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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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学者对法律解释问题的研究已经取得了丰硕的成果,然而对法律解释权的研究还处在起步阶段。法律解释的许多问题,最终都可以归结到法律解释权问题上,研究法律解释权不仅对于深入研究法律解释问题有决定意义,而且有助于建立科学合理的法律解释体制。在当下的中国,研究法律解释权问题还有助于加快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推进我国的法治建设。本文对法律解释权的研究,主要是从法律解释权的概念、法律解释权的主体、法律解释权的对象、法律解释权的内容、法律解释权的行使及其限制、法律解释权与相关权力辨析、当代中国法律解释权的配置问题等方面展开的,目的是想使对法律解释权的研究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体系,并且依据法律解释权的有关理论审视我国法律解释权配置的实际状况,进而提出改进建议。本文主要采用实证分析的研究方法,站在司法的立场上研究法律解释权,把法律解释权视为司法权的一部分,因而对法律解释权的某些论述与司法权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并没有把法律解释权等同于司法权。无论是中国还是西方,自古就有关于法律解释权方面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思想。在英美法系的法学理论中,法律解释权并没有被当成一个问题而提出来,在英美法系国家看来,法官掌握法律解释权是不言而喻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理论虽然一度否认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但最终承认了司法机关具有解释法律的权力。我国学者对于法律解释权问题的研究还不够深入,但学者们已经承认,有关国家机关的法律解释活动是行使权力的表现。从本质上说,法律解释权属于司法权,是司法主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所适用的法律和所要处理的事实进行阐释说明的权力,具有司法权的基本特征。在一个国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性质的国家机关中,为什么应当由司法主体拥有法律解释权呢?首先,立法机关不能拥有法律解释权。原因在于:(1)根据解释学原理,立法机关一旦制定出法律,它与法律文本就脱离了关系。(2)立法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不利于法律的稳定,违背权力分立的原则。(3)立法机关不需要实施法律,也就无需解释法律。(4)立法机关作出的解释最终还要面临被解释的命运,它行使法律解释权没有意义。支持立法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根据是不能成立的。其次,行政机关也不能行使解释法律权。原因在于:(1)行政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违背权力分立的原则。(2)行政机关的社会角色决定了它行使法律解释权会带来执法的不公正。(3)行政机关作出的法律解释不具有最终的效力,它行使法律解释权没有意义。支持行政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根据也是不能成立的。再次,检察机关也不能行使法律解释权,因为无论检察权属于行政权,属于司法权,兼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属性,还是一项独立于三权之外的其它权力,它行使法律解释权都不能成立。最后,只有司法机关能够行使法律解释权。原因在于:(1)法律解释活动的本性要求司法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2)司法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是法律适用的必然要求。(3)司法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是权力分工制约的体现。(4)司法机关能够更好地解释法律。在司法机关内部,应当由最高司法机关行使统一的法律解释权,由法官行使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法律解释权的运行中所要解释的对象有哪些呢?一般说来,各种法律渊源都会成为法律解释权的对象,对于制定法、习惯法、判例、国际条约、正义观念、法律学说等法律渊源的解释,会有不同的要求,带来不同的问题。事实也会成为法律解释权的对象,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和阐发事实的意义的过程就是对事实的解释过程。同时,法官对法律和事实的解释不是孤立进行的,而是在二者的循环当中进行的,法律与事实的互动因而也成为法律解释权的对象。法律解释权是对法律解释活动诸多权力的通称,它包含着丰富的内容,可以进一步分为发现权、阐明权、论证权和判断权。法律解释权的运行是从法律发现开始的,发现权成为法律解释权的首要内容。对于发现的结果,法官要结合案件事实阐明其法律意义,阐明权成为法律解释权的第二个内容。所阐明的法律意义能否成立,法官需要以论证的姿态予以回答,论证权成为法律解释权的第三个内容。法官无论是在论证的过程中还是在论证之后,都需要不断地作出判断,判断权成为法律解释权的最后一个内容。法律解释权的行使不是法官的恣意妄为,它要受到诸多方面的限制。法律解释权无论怎么运行,都必须以法律为根据,法律渊源成为法律解释权的最明显的限制。法官的个人因素也在限制着法律解释权的行使,无论法官怎样努力做到公正,他的法律解释活动都难以摆脱自己的政治理念、文化传统、人生经历、认知能力等个人因素的制约。法律解释活动是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同参加下完成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不同成员的解释必然不同,但他们的解释意见法官必须考虑,并通过法律论证实现法官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互动,法律职业共同体成为法官行使法律解释权的又一个限制。在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权力中,法律解释权和立法权、司法权有一些相似之处,我们需要对它们进行比较。法律解释权和立法权都是依法行使的权力,都在创制规范,分配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正义为自己的最高追求目标。但是,在权力的属性和地位、权力主体和行使方式、社会功能和逻辑顺序、创造程度和效力范围等方面,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由于法律解释权属于司法权,二者的相同之处最为明显,然而在具体内容、运行范围、处理对象、权力重心和直接目的方面,二者仍然有一定的区别。研究法律解释权问题,应当服务于我国的法治建设。我国当前的法律解释体制虽然对我国的法制建设起过进步作用,但已经不能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了,这突出表现在当前的法律解释体制所引发的法的一解与多解、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立法解释与立法这三对矛盾上。通过考察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解释权的配置,可以发现它们那里法律解释权配置的规律,即法律解释权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由司法机关被动行使,法官在个案中行使法律解释权。借鉴它们的做法,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我们对我国法律解释权的配置提出如下设想:制定法律解释法,统一规范法律解释活动;明确赋予司法机关法律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统一的法律解释权;法官行使针对个案的法律解释权。本文对法律解释权仅仅做了一个初步的研究,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有些问题并没有展开,还有更多的问题没有涉及到,有待于在以后的研究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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