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程序中的警检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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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由于警检机关所从事的诉讼活动具有本质上的统一性和目标上的一致性,因此,无论是在刑事审判前还是在刑事审判程序中,警检机关都应当形成一种命运共同体关系。在刑事审判程序中,警检机关的合作关系主要体现在警察以控方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方面。在我国刑事审判程序中,警察以各种侦查笔录或者情况说明代替其出庭作证,以及警察补充侦查的一贯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应当予以重构。
  关键词:警检关系 命运共同体 刑事审判程序 警察作证
  
   一、警检机关的命运共同体关系
  
  近年来,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关系成为学术界的热门话题。考察世界上几个主要国家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不难发现,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抑或中国或者俄罗斯,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都既存在形式上的分工关系,又具有实质上的合作关系。所谓警检机关在形式上的分工关系是指侦查机关(主要是警察机关)承担侦查职能,其主要任务是负责侦查,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做准备,而检察机关承担起诉职能,其主要任务是对侦查机关移交的案件进行审查,做出起诉与否的决定,并对于决定起诉的案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警检机关之间的职能分工既是有效控制犯罪的需要,也是刑事诉讼构造科学化的结果。[1]尤其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分工的细化,犯罪也呈现出复杂性、隐蔽性、组织性、多样性、多发性,案件侦破的难度也随之加大,从而要求侦查的专业化程度不断提高,需要由专业性较强的机构进行负责。同检察机关相比,警察机关拥有强大的组织体系,警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具有科学技术、专业素养、仪器设备以及侦查经验等方面的优势,因而警察机关较之于检察机关更能胜任日益繁重、复杂的侦查工作。因此,无论世界各国采取什么样的刑事诉讼制度,不论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对警察机关是否存在领导与被领导或者指挥与被指挥的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当中,警察机关实际上都是侦查活动的主要承担者。而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仍然是审查起诉,只有在少数案件中,检察机关才会亲自行使其侦查权。于是,在世界各国的警检关系中,侦查与起诉两种职能的分化都是共同的,[2]而且这种分化以警察機关与检察机关相互独立的组织体系为外在表现形式。
  然而,无论世界各国的警检机关如何进行具体的职能分工,以及检察机关是否参与侦查活动,也不管检察官与警察在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领导与被领导、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警察机关所从事的侦查活动与检察机关所从事的起诉活动具有本质上的统一性和目标上的一致性,那就是二者需要加强彼此之间的合作,以便共同完成国家对犯罪的追诉任务。其中侦查机关以侦破案件即查获犯罪嫌疑人、调查收集证据为己任,但其成果以及追诉犯罪的目的最终要凭借检察机关实施成功的起诉来实现;检察机关的工作重心虽然是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但其控诉成功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侦查机关的侦查实效。这就使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追诉犯罪问题上形成所谓的命运共同体关系。[3]例如,在西方发达国家,一般说来,检察机关属于法务系统,而侦查机关属于内务系统,二者在组织上均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从理论上讲,为了维护这一命运共同体的有效运作,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应当加强彼此之间的合作。首先,在刑事审前程序中,检察官可以其法律知识上的优势对警察的侦查活动给予帮助,提出适当的建议,以提高侦查的工作实效,为确保控诉的成功打下更为坚实的基础,而侦查人员也应当注意提高证据意识,树立服务公诉的观念,尽量采取合法的手段收集证据,以便增强控诉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其次,在刑事审判程序中,警察应当充当检察官的助手和控诉支持者,对检察官的起诉活动进行配合与协助。其突出的表现就在于警察根据检察官的要求补充侦查以提出新的证据材料,或者必要时检察官要求负责讯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的警察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以言词的方式向法院说明自己收集的证据系合法所得,以便有效地反驳辩护方提出的证据与主张。
  但是,由于各国法律传统、诉讼制度等因素存在较大差异,世界各国的警检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合作方式或者侧重点并不相同。在英美法系,由于实行当事人主义,刑事庭审文化比较发达,因此英美法系的警检关系比较强调警检机关在刑事庭审活动中的密切合作关系。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在审判过程中,检察官可以要求警察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以便支持检察官的控诉活动。在大陆法系,由于实行职权主义,刑事庭审文化相对不发达,因此大陆法系的警检关系比较强调警检机关在刑事审判前的密切合作关系,即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领导或者指挥下开展侦查活动,而忽视警检机关在刑事审判程序中的合作关系。这导致大陆法系国家的警察作证并不象英美国家那么普遍。但在世界各国的犯罪率普遍居高不下或者持续上升,以及国家和社会民众普遍都有加强控制犯罪的愿望以保障社会与人们的安全的背景下,加强警检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进一步密切合作,以便确保案件的质量,从而提高惩罚犯罪的诉讼效率,已是大势所趋。当然,由于世界各国警检关系的原有合作方式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各自的改革侧重点也大相径庭。对于英美法系,警检关系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审判前程序中警检机关之间的密切合作关系。例如,在英国,根据莱恩·格莱德威尔爵士的建议,英格兰和威尔士的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通过成立刑事司法小组和审判小组实现了共同办公。到2002年3月为止,英国总共建立了42个刑事司法小组和54个审判小组。通过共同办公,警方和检察机关加强了合作与密切的联系,取得了良好的效果。[4]对于其他国家而言,警检关系改革的重点则是加强审判程序中警检机关之间的密切合作关系。于是,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也越来越受到大陆法系以及俄罗斯和中国的重视。例如,在俄罗斯,根据2002年7月开始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关于警检关系的改革,侦查员、侦查处长、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属于刑事诉讼的控方参加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为了保障公诉的合法有据,检察长有权委托对该刑事案件进行调查的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出庭以国家的名义支持公诉。
  
  二、我国刑事审判程序中的警检关系之反思
  
  考察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实践,在刑事审判程序中,警检关系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8条、第350条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公诉人员如果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时,公诉人员可以要求法庭延期审理,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在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第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8条的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当辩护方提出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或者主张侦查人员存在程序违法尤其是刑讯逼供时,检察机关通常会让公安机关出具“关于某某的报案情况的记录”、“关于某某的抓获经过”、“关于审讯情况的证明”、“关于某某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明”等各种证明材料。客观地说,上述各项制度体现了警检机关在审判程序中加强合作的意图,但都存在明显的不足。
  首先,在审判阶段,警检机关进行补充侦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理。从诉讼法理来讲,一旦检察机关将案件起诉到法院,法院正式决定审判之后,检察机关就应当随之丧失对案件的控制权,公诉人员的职责主要是支持公诉,回应辩护方的质证和辩论活动,而不能任意地进行程序倒流,在发现证据不足或者漏罪时,对案件展开新一轮的侦查活动。实际上,只有当案件存在较大定罪可能性时,或者控方已经收集足够的犯罪证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会向法院提起公诉。因此,一旦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了公诉,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败诉风险,而不能为了惩罚犯罪,过分追求案件事实真相,而不惜再次耗费国家的司法资源,使被告人再次陷入诉累之中。否则,刑事诉讼法中的疑罪从无原则就根本没有存在的必要性,诉讼系属理念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都将遭到破坏,刑事审判程序就会沦为惩罚犯罪或者确认控方结论的程序,而不大可能成为控辩双方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行平等对抗、公平交涉的最终和权威程序。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即使存在必须通过法庭之外的调查活动才能查清楚的案件事实,也应当在法官的主持之下,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的情况下,才能在庭外展开证据调查活动,而不能由检察机关单方面地进行所谓补充侦查活动。既然如此,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对补充侦查活动予以协助也就没有存在的根基。
  其次,现行司法解释存在诸多缺陷,并不足以确保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最高法院制作的司法解释只能适用于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检察院制作的司法解释只能适用于检察院的检察工作,公安部有权对侦查工作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做出自己的解释,两高的司法解释对公安部门的侦查工作并不适用。但这并不等于两高的司法解释与公安机关无关。例如,警察作证问题在性质上不可能属于侦查工作,但与审判工作、检察工作都有密切的联系,因此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都可以对警察作证问题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并且都能适用于侦查机关。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不管是与审判有关的司法解释,还是与检察有关的司法解释,都往往异化为只对审判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有效,而对侦查机关而言基本上没有什么约束力。再加上公安部门又缺乏与上述司法解释相配套的规定,于是,尽管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都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作出了一些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很少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出庭作证。[5]而且,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8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1条的规定,再加上我国没有规定传闻证据排除規则,因此,公诉人员通过宣读侦查笔录的方式就能达到控诉的目的,根本用不着传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从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来看,目前的侦查人员作证制度还是粗线条的,许多重要的内容都缺乏规定,因而缺乏操作性。例如,现行司法解释没有解决侦查人员出庭的身份问题,使侦查人员作证有点名不正、言不顺的感觉;没有规定法官传唤或强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没有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动议权;没有规定在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控辩双方可以采取哪些救济措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比较模糊、狭窄;等等。根据笔者的调查,实践中侦查人员几乎从来都不出庭作证。[6]
  最后,公诉人员以公安机关单方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面证明材料来代替警察作证欠缺正当性。第一,就本质而言,情况说明属于传闻证据,即便是由公安机关签名盖章,也不能认定其具有天然的可采信或者“无可辩驳”的效力。第二,情况说明的内容通常过于简略,难以向法庭提供详细、有用的信息。而且此类证明材料往往只有简单的结论,缺乏周密的论证。如果法庭不分青红皂白地采信此类证明材料,就有可能产生错误。第三,情况说明在实践中的运用极为不规范。从表现形式来看,情况说明似乎与公文相类似,但它却没有固定的格式。从其描述的内容来看,情况说明与证人证言似乎有相同之处,但它有时是由数名警察共同署名的,有时又是由公安机关签名盖章的。这就与证人的个别询问规则、证人的自然人属性相违背。就证明材料与证据之间的关系来看,这些材料是证据材料还是证据?如果它是证据材料,那为什么在判决书中又被大量地采用?如果它是证据,那么它属于什么哪一类证据?这些恐怕都是难以回答的。[7]
  由此看来,在我国刑事审判程序中,警检机关之间并没有形成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紧密合作关系,这不能不影响到控诉的质量。例如,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非法搜查、非法扣押、非法诱惑侦查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仍然屡见不鲜。而在刑事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越来越多地辩称控方证据系非法所得,从而要求法庭排除这些非法证据。面对这种辩护理由,在警察普遍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公诉人员往往无法对此予以积极的回应,而常常陷入比较被动的境地。为了避免尴尬,公诉人员往往只好在法庭上宣读形式合法但内容未必真实的侦查笔录予以应付,或者事后由公安机关单方面出具旨在证明没有非法取证行为的情况说明交给法庭便宣告了事。有时,公诉人员连这也嫌麻烦,而干脆以“只要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就行”之类的话来搪塞。然而,在侦查人员不亲自出庭作证以便公诉人员对辩护方针对证据合法性的质疑予以积极回应的情况下,辩护方根本不可能对各种侦查笔录和情况说明展开充分有效的质证,法庭也很难判断这些侦查笔录和情况说明的真伪。一旦上述笔录或者情况说明存在重大虚假时,冤假错案恐怕就会随时发生。
  
  三、我国刑事审判程序中的警检关系之重构
  
  近年来,学术界对我国刑事审判前程序中的警检关系的缺陷即警检分离的办案体制进行了深刻的反思,提出了警检一体化的改革思路。实践中,许多地方检察机关实行的检察指导侦查改革的目的也正在于加强警检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合作,发挥检察机关在法律素养方面的优势,从而提高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质量。显然,警检一体化或者检察指导侦查对提高侦查、控诉的质量是大有裨益的。但令人感到遗憾的是,它们都是以侦查程序为中心的,并未触及刑事审判程序中的警检关系。在我们看来,如果我国目前刑事审判程序中的警检关系不加以改变,仅仅指望警检机关加强在刑事审判前程序中的密切合作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在我国刑事审判程序中,警检关系同样处于分离状态之中,没有形成良性互动、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命运共同体关系,从而影响了控诉的质量。如果不加强警检机关在刑事审判程序中的紧密合作,以便确保控诉的成功,警检机关在刑事审判前的所有工作就有可能徒劳无益,无法转化为有罪判决。我们认为,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加强警检机关合作的最重要方式就是让负责侦查的警察以控方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配合公诉人员的控诉活动,积极有效地回应辩护方对控方证据的质疑。
  显然,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有助于改善目前我国警检机关相互独立、分离的状况,使警检机关之间真正地形成良性互动和命运共同体关系。一方面,警察通过在法庭上的作证活动能够使其深刻地认识到他的使命绝非侦破案件那么简单,他的命运与检察机关的起诉活动息息相关,因而有责任对检察机关的控诉活动继续予以配合、协助。尤其是在创设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以后,由于警察受到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因此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往往在庭审过程中得到暴露,从而使警察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有损警察的形象,甚至遭到旁听人员的指责。警察为了防止在庭审当中出现上述比较难堪的局面,避免由于非法取证行为而被追究法律责任,以及其通过艰苦的侦查活动才获得的证据免遭法庭排除,从而导致侦查工作前功尽弃,就会在以后的调查取证过程中尽量采取合法的手段,或者是在平时多加注意学习法律知识,钻研侦查业务,培养严格执法、依法办事的良好习惯。同时,警察通过出庭作证,无形之中增进了对法律知识的了解,从而帮助他们认识到在侦查过程中应当注意如何收集证据,避免非法取证行为,否则,会遭到对己非常不利的法律后果。[8]另一方面,检察官在庭审当中通过目睹警察的作证活动,能够及时发现警察在作证活动或侦查过程中存在的缺陷,为确保控诉成功,他也有义务利用自己在法律素养方面的优势对警察的侦查活动特别是取证活动进行相应的指导,这无疑会大大提高警察的侦查工作实效。尤其是在我国,如果建立了完善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通过警察出庭作证,公诉人员就可以理直气壮地对辩护方针对控方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提出的质疑进行充分有效的回应。
  建立警察作证制度最重要的措施就是,当控辩双方对证据的合法性存在较大争议时,或者辩护方对控方提交到法庭的笔录证据的可采性提出质疑时,公诉人员或者法官有权传唤警察出庭作证,以便对辩护方的意见进行积极和有效的回应;如果警察置检察官或者法官的传唤于不顾,检察官和法官有权向警察的主管机关提出纪律惩戒的建议,法庭甚至可以直接以藐视法庭为由追究警察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王超:《警检关系的基本特征与发展趋势》,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2]值得注意的是,在英国,侦查职能与起诉职能的真正分工直到1985年之后才完成。在1985年以前,英国基于传统上实行私诉制度,绝大多数刑事案件是由警察侦查并提起公诉,或由警察委托出庭律师来进行,检察官只能对少量的特殊案件直接向法院提起公诉,对其他案件检察官只能向警察提供参考性的意见,但对警方的约束力有限。20世纪70年代,旧的刑事起诉制度受到前所未有的猛烈批评。1985年英国通过《刑事起诉法》之后,在全国设立独立的、自成体系、实行垂直领导的检察机构,统一行使公诉权,从而结束了警方提起公诉的历史,最终实现了侦查职能和起诉职能的分工。
  [3]美国学者认为,检察官与警察的这种自然反馈以相互交换为特征:检察官依靠警察进行正当的逮捕和提供确切的证据,警察依靠检察官将他们的辛苦侦查转化为有罪判决。参见:[美]南希·弗兰克等:《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7页。
  [4]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组织编译:《所有人的正义——英国司法改革报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54-55页。
  [5]实践中,难怪有的法官无奈的说:“通知归通知,(警察)来不来我们就管不着了。”
  [6] 王超:《关于我国警察出庭作证问题的调查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5期。
  [7]正如龙宗智教授介绍,一位法院分管刑事的副院长曾对他说,我们在判决书中对这类证据不好表述,它既不是证人证言,又不是书证,只好称:“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某某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投案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参见龙宗智:《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状评析》,载《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年第5期。
  [8]据2002年4月19日的《检察日报》报道,曾经出席法庭作证的警官认为,出庭作证对他们影响很大,并表示今后辦案,他们将更注重证据的收集,尤其是要注意收集证据手续的完备和佐证的收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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