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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最惠国待遇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程序中的适用问题进行了分析。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最惠国待遇是国际经济关系的一项核心标准。在众多双边投资协定中,最惠国待遇可以说是条约中必定会规定的待遇。在国际投资领域,投资者可以根据“基础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主张在“第三方条约”中规定的一些更优惠的待遇或权利。但是,对于投资者能否可根据“基础条约”中所规定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来主张援引“第三方条约”中所规定的争端解决条款,从而适用对自己更加有利的争端解决程序的问题,各国学者和各仲裁庭认识不统一。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投资双方在双边投资条约中明确规定最惠国待遇可以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的相关条款的话,仲裁庭是要尊重当事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的;对于“基础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并没有明确界定的情形,如果争端双方不能就提交仲裁解决争端达成一致,或者根据有关的条约法律,又不能推断出东道国同意适用,那么就应该将争端解决程序事项排除与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之外。因为在援引最惠国待遇条款时,投资者不能根据最惠国待遇条款缔约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的仲裁同意,也不能使用该条款来故意规避在“基础条约”中规定将争端提交仲裁的前置性条件,更不能破坏东道国和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尊重争端双方的“意思自治”也是国际投资领域的重要原则,同时不随便扩大解释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也是对东道国国家主权的尊重。在目前,我国在签订双边投资条约、使用双边投资条约时出现了一些不适当的做法,这可能会导致我国出现和阿根廷类似的情况。因此结合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情况,我国在签订投资条约时不应该过早的将争端解决事项包括在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之内,同时对于ICSID的管辖权问题,不应当放弃的“逐案审批同意”的做法,充分利用“用尽当地救济”等限制性条件,对于目前维护我国的切身利益具有十分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