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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享有权是每个公民(自然人)生存本能需求的表达,既包括对清洁环境要素的生理享受,也包括对优美景观、原生自然状况的精神和心理享受。环境法上权利群落中绝大多数权利所承载的社会功能,或多或少可为现有部门法之法律解释所涵盖,或者为传统部门法中理论基础较完善与发达的母权利所演绎得出。而对于公民对良好环境享有需求的保护则不然,其要么遇到了我国实定法上的障碍,要么已穷尽现实中法律解释之空间,环境享有权的缺失无助于我国全社会范围内环保工作的社会动员,也无法提供基于精神层面审美需求凝聚的社会共识所需要的权能。环境享有权的功能恰恰在于保护公民拥有的舒适环境、能够欣赏文化与自然美。这种新型的权利类型应是我国环境法上权利的核心构造,也应在现实司法裁判中通过法律解释与法律续造的方式逐步得以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