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代留置提单的权利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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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由此可见,所谓货代留置提单的权利,就是指货代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针对已经合法占有的提单进行留置,来确保债务受偿的行为。实践中有货代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理由进行"留置",虽然二者都起源于罗马法的恶意抗辩制度,且有一些相似性,但笔者认为这种行为不能被称之为中国法下的留置,中国法下的留置应该特指留置权的行使,此行为只能被称之为提单的拒绝给付。
  提单在流转过程中,有以下两种情况由不是承运人,而是以委托人身份的货代占有:1.出口货物时,托运人委托货代办理出口运输,货代在托运时从船代或船公司处直接取得提单,从而占有提单;2.进口货物时,收货人委托货代办理进口事宜,货代从收货人处取得提单,进而占有提单。在出口货物时货代为承运人的情况下,货代是提单的持有人。下文将对这几种情况下货代留置提单是否合法进行分析。
  留置权在我国法下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产生具有法定性,不是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而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①不过当事人根据《物权法》第232条的规定,也可以约定不得留置某项动产,通过合同排斥留置权的设定。既然留置权具有法定性,那么留置权适用范围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依据《物权法》第230条、231条及《担保法解释》第108条、第109条的相关规定,取得留置权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行使留置权的主体需为债权人;2.留置的对象必须是动产;3.留置权人需合法占有该动产;4.占有的动产必须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的除外;5.须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未履行;6.留置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明确约定。货代究竟是否可以留置提单,要从以上六点进行分析,只有六点全部符合,货代行使留置权的行为基本是合法有效的。在实践中,有争议的往往是货代是否真正享有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权,是否为适格债权人、占有提单是否合法、占有的提单与债权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留置权仅仅适用于债的关系,而且法律设立留置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所以,只有债权人才能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货代行使留置权基于的债权大部分情况下拖欠货代费用,这种情况下如果双方约定明确,货代的合同相对方没有履行到期债权,可以认定货代是享有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权的适格债权人。有时货代会基于其他种类债权留置提单,如垫付的目的港产生额滞箱费、码头堆存费用等进行留置,这里就要具体分析货代是否享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如果最后法院认定货代实际上是不享有其用以留置提单的债权,那么该留置行为是不合法的。
  占有,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货代须合法占有提单。如前文所述,货代作为代理人时,占有提单往往是基于委托代理合同,也就是货代合同,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货代的这种占有行为是合法的。而当货代作为承运人时,实际承运人签发给货代的提单货代为合法提单持有人,货代如果想保证己方债权的实现,只需不签发货代提单给托运人即可,此时并不存在行使留置权的问题。
  《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留置权在理论届一般认为,分为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我国虽然一直主张民商合一,且没有专门的商法典,但《物权法》的此处规定实际上是承认了商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只适用于企业之间,且留置的动产不必与债权具有牵连性。从国外的规定来看,商事留置通常不必要求留置物与债权之间具有密切联系,甚至"留置物不必属于债务人所有"②。在我国并没有相关规定,商事留置权中留置物是否必须属于债务人所有。有学者认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不必是债务人所有的动产③,但笔者认为,货代要留置的提单,债务人必须是提单的所有人,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价值一般较大,如果任由货代留置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提单,那么势必会造成第三方利益的巨大损失。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9条的规定提单分为三种:记名提单、指示提单、不记名提单。记名提单的所有人应当为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指示提单的所有人应当为提单记载指示人的所指示的人或者提单背书受让人;不记名提单提单持有人为所有人。提单不会存在不允许留置第三人财产,而被留置提单所有权人伪造该提单属于第三人所有的行为,因为如果货代占有提单后,所有权人是不可能再被伪造。
  针对记名提单,笔者认为其实是不能被留置的。留置权根据《物权法》第236条的规定,是有着强大的优先受偿效力的,无论是拍卖、变卖还是折价等方式变现受偿,都是要求被留置物是具有可流行性的,也就是说,其的所有权是可以被转让的。而记名提单的不可流通性,决定了其是不可能被留置的。
  除了以上六点,还需留置提单所记载货物的价值,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如前文所述,留置提单,鉴于提单的物权凭证性质,实际上留置的是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属于动产。行使留置权要符合《物權法》第233条的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实践中常常出现货代因为数额较小的债权而留置记载货物金额较大的提单的行为,笔者认为是不合法的。提单虽然为不可分物,但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往往是可分的,法律设立留置权的意义在于"系为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以维护双方的公平",④这种留置行为是不符合公平原则和损害市场效率的。
  注释:
  ①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修订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第633页。
  ②何勤华、李秀清:《民国法学论文精神》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第117页。
  ③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修订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第676页。
  ④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第3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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