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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执行性宣告程序”(exequatur),是指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过程中,被请求国法院在其权限内对判决进行审查后,颁发准许判决在被请求国予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被请求国法院对承认或执行外国判决作出的正式批准,是国家在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行使国家权力的表现,该程序在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2012年修订《布鲁塞尔条例Ⅰ》时取消了可执行性宣告程序,也就是说,条例项下的判决债权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判决时,被请求国法院无需宣告判决的可执行性,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如同被请求国国内法院作出的判决一样,能够自动得到承认和执行。如此一来,一个新问题就产生了:当原审法院的诉讼程序损害判决债务人程序权利,而判决债务人未对该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提出异议时,《布鲁塞尔条例Ⅰ》项下判决债务人的程序性权利如何保障呢?这一问题可以细化为以下两个具体问题:第一,《布鲁塞尔条例Ⅰ》自身如何保障其判决债务人的程序性权利?第二,《布鲁塞尔条例Ⅰ》项下的判决债务人能否在该条例之外得到程序性权利保障?前者,可谓《布鲁塞尔条例Ⅰ》为判决债务人提供的内部保障,后者为《欧洲人权公约》为判决债务人提供的外部保障。第一个问题,聚焦于《布鲁塞尔条例Ⅰ》自身如何保障判决债务人的程序权利。对此,论文主要采用了比较研究方法。与2001年《布鲁塞尔条例Ⅰ》相比,2012年《布鲁塞尔条例Ⅰ》取消可执行性宣告程序可以减少诉讼成本浪费,并且不会导致程序正义的天平完全偏向判决债权人,“布鲁塞尔机制”仍然为判决债务人提供了一定程度的程序性权利保障。但是,由于各成员国法律规定的不一致以及跨国诉讼的复杂性,“布鲁塞尔机制”提供的内部程序保障存在局限性,例如:被请求法院采取第一次执行措施前的“合理时间”各国规定具有不一致性,判决执行时间在新条例下是否明显缩短具有不确定性,《布鲁塞尔条例Ⅰ》本身为判决债务人提供的程序保障具有不全面性等。第二个问题之所以能够提出,有以下三方面原因:首先欧盟成员国均已加入《欧洲人权公约》,当原审法院的诉讼程序损害判决债务人程序权利时,判决债务人在穷尽当地救济的情况下有权到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寻求程序保障;其次,《欧盟基本权利宪章》明确,从《欧洲人权公约》移植来的基本权利不应低于《欧洲人权公约》的保障标准,欧洲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援引《欧洲人权公约》条文规定及欧洲人权法院司法判例作为主张依据;最后,欧盟成员国作为《欧洲人权公约》缔约国,各成员国法院有义务依据公约对外国判决进行审查,以保障判决债务人程序权利。对于第二个问题,论文主要采用了判例研究方法,《欧洲人权公约》的适用主体包括欧洲人权法院、欧洲法院及欧盟成员国法院三类。通过对各类法院司法判例进行研究,明确《欧洲人权公约》第6(1)条规定的公正审判权介入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方法有直接方法和间接方法两种,各类法院依据《欧洲人权公约》均为《布鲁塞尔条例Ⅰ》项下的判决债务人提供了程序保障。欧洲人权法院在人权保障方面仅能起到辅助性作用,其为判决债务人提供的程序保障标准是“显著违反正义”标准。由于欧盟尚未加入《欧洲人权公约》,欧洲人权法院在审查涉及欧盟成员国执行欧盟立法是否侵犯判决债务人基本人权时,应当适用“同等保护推定”,即欧洲人权法院提供的保护是一种“最低标准”保护。欧洲法院也十分强调公正审判权的保障,通过对《布鲁塞尔条例Ⅰ》中“公共政策”,“判决”等概念作出解释,明确《欧洲人权公约》第6(1)条为“公共政策”内涵的确定提供了指引,独立性和正当程序的要求被解释为自由流动“判决”的应有之义。欧盟成员国作为《欧洲人权公约》缔约国,对来源于公约缔约国或非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均有义务审查其是否违反《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统一证书制度”在判决债务人程序性权利保障方面具有较大作用,但仍有不足。欧盟成员国法院可以尝试采用“后审查程序”,即被请求承认和执行法院进行主动“事后审查”,以公平保障判决债权人的获得救济权利和判决债务人的获得公正审判权利。关于被请求成员国审查标准方面,若外国判决违反“最低标准”,被请求国法院不应承认和执行该外国判决。借鉴欧洲人权法院发展的“比例测试”方法,也许可以为“最低标准”的确定提供思路,进而更好地在判决自由流动目标和判决债务人程序性权利保障目标之间寻求平衡。总之,《布鲁塞尔条例Ⅰ》可执行性宣告程序取消,不会导致条例项下判决债务人与判决债权人程序性权利不平等。《布鲁塞尔条例Ⅰ》所提供的内部保障机制和《欧洲人权公约》所提供的外部保障机制相结合,共同为判决债务人提供程序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