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不是“打黑”的反义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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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重庆“打黑”所引发的程序正义之辩,已在整个公共舆论领域蔓延开来。一名为涉黑嫌犯辩护的辩护律师被抓,更是掀起了舆情的千重浪。在法律圈,我们看到,本就不甚牢固的“法律人共同体”已然分崩离析。助理反水,同行相斥,教授们也放下严谨与沉稳的身段或赞或弹,忙着表态。小说《原谅我红尘颠倒》中的虚构的黑幕在现实生活里真实地徐徐拉开。
  对于一个未决案来说,过早进行价值判断有失法律人的理性。从理论上说,“林子大了,什么鸟都有。”警方不也出了那么多败类吗?有个别“黑心律师”一点也不稀奇。某个律师的“黑”与“不黑”、罪与非罪,有赖事实与法律的认定,现在还不是我们这些看客们所能评价与判断的。这个律师之前做过什么,说过什么,也不是可以推论他“黑”或“不黑”的理由。
  我们所能评价的,就是程序的当与不当。三十年法律恢复重建,尽管步履艰难,仍然留有不少足以令我们弥足珍贵的司法遗产。比如“无罪推定”,比如“控辩平衡”,还比如“从公检法流水作业模式”到“控辩审三角结构模式”的转型。
  曾记否,我们一度无视司法规律,混淆侦、诉、辩、审职能,而坚持刑事司法的“专政”功能。这表现在刑事司法制度沿袭着从侦查到起诉到审判的流水作业模式,公安、检察、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虽然机构独立、职能各异,但在打击犯罪上,却往往被从政治的高度要求统一步调,拧成合力。因而,公、檢、法、司也成了政法系统中的兄弟单位,至于辩方,则被人为忽略。当然,在律师吃着“皇粮”的那个时代,作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律师同样要服从“公检法流水作业”的大局。
  随着刑事司法现代化步伐的加快,尤其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后,控诉、辩护与审判之间的关系得到进一步厘清,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认同。
  司法公正离不开律师,这是因为被告人作为被追诉的对象,对追诉机关有畏惧之心。且被告人通常被适用了某种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因此不能自行深入全面了解案情,收集有利于自己的情况和材料。而随着法律的日益技术化,被告人多数缺乏足够的法律素养,不能正确运用法律为自己辩护。由律师担任辩护人,一方面,律师可以通过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使其免受非法侵害,或在遭受侵害后能及时得到法律上的救济;另一方面,律师职能的充分发挥,也成为约束公安司法机关公正执法和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必备条件。
  由于深受国家本位主义的影响,我国刑事司法制度长期以来过于注重对犯罪的追究和惩罚,而轻视对被追诉人人权的保障。虽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大幅加强了被追诉人及其律师在诉讼中的权利,但实践中根本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以致出现了“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诸多怪现状。更有甚者,立法还特别设计了一个“306条陷阱”,亦即刑法第306条所规定的“律师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留;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律师当然有可能触犯伪证罪,就像警察也有可能伪造证据一样。触犯伪证罪的,都应追究责任。问题在于,是否有必要单独存在一条“律师伪证罪”?将律师从伪证罪的诸多主体中单列出来,在律师头上凭空悬挂一柄达摩克里斯之剑。刑事辩护的经济利益通常较少,法律留给律师的回旋空间又不大,再加上难以预测的“306陷阱”,无怪乎不少律师都将刑事辩护视为畏途。
  律师职能的有效发挥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前提。法官就像一架天平,以无限接近精确为追求。而控辩双方则分别位于这架天平两端的托盘中。从控辩双方占有司法资源的原始状态看,它们之间天然便失却平衡。这是因为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控方在诉讼资源的配置上有国家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为后盾,而被告人及其律师则只能依靠微弱的个人力量来行使其权利。这种力量的失衡直接影响到控辩双方调查取证的能力,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诉讼的走向。如果不通过某种平衡机制加以校正,公正便无以彰显。
  作为一个程序正义理念缺失且正在艰难建设“法治”的国度,媒体尤需承担起扬法、弘法、护法及捍卫法律的社会责任。从网上言论来看,情况也许并没有那么糟糕。支持律师依法辩护、呼吁打“黑”尊重程序正义的帖子也比比皆是。程序正义和打黑除恶,并非一组反义词,律师辩护和警方打“黑”也可以并行不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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