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的重构:浅谈《民法典》“环境权”创设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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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3)08-0032-01
  一、引言
  由于法律的调整具有滞后性,法律的实施与发展总是受到社会经济环境的发展变化影响,是一个各利益集团之间相互斗争与妥协的过程,也是立法者在冒险与谨慎之间的抉择。环境立法的发展更是体现出法的滞后性与局限性特征,就固体废物而言,2011年,全国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为325140.6万吨,综合利用量(含往年利用贮存量)为199757.4万吨,综合利用率为60.5%。[ 见国家环保局发布:《2011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由此产生的对人类生命健康的威胁以及环境的污染也日益严重,然而环境污染者恶意规避法律规定的现象更是屡见不鲜,防治污染的难度可想而知。从立法层面,创设一个能够充分保障自然人环境利益的权利——“环境权”,加大法律保护的范围,延缓法律调整的滞后性是十分必要的。
  二、“环境权”创设的立法与现实命题
  关于“环境权”的概念,目前在学术界仍然有较大争议,至今尚未形成一个公认的概念。武汉大学蔡守秋教授曾给“环境权”下个一个完整的定义,“即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合理享用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的法律资格”。吉林大学张文显教授在对权利义务做分类时曾把“环境权”列入人类权。[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第103页。]也有学者把“环境权”定义为“相邻权”。笔者认为,从保护民事主体的环境权益的现实角度以及我国的司法实践入手,“环境权”应当作狭义理解,是一种综合性民事权利,既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也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是一种“绝对权”。
  蔡守秋将“环境权”的概念,区分广义和狭义,笔者较为赞同这种区分。因为概念的细分可以有效地避免挂一漏万的弊病。笔者认为,广义上的“环境权”,与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所宣布的:“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实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负有保护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中确立的理念大致一致,归于人权的范畴,我国立法若采用广义的“环境权”的概念,则该权利义务的运行应当属于《宪法》调整的内容,而我国《宪法》的司法化进程刚刚起航,基本权利的救济渠道仍然相对狭窄,很难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具体合法权益。因而立法可以采狭义上“环境权”,即“公民环境权”的概念。
  我国现行颁布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环境侵权责任在我国侵权法被定性为无过错责任。立法者看到了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客体的广泛性的特点,但没能完全认识到其侵权行为方式的模糊性特征,因而没能提出“环境权”的概念。
  污染环境可能导致侵害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使被侵害者的人身健康遭受威胁损害,并且给被侵权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压力,使其精神蒙受损失。也可能使被侵权人的财产降低价值甚至损毁灭失。根据环境侵权客体的广泛性以及不确定的特点而言,环境侵权应当是一个慢性的、潜在的、不易被察觉的过程。但是,基于侵犯人身、财产而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要求行为须达到一个程度而不是一种可能性。因此仅仅通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渠道来主张损害赔偿,很难真正地、切实地保障被侵权者的合法权益。
  民事权利以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所谓绝对权,指得对一切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世权”,所谓“相对权”,指及得对特定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人权”。[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第76页。]绝对权效力所及范围的具有不特定性,并且要求他人履行的义务是消极、容忍、不作为的。环境权是符合绝对权的特点的。因此,我国立法者将来在确定“环境权”的概念时,将其定性为“绝对权”较为适宜。
  环境权应当是一项综合性的民事权利,客体既包括人身性质权利与财产性质权利。人身性质的权利,不仅仅是当事人的人身权,还有一个享受良好环境以进行工作、生活学习的权利。环境的污染并不当然会侵犯周围自然人的人身权,但很可能会影响到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例如排污者排放无害的但却是难以使人忍受的臭气、臭水。财产性质的权利,不仅仅是在发生具体损害时才能主张,也可以进行自由处分,但这种处分,法律应当作严格的限定,否则不但不能实现立法的初衷,反而有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使得环境受益人滥用权利从而损害了他人乃至国家的环境利益。 三、结论
  从固体废物转移的角度,固体废物的转移虽然要经过较为严格的审批程序,但是终归有可能扩大固体废物污染的范围,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环境侵权的不确定性,间接地给被侵权人帶来了举证上的不便。
  其次,由于环境侵权的不确定性、慢性、潜在性等特征,因而证明污染者侵权责任的证据应当具有高度盖然性,即被侵权人能够证明污染行为存在损害其环境权的可能性,就可以追究污染者的侵权责任。民事权利具有相对的可处分性,环境权也应当是一种可以进行限制性处分的权利。梅因曾说过,迄今为止任何社会的进步运动,都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污染者可以和潜在的被侵权人进行环境权交易,这样也可以增加污染成本,促进我国生态文明的建设。综上所述,进行制度上的重构,制定《民法典》时创设“环境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从公法与私法的双重角度约束污染是具有一定的可行性的。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
  [2]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3]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
  [4]周珂《环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5]金瑞林《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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