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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的一些思考
1995年, 伴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 我国制定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该法第16条和第17条分别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002 年,旧《保险法》修正时,上述法律条文被重新安排为第17 条和第18 条,但在文字表述上未作修改。
2009年10月1日,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正式实施。该法第17 条在上述内容的基础上做出了更为集中和细化的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人认为,以上法律确定了我国的“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所谓保险人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应依法履行的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建议,明确阐释保险合同责任相关条款、术语等内容,使投保人明晰其依照保险合同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而不致产生混淆、误解等错误认识的法定义务。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是一项重要的保险法律制度,有利于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缔约优势,保护投保人利益,实现保险合同的公平正义。
二、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的概述
缔约信息提供义务是指在契约缔结过程中由缔约人承担有关信息的提供义务。首先, 该义务指向的对象是缔约有关信息。其次, 该义务发生于契约缔结的过程中, 虽然义务的履行将关乎合同的效力, 但它并不是合同义务本身。
对于保险这个行业其实大家并不陌生,这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行业。但是直到1766年,才由英国第一次提出诚信义务对保险的约束力。并制定了相关法规进行约束,诚信义务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有约束力。诚信义务禁止任何一方隐瞒其单方面所知道的信息,如果保险人隐瞒重要信息,被保险人同样得解除或撤销保险合同,请求返还保险费。在美国,虽然在制定法中一般只规定保险人催促履行义务和法律效果告知义务,但在一些判例法中,法官们也承认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所涉及的重要事项的说明义务。
相对于消费者而言,保險市场是一个相对不公平的市场。因为保险往往涉及一些复杂繁琐的规定和条款,作为普通消费者确实很难领悟。而且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消费者往往处于相对被告的地位。保险人对保险产品的虚假宣传与误导说明、保险人随意利用告知义务进行拒赔抗辩、标准保险合同条款的滥用等现象严重损害了投保人的保险预期。这些其实都与保险交易的信息问题有关,而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与说明义务是缔约过程中的信息义务,合理界定这些义务直接关系到保险交易公平的实现。
保险人说明义务之所以直到20世纪才引起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其原因在于世界范围内格式条款的出现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兴起。20世纪初以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格式合同几乎覆盖了整个商业领域。格式合同的定型化和不可协商的特性,为解决现代市场经济交易量的扩大、交易成本的增加以及交易专业性的加强等问题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格式合同的特性也影响了合同自由,破坏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意基础和平衡,造成了合同当事人在形式和实质上的不平等,侵害了消费者应有的知情权。因此,在合同法理论上就提出了格式合同提供者对合同条款负有告知和说明的义务。
保险人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依法应当履行的,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解释清楚,以便使投保人准确地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法定义务。由于保险活动的高度专业性、技术性,保险合同一般以格式条款的方式来订立,这事实上限制了对方当事人自由意思的表达,以订立合同形式上的自由掩盖了实质上的不自由。为了消除此种不平等交易的缺陷,我国《保险法》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为十七条),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确立和完善对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证最大诚信原则的实现,完善保险法律体系,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我国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制度虽然已经基本建立起来,但还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作为一项限制保险人滥用优势地位、促进缔约信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合理流动的重要制度,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无论是在学术研究领域还是在保险业实践中都一直未获得应有的重视。而且说明义务在实践中的履行具有极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因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的问题而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并且已经严重地影响了保险市场的交易秩序及整个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人告知义务有其特定的内涵,指投保人在定力保险合同时就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相关的情况向保险人所做出的陈述或说明。具体来说,保险法上的告知有一下几个方面内容:(1)告知义务人是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过,有些危险信息可能由被保险人单独成我,所以他们也应当是告知义务人。(2)告知义务的目的是为保险人提供判断危险程度的事实信息,是的保险人能够做出是否接受保险或以什么样的条件接受保险的决定。所以义务履行的时间段是在以定力保险合同的过程之中,即从投保人与保险人进行交易磋商开始到保险合同生效之前的整个时间。不过有例外,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有告知义务。(3)投保人告知的内容是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相关的情况。告知义务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获得决定是否定是否订立保险合同或以什么条件订立合同的重要相关信息。不过,保险人可以通过在保险合同中规定基础条款的方式而使告知的内容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由于告知义务为法律义务,告知的内容如实与否将关涉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属于法律强制义务,它本身是修改合同法自由原则的结果,它对于保险交易公平的维护也具有局限性。首先,对于市场宏观环境所造成的问题,合同法也无能为力,只能通过适当的宏观管理,在保障市场竞争的基础上通过市场化的方式进行解决。其次,对于交易者主观方面原因造成的问题,强制性法律不具有适应性。最后,合同法缔约信息义务本身也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修正,它不能够违背交易自由的基本精神,其强制领域有限,实际作用也有限,并不能解决一切交易信息不对称问题。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说明义务,但是法律不可能为了达到投保人完全理解每个条款的目的而要求保险人对一切条款都进行实质说明。告知义务制度并非要求投保人告知一切事实,二十有一定范围限制。此范围由重要性事实、知或应知与除外、违反构成以及违反后果等要件决定,前两个要件从正面直接界定,而除外从反面直接界定,违反构成以及违反后果是简介进行界定;其中,重要性事实的确定标准有是指与形式之区别。实质标准考察相关事实本身的作用,形式标志则推断保险人所询问的事实具有重要性。
交易信息的双向不对称,是保险的典型特征,也构成保险交易公平的主要障碍,甚至是根源性障碍。立足于交易信息解决保险交易的问题就成为保险法的中心任务,而以告知义务制度与说明制度为内容的缔约信息提供义务制度也应当是保险合同法的中心制度。事实上,告知与说明不仅具体交易信息问题的针对性,还具有程序控制的特点,能够最大程度的尊重合同自由原则,以告知义务与说明义务为内容的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在整个保险公平交易维护制度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
三、对我国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的思考
旧《保险法》未对保险人违反除免责条款之外的其他条款的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做出规定,这成为理论界广泛质疑和批评的重要内容。有学者甚至认为: “我国《保险法》中规定的未尽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的内容,其比重远远小于对投保人违反告知的责任的规定,显得这部法律的行业保护色彩浓厚,特别是除免责条款外的其他条款的违反说明义务的责任,并无相对应的法律后果,由此造成实务中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欺诈、瞒骗投保人的行为这类纠纷大量出现,由立法缺失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容忽视。不过更为可惜的是,新《保险法》仍然没有很好地解决这一历史问题。
和旧法相比,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体现了众多的亮点,例如,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由过失未如实告知改为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新增了三十日和两年的期限限制;新增订立保险合同时,虽然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但保险人明知不能解除合同,进一步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限制了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权的滥用。立法者减轻了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履行告知义务的负担,并限制了保险人的抗辩权利。上述修改无一不体现了立法者对于投保人利益的保护,但是,在欢呼之余,亦有必要对此更加理性的审视,则难免发现其仍有完善和改进的空间。
合理界定缔约信息义务制度需要注意以下因素:首先,树立投保人利益至上的观念。投保人告知义务以帮助保险人解决危险信息缺乏问题为目的而产生。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保险经验与技术的发展、保险人经济实力的增加,保险人手机危险信息的能力有显著地增加;况且保险人还与能力通过综合险、保险保证条款等保险产品设计技术来防范在危险信息收集方面可能面临的风险。保险告知义务已经从专门维护保险人利益的制度转化成为了以维护投保人利益为目的而必须加以规范的制度。同時,保险人说明义务以帮助解决投保人对保险交易内容信息缺乏问题为目的而存在。保险越来越呈现出消费化趋势,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经济实力、交易能力、信息能力的差距越来越大,保险市场中的投保人保护特别是消费者保护问题日益明显。就目前保险市场的状况来看,我国保险市场需要给投保人利益以倾斜性保护。
其次,缔约信息提供义务改变的仅仅的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缔约过程中在交易信息收集方面的注意分配结构。告知义务制度的确使保险人交易注意负担有了实质的降低,他们再交易过程中还应当负担相当的注意去收集和整理危机信息的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紧紧要求投保人诚实的协助保险人而已。《保险法》仅仅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却忽视了另一概念,即被保险人,实际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现象屡见不鲜,而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情况的了解却不那么尽然,很多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保险人便无从得知。但是,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并不免除保险人在交易信息的收集与分析上的应有注意,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也不能免除投保人在交易中的全部谨慎与勤勉。缔约信息要求义务人应当向当诚信地履行这些义务,但是我们无法对义务人有太多分的要求。在我国保险市场中不公平现象特别突出的情况下,我们很容易产生通过加强保险人说明义务以解决所有问题的期望。我国保险市场已经呈现保险主体多元化的趋势,国有独立公司、合资公司、相互保险公司等如雨后春笋般的涌出,保险市场的竞争将更加激烈。如果单纯利用法律法规压制这些不公平的现象,只会使市场变得不活跃,长久以来更不利于保险市场未来的发展。
最后,为了规范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公平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新《保险法》第十七条强化了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旧《保险法》已规定保险公司有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而为了使投保人在投保前能够全面了解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 以决定是否投保, 新修订的保险法增加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同时,规定了明确说明的标准,即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并且增加了未尽提示义务的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明确说明。
归根结底,保险是一种商业活动,虽然缔约信息义务制度是为了更大程度的保证保险市场的公正和透明,但是我们必须考虑到保险交易的技术性、团体性和特殊性等等。最近还是需要依靠市场的解决办法,法律强制仅仅是弥补手段。
1995年, 伴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 我国制定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该法第16条和第17条分别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002 年,旧《保险法》修正时,上述法律条文被重新安排为第17 条和第18 条,但在文字表述上未作修改。
2009年10月1日,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正式实施。该法第17 条在上述内容的基础上做出了更为集中和细化的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人认为,以上法律确定了我国的“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所谓保险人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应依法履行的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建议,明确阐释保险合同责任相关条款、术语等内容,使投保人明晰其依照保险合同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而不致产生混淆、误解等错误认识的法定义务。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是一项重要的保险法律制度,有利于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缔约优势,保护投保人利益,实现保险合同的公平正义。
二、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的概述
缔约信息提供义务是指在契约缔结过程中由缔约人承担有关信息的提供义务。首先, 该义务指向的对象是缔约有关信息。其次, 该义务发生于契约缔结的过程中, 虽然义务的履行将关乎合同的效力, 但它并不是合同义务本身。
对于保险这个行业其实大家并不陌生,这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行业。但是直到1766年,才由英国第一次提出诚信义务对保险的约束力。并制定了相关法规进行约束,诚信义务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有约束力。诚信义务禁止任何一方隐瞒其单方面所知道的信息,如果保险人隐瞒重要信息,被保险人同样得解除或撤销保险合同,请求返还保险费。在美国,虽然在制定法中一般只规定保险人催促履行义务和法律效果告知义务,但在一些判例法中,法官们也承认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所涉及的重要事项的说明义务。
相对于消费者而言,保險市场是一个相对不公平的市场。因为保险往往涉及一些复杂繁琐的规定和条款,作为普通消费者确实很难领悟。而且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消费者往往处于相对被告的地位。保险人对保险产品的虚假宣传与误导说明、保险人随意利用告知义务进行拒赔抗辩、标准保险合同条款的滥用等现象严重损害了投保人的保险预期。这些其实都与保险交易的信息问题有关,而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与说明义务是缔约过程中的信息义务,合理界定这些义务直接关系到保险交易公平的实现。
保险人说明义务之所以直到20世纪才引起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其原因在于世界范围内格式条款的出现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兴起。20世纪初以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格式合同几乎覆盖了整个商业领域。格式合同的定型化和不可协商的特性,为解决现代市场经济交易量的扩大、交易成本的增加以及交易专业性的加强等问题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格式合同的特性也影响了合同自由,破坏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意基础和平衡,造成了合同当事人在形式和实质上的不平等,侵害了消费者应有的知情权。因此,在合同法理论上就提出了格式合同提供者对合同条款负有告知和说明的义务。
保险人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依法应当履行的,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解释清楚,以便使投保人准确地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法定义务。由于保险活动的高度专业性、技术性,保险合同一般以格式条款的方式来订立,这事实上限制了对方当事人自由意思的表达,以订立合同形式上的自由掩盖了实质上的不自由。为了消除此种不平等交易的缺陷,我国《保险法》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为十七条),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确立和完善对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证最大诚信原则的实现,完善保险法律体系,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我国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制度虽然已经基本建立起来,但还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作为一项限制保险人滥用优势地位、促进缔约信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合理流动的重要制度,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无论是在学术研究领域还是在保险业实践中都一直未获得应有的重视。而且说明义务在实践中的履行具有极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因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的问题而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并且已经严重地影响了保险市场的交易秩序及整个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人告知义务有其特定的内涵,指投保人在定力保险合同时就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相关的情况向保险人所做出的陈述或说明。具体来说,保险法上的告知有一下几个方面内容:(1)告知义务人是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过,有些危险信息可能由被保险人单独成我,所以他们也应当是告知义务人。(2)告知义务的目的是为保险人提供判断危险程度的事实信息,是的保险人能够做出是否接受保险或以什么样的条件接受保险的决定。所以义务履行的时间段是在以定力保险合同的过程之中,即从投保人与保险人进行交易磋商开始到保险合同生效之前的整个时间。不过有例外,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有告知义务。(3)投保人告知的内容是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相关的情况。告知义务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获得决定是否定是否订立保险合同或以什么条件订立合同的重要相关信息。不过,保险人可以通过在保险合同中规定基础条款的方式而使告知的内容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由于告知义务为法律义务,告知的内容如实与否将关涉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属于法律强制义务,它本身是修改合同法自由原则的结果,它对于保险交易公平的维护也具有局限性。首先,对于市场宏观环境所造成的问题,合同法也无能为力,只能通过适当的宏观管理,在保障市场竞争的基础上通过市场化的方式进行解决。其次,对于交易者主观方面原因造成的问题,强制性法律不具有适应性。最后,合同法缔约信息义务本身也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修正,它不能够违背交易自由的基本精神,其强制领域有限,实际作用也有限,并不能解决一切交易信息不对称问题。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说明义务,但是法律不可能为了达到投保人完全理解每个条款的目的而要求保险人对一切条款都进行实质说明。告知义务制度并非要求投保人告知一切事实,二十有一定范围限制。此范围由重要性事实、知或应知与除外、违反构成以及违反后果等要件决定,前两个要件从正面直接界定,而除外从反面直接界定,违反构成以及违反后果是简介进行界定;其中,重要性事实的确定标准有是指与形式之区别。实质标准考察相关事实本身的作用,形式标志则推断保险人所询问的事实具有重要性。
交易信息的双向不对称,是保险的典型特征,也构成保险交易公平的主要障碍,甚至是根源性障碍。立足于交易信息解决保险交易的问题就成为保险法的中心任务,而以告知义务制度与说明制度为内容的缔约信息提供义务制度也应当是保险合同法的中心制度。事实上,告知与说明不仅具体交易信息问题的针对性,还具有程序控制的特点,能够最大程度的尊重合同自由原则,以告知义务与说明义务为内容的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在整个保险公平交易维护制度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
三、对我国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的思考
旧《保险法》未对保险人违反除免责条款之外的其他条款的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做出规定,这成为理论界广泛质疑和批评的重要内容。有学者甚至认为: “我国《保险法》中规定的未尽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的内容,其比重远远小于对投保人违反告知的责任的规定,显得这部法律的行业保护色彩浓厚,特别是除免责条款外的其他条款的违反说明义务的责任,并无相对应的法律后果,由此造成实务中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欺诈、瞒骗投保人的行为这类纠纷大量出现,由立法缺失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容忽视。不过更为可惜的是,新《保险法》仍然没有很好地解决这一历史问题。
和旧法相比,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体现了众多的亮点,例如,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由过失未如实告知改为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新增了三十日和两年的期限限制;新增订立保险合同时,虽然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但保险人明知不能解除合同,进一步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限制了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权的滥用。立法者减轻了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履行告知义务的负担,并限制了保险人的抗辩权利。上述修改无一不体现了立法者对于投保人利益的保护,但是,在欢呼之余,亦有必要对此更加理性的审视,则难免发现其仍有完善和改进的空间。
合理界定缔约信息义务制度需要注意以下因素:首先,树立投保人利益至上的观念。投保人告知义务以帮助保险人解决危险信息缺乏问题为目的而产生。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保险经验与技术的发展、保险人经济实力的增加,保险人手机危险信息的能力有显著地增加;况且保险人还与能力通过综合险、保险保证条款等保险产品设计技术来防范在危险信息收集方面可能面临的风险。保险告知义务已经从专门维护保险人利益的制度转化成为了以维护投保人利益为目的而必须加以规范的制度。同時,保险人说明义务以帮助解决投保人对保险交易内容信息缺乏问题为目的而存在。保险越来越呈现出消费化趋势,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经济实力、交易能力、信息能力的差距越来越大,保险市场中的投保人保护特别是消费者保护问题日益明显。就目前保险市场的状况来看,我国保险市场需要给投保人利益以倾斜性保护。
其次,缔约信息提供义务改变的仅仅的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缔约过程中在交易信息收集方面的注意分配结构。告知义务制度的确使保险人交易注意负担有了实质的降低,他们再交易过程中还应当负担相当的注意去收集和整理危机信息的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紧紧要求投保人诚实的协助保险人而已。《保险法》仅仅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却忽视了另一概念,即被保险人,实际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现象屡见不鲜,而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情况的了解却不那么尽然,很多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保险人便无从得知。但是,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并不免除保险人在交易信息的收集与分析上的应有注意,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也不能免除投保人在交易中的全部谨慎与勤勉。缔约信息要求义务人应当向当诚信地履行这些义务,但是我们无法对义务人有太多分的要求。在我国保险市场中不公平现象特别突出的情况下,我们很容易产生通过加强保险人说明义务以解决所有问题的期望。我国保险市场已经呈现保险主体多元化的趋势,国有独立公司、合资公司、相互保险公司等如雨后春笋般的涌出,保险市场的竞争将更加激烈。如果单纯利用法律法规压制这些不公平的现象,只会使市场变得不活跃,长久以来更不利于保险市场未来的发展。
最后,为了规范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公平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新《保险法》第十七条强化了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旧《保险法》已规定保险公司有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而为了使投保人在投保前能够全面了解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 以决定是否投保, 新修订的保险法增加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同时,规定了明确说明的标准,即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并且增加了未尽提示义务的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明确说明。
归根结底,保险是一种商业活动,虽然缔约信息义务制度是为了更大程度的保证保险市场的公正和透明,但是我们必须考虑到保险交易的技术性、团体性和特殊性等等。最近还是需要依靠市场的解决办法,法律强制仅仅是弥补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