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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61条、第170条、第172条关于公司越权交易效力的规定尚存在效力状态设计不科学、善意判断标准的缺失、公司章程登记特殊效力规则的缺失、表见代理与表见代表区分偏离社会实践、无视法律强制性规定等诸多不足,应借助公司法再次修订的机会通过特别法予以补正。应坚持法律解释适用的体系观并回归利益衡量的路径,聚焦越权交易效力判断中相对人利益与诚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冲突的实质关系,关照公司法诚信的原理,通过引入相对人善意判断中是否知道行为人背离诚信的标准来破解公司越权交易效力规则在适用中的各种难题,在公司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