办案人在办理案件中严重违法,虽不构成犯罪,但是如继续承办案件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更换办案人”,有关机关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
相比之前的规定,新规的一大突破是,“法院执行环节中的渎职行为”也被纳入了检察监督的范围。而更换办案人的做法,被外界认为有向前端“扩张”嫌疑。
上述最高检司改办负责人回应认为, 2004年《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和2008年《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均对此有说明。
“《规定》只是从范围、程序到手段、效力上,将一些法律规定含糊的内容落到了实处,使其更具操作性。不存在‘扩张越权’之说。”最高检司改办这位负责人说。
而2010年10月最高检实施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出现了“延伸法律监督触角”字样。
根据该意见,检察人员将向最基层“下沉”,在未来形成与法院派出法庭对应设置的检察院派出检察室,主要内容是接受举报、控告、申诉,发现、受理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等。这种设置将使得检察监督的“触角”延伸到最基层的行政和司法之中。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匡爱民曾对此调研,认为“检察权将在最基层形成对行政权和审判权的制衡,这在中国法制史上绝无仅有,具有很大进步意义”。
在相关文件出台的背后,一条脉络逐渐凸显出来:通过用足现行《刑事诉讼法》框架内外的资源,检察权试图对侦查机关进行监督,亦试图对审判机关进行制约。
延伸的边界
检察权不断延伸、细化,是其权力内在逻辑的必然趋势。但其边界何在?谁来监督检察权?
2010年10月28日,最高检建议检察机关开始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最高检司改办负责人表示,这项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加强对检察权的外部监督权。
但这项制度亦存在同样的法律支撑问题,《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均未有相关规定。此外,人民监督员产生程序的内部化也饱受质疑。根据最高检的规定,人民监督员一般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民主推荐并考察后,由检察长任命并颁发证书,这种“花钱请人监督自己”的监督方式,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这项制度的客观效果。
据介绍,调整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为七个方面:检察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超期羁押或者犯罪嫌疑人不服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或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拟不起诉案件;拟撤销案件;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
陈卫东认为,人民监督员是实现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转化为外部监督的重要手段,“为使人民监督员更具独立性、公正性,人民监督员不应由检察机关选聘,而是由地方人大来选任,并使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具一定的法律效力。毕竟,将社会民众监督纳入法律监督的制度设计,是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
他建议,检察机关在内设机构上,应将行使监督职能的部门与行使具体诉讼职能的部门实现彻底分离。
“尽管如此,检察机关对检察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只能说是内部监督,还是缺乏应有的公信力。”陈卫东教授说。
上述最高检司改办负责人透露,除外部监督外,最高检对检察机关如何加强自身监督制约给予了周密的考虑,比如涉及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如何通过不同部门来启动调查等规定都在抓紧研究制定中。相关规定不仅针对同级检察机关不同部门,还包括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
陈卫东认为,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条文过少,已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刑事司法的需要。由于目前试点的司法改革缺乏法律上的支撑,难免在实践中出现“真空地带”而导致制度变向。
在他看来,将来的司法改革中,有关检察权的重点应在于:厘清检察权与审判权、行政权之间的关系,优化检察权配置,强化诉讼监督与检察权的被监督。
而这些,有待于重修《刑事诉讼法》以界定公、检、法关系。
背景链接
检察权何来何去
检察权在中国历史中即存在,名为“御史制度”。在西周官职中即设有“御史”,职权集中体现在“纠察百僚”与“辨明冤枉”两方面。
从中国现行检察制度的法律定位看,检察制度是法律监督制度。作为在古代行使这项职权的两个部门——御史台和给事中,在清朝时合二为一。
新中国所设检察权大致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
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最高检察署人员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免。直到1954年第一部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颁布施行,检察机关才从政府序列中分离出来。这是第一个阶段。
在第二阶段,1975年宪法修正,将检察机关的职权改由公安机关行使,检察权丧失。
而在第三阶段,检察权真正得以确立。1979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1982年宪法修订,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
检察权发展一波三折,对检察权是司法权还是行政权的争议至今仍存。最高检司改办的负责人对《财经》记者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也将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如不能在法律上确认检察权的边界,对检察权“延伸”的质疑将会加剧。
从国外检察权的发展而言,“延伸”亦有趋势可循。
英美法系的检察机关一般直接隶属国家首脑或政府首脑,主要是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兼有作为国家法律顾问的职能。但自上世纪50年代以来,英美法系国家从打击犯罪、维护法制的需要出发,吸收和借鉴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做法,逐步强化检察机关的作用。
到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英国检察制度已经发生重大变革,如苏格兰检察机关是一个独立的司法机关,既不属于法院,也不属于政府,而是由总检察长统一领导,向国会负责。总检察长在案件的处理中有最终决定权。
在应对司法腐败和行政权滥用方面,检察权正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权力边界也正逐步被放大和延伸。但是在中国,这种延伸目前尚缺少必要的法律保障,其边界也正因此饱受质疑。
如何廓清检察权的内涵和外延,将成为未来中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环节。
这项被外界称为“以善代刑”的制度,正式名称为“附条件不起诉”。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将此定义为:“检察机关对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其人身危险性,认为可以不立即追究刑事责任时,给其设立一定考察期,如其在考察期内积极履行相关社会义务,足以证实其悔罪表现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这一制度在浙江、江苏、河南、山东和湖南等地已试点有时,因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的框架惹起各界争议。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不起诉的形式,即绝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并没有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批评者认为,检察机关没有权力对刑罚的方式进行创设。
然而,观察近年来检察改革的进程,“以善代刑”只是检察权延伸的自身触角之一。在此之外,许多地方试点的刑事和解制度、检察院公诉环保公益案件等,往往打破现有框架而在司法改革的道路上走得更远。与此呼应,近两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牵头或单独发布“规定”“办法”等十余份文件,内容涉及审判监督、立案监督、刑罚执行机构的监督等诸多方面,且尚有部分规范正在酝酿中。
面对“检察权挤压审判权”的质疑,最高检司法改革办公室(下称司改办)有关负责人告诉《财经》记者,已经发布或即将发布的规范,并未突破现有法律的框架,符合中央司法改革政策的精神。
“检察权力相比以往,确实在不断细化,范围也有所扩大。”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东说。
检察权为何延伸?有否突破现有法律框架?其延伸边界何在?这些已成为现阶段司法改革的重要话题。理解并界定其内涵和外延,将是未来中国司法改革重要环节。
“以善代刑”突破
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峰被认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移送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因王峰通过致歉和赔付取得死者亲属谅解,检方未向法院起诉王峰,而是让他履行交通管理义工的义务。
王峰之后,北仑区共有八起案件中的13人被“附条件不起诉”。北仑区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告诉《财经》记者,实施“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已做充分讨论,并借鉴了多地的经验。
该院的《附条件不起诉实施细则(试行)》(下称《实施细则》)显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为: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依照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悔过表现以及个人情况,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确实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适用的主体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孕妇以及初犯、偶犯、过失犯罪的案件。
《实施细则》中最关键的是第七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前应当先听取被害人或其亲属的意见,并促成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或其亲属之间的刑事和解。”意即,被害人的态度是能否启动这项制度的前提。
实施细则强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是一种终局性的处理决定。”
此种创设随即引发争议,法院的审判权被认为受到挤压。2010年10月中旬,浙江省政法委组员调研后给予了肯定,但希望不要宣传。至今,该制度仍在实施之中。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下称修正案),取消了免予起诉的制度,但曾经在修正案的草案中写进了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之后因为种种原因相关条文被删除。最高检研究室相关人士认为,同缓刑比较,附条件不起诉不仅节约司法资源,同时还避免当事人被贴上犯罪“标签”。
因为《实施细则》对“非终局性”的强调,陈卫东教授认为,这并未逾越检察院的职权,并不构成对审判权的“挤压和威胁”。但他同时强调,检察机关要对此项制度试点进行正式报批,并由最高检出台相关实施规范,防范滥用起诉裁量权带来的风险,在配套制约制度和救济制度上更加合理化。
“实施主体”争议
与之类似,检察院公诉环保案件亦是地方检察院突破法律框架、延伸检察权的努力之一。
11月9日,浙江省检察院和省环保厅联合发布《关于积极运用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加强环境保护的意见》。根据该意见,当事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益受到环境污染行为侵害,有起诉意愿而因证据收集困难或者诉讼能力缺乏等原因尚未起诉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对环保部门作为原告代表公共利益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应当予以支持。
以检方为原告的环保公益诉讼,在广东等地已有先例。但这与附条件不起诉存在同样的困境:缺乏法律上的支持。
曾办理过环保公益诉讼的广州市海珠区一位检察官告诉《财经》记者,其曾翻遍《宪法》《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等诸多法律,直接支持这种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几乎没有。
可勉强依据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诉讼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此条并未明确检察机关可以单独作为公益诉讼主体。
在多地检察机关试点的另一项制度是“刑事和解”,即“通过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物质赔偿、精神抚慰等方式,使被害人对加害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司法机关据此对加害人作出从轻处罚、免除刑事处罚等处理”。
该制度试点多年,范围包括抢夺、盗窃、寻衅滋事、交通肇事、妨害公务等类型犯罪,甚至抢劫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性利益的暴力犯罪,在某些地方的司法机构中也有适用。这遭到社会舆论的普遍质疑,被指滥用刑事和解制度、“以钱买刑”。
此外,对该制度的实施主体应为法院还是检察院,在学界和实务界存有不同意见。主流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之中,应成为该制度的监督者,而不是执行者和决策者。
陈卫东则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由于检察权为公诉一方,一旦其介入刑事和解案件,难以确定的因素便会放大,并且会产生新的不公平。因而,应扩大自诉案件范围,并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尽量限于自诉案件中,以避免公诉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带来的弊端。
检察权“触角”
不仅仅是地方试点,2009年至2010年,由最高检单独或牵头下发的多份规范中,呈现出权力“延伸”的趋势。
2009年12月29日,最高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
在这份意见中,检察监督的权力向五个方面“延伸”:在对刑事立案的监督规定中,除了强调对应当立案不立案的监督,特别强调了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
最高检在2010年的步伐更大,其中4月实施《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8月30日,联手最高法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下称《规定》),10月1日与公安部实施《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其中《规定》一例,将检察监督的范围扩至民事、行政和刑事全部领域内的诉讼活动。
一方面是检察机关一旦提出纠正意见,被监督单位就要启动相关的纠错程序,同时要向检察机关进行反馈;另一方面是,“人民检察院对于办案人在办理案件中严重违法,虽不构成犯罪,但是如继续承办案件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更换办案人”,有关机关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
相比之前的规定,新规的一大突破是,“法院执行环节中的渎职行为”也被纳入了检察监督的范围。而更换办案人的做法,被外界认为有向前端“扩张”嫌疑。
上述最高检司改办负责人回应认为, 2004年《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和2008年《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均对此有说明。
“《规定》只是从范围、程序到手段、效力上,将一些法律规定含糊的内容落到了实处,使其更具操作性。不存在‘扩张越权’之说。”最高检司改办这位负责人说。
而2010年10月最高检实施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出现了“延伸法律监督触角”字样。
根据该意见,检察人员将向最基层“下沉”,在未来形成与法院派出法庭对应设置的检察院派出检察室,主要内容是接受举报、控告、申诉,发现、受理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等。这种设置将使得检察监督的“触角”延伸到最基层的行政和司法之中。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匡爱民曾对此调研,认为“检察权将在最基层形成对行政权和审判权的制衡,这在中国法制史上绝无仅有,具有很大进步意义”。
在相关文件出台的背后,一条脉络逐渐凸显出来:通过用足现行《刑事诉讼法》框架内外的资源,检察权试图对侦查机关进行监督,亦试图对审判机关进行制约。
延伸的边界
检察权不断延伸、细化,是其权力内在逻辑的必然趋势。但其边界何在?谁来监督检察权?
2010年10月28日,最高检建议检察机关开始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最高检司改办负责人表示,这项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加强对检察权的外部监督权。
但这项制度亦存在同样的法律支撑问题,《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均未有相关规定。此外,人民监督员产生程序的内部化也饱受质疑。根据最高检的规定,人民监督员一般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民主推荐并考察后,由检察长任命并颁发证书,这种“花钱请人监督自己”的监督方式,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这项制度的客观效果。
据介绍,调整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为七个方面:检察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超期羁押或者犯罪嫌疑人不服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或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拟不起诉案件;拟撤销案件;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
陈卫东认为,人民监督员是实现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转化为外部监督的重要手段,“为使人民监督员更具独立性、公正性,人民监督员不应由检察机关选聘,而是由地方人大来选任,并使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具一定的法律效力。毕竟,将社会民众监督纳入法律监督的制度设计,是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
他建议,检察机关在内设机构上,应将行使监督职能的部门与行使具体诉讼职能的部门实现彻底分离。
“尽管如此,检察机关对检察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只能说是内部监督,还是缺乏应有的公信力。”陈卫东教授说。
上述最高检司改办负责人透露,除外部监督外,最高检对检察机关如何加强自身监督制约给予了周密的考虑,比如涉及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如何通过不同部门来启动调查等规定都在抓紧研究制定中。相关规定不仅针对同级检察机关不同部门,还包括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
陈卫东认为,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条文过少,已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刑事司法的需要。由于目前试点的司法改革缺乏法律上的支撑,难免在实践中出现“真空地带”而导致制度变向。
在他看来,将来的司法改革中,有关检察权的重点应在于:厘清检察权与审判权、行政权之间的关系,优化检察权配置,强化诉讼监督与检察权的被监督。
而这些,有待于重修《刑事诉讼法》以界定公、检、法关系。
背景链接
检察权何来何去
检察权在中国历史中即存在,名为“御史制度”。在西周官职中即设有“御史”,职权集中体现在“纠察百僚”与“辨明冤枉”两方面。
从中国现行检察制度的法律定位看,检察制度是法律监督制度。作为在古代行使这项职权的两个部门——御史台和给事中,在清朝时合二为一。
新中国所设检察权大致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
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最高检察署人员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免。直到1954年第一部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颁布施行,检察机关才从政府序列中分离出来。这是第一个阶段。
在第二阶段,1975年宪法修正,将检察机关的职权改由公安机关行使,检察权丧失。
而在第三阶段,检察权真正得以确立。1979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1982年宪法修订,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
检察权发展一波三折,对检察权是司法权还是行政权的争议至今仍存。最高检司改办的负责人对《财经》记者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也将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如不能在法律上确认检察权的边界,对检察权“延伸”的质疑将会加剧。
从国外检察权的发展而言,“延伸”亦有趋势可循。
英美法系的检察机关一般直接隶属国家首脑或政府首脑,主要是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兼有作为国家法律顾问的职能。但自上世纪50年代以来,英美法系国家从打击犯罪、维护法制的需要出发,吸收和借鉴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做法,逐步强化检察机关的作用。
到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英国检察制度已经发生重大变革,如苏格兰检察机关是一个独立的司法机关,既不属于法院,也不属于政府,而是由总检察长统一领导,向国会负责。总检察长在案件的处理中有最终决定权。
在应对司法腐败和行政权滥用方面,检察权正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权力边界也正逐步被放大和延伸。但是在中国,这种延伸目前尚缺少必要的法律保障,其边界也正因此饱受质疑。
如何廓清检察权的内涵和外延,将成为未来中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