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抢劫罪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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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权益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居于侵犯财产罪之首,因此在刑法理论中具有很重要的地位。本文立足于刑法对抢劫罪的规定,借鉴已有的理论成果,结合司法实践,以刑法第263条、269条、26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罪作为研究对象,分三个部分对三种抢劫罪中有较大争议的问题进行探讨。第一部分探讨了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标准抢劫罪。阐述了标准抢劫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特征以及对抢劫加重情节的理解,确定了标准抢劫罪的定义。肯定了抢劫罪双重客体中,侵犯财产权利为主要客体,侵犯人身权利为次要客体;同时也阐述了无形物、不动产、非法财物等可以成为抢劫行为的对象。并对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的理解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进行了论述,得出这三种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还认为抢劫罪的犯罪主体为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抢劫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而且是以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既包含对最终犯罪结果的追求,也包含对犯罪手段、犯罪行为的认识和选择。第二部分探讨了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夺转化的抢劫罪,也称转化型抢劫罪。得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劫罪”。对“犯盗窃、诈骗、抢劫罪”应作扩展解释,不要求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只要有其行为即可。转化型抢劫罪的转化条件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中,转化的主观条件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且仅限于这三种,不存在类推和扩大的余地;转化的行为条件是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转化的时空条件是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第三部分探讨了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转化的抢劫罪。对“凶器”和“携带”含义及认定分别进行了论述。提出凶器是用于或者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器械,其客观上具有杀伤力,且能够被携带,行为人主观上对所携带的器械用途、目的有明确的认识。携带是指行为人将凶器外在地表露或者自己通过语言或动作表明,从而使被害人感知威胁的存在。准确把握“携带”的含义一般要注意三点:一是行为人要有准备使用意识;二是行为人对其携带器械的性质和用法是清楚的;三是行为人对携带物要有即时支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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