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二审存疑发回重审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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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约三万字。  第一部分分析存疑发回重审的制度构成。发回重审是指负责案件审理的二审法院认为案件在实体上或者程序上存在缺陷,且该法院无法通过二审直接纠正错误,而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制度。依据发回重审的原因不同,可将发回重审分为存疑发回重审和因违反诉讼程序而发回重审。因违反诉讼程序而发回重审,是指二审法院因一审存在程序性违法行为而撤销一审裁判,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制度。存疑发回重审,在我国指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发回重审,它指的是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存在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情形时,因无法或不便查清案件而依据自由裁量权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审理的制度。本文所要研究的就是存疑发回重审制度。案件存疑,即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它主要是指犯罪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事实没有全部查清,证据不够充分或者遗漏了犯罪事实,原审搜集的证据未经调查核实等。针对这种情况,二审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改判,如果确实无法查清,才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二审法院可以不经开庭审理便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发现新的犯罪事实,或检察院补充起诉的除外,案件经重审后可以再次上诉、抗诉。但二审法院如果经审理仍然认为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不再发回原审法院审判。  第二部分是对存疑发回重审的现状和成因分析。我国存疑发回重审的现状表现为:首先,存疑发回重审常态化。但这并不意味着案件本身符合存疑发回重审的事由。二审法院推卸责任、回避矛盾,上级法院给下级法院一个“台阶”下,因案件量刑不当而借发回重审的理由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这些都是存疑发回重审被异化的表现。其次,二审法院一般经过书面审理便将案件发回重审。这不仅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违背,还将本应由二审法院查清的案件事实发回重审,增加了原审法院的负担,降低了诉讼效率。最后,原审法院对存疑发回重审的案件程序适用混乱。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各地做法不一。由于法院内部的行政化倾向,新合议庭易受影响等,这些都导致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制可能被架空,最终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果。导致这些问题的出现主要有观念、制度和机制三大方面的原因。对客观真实的不懈追求是导致案件被不断发回重审的观念原因;立法规定不明确,重新组成的审判组织不尽合理,一审办案质量有待提高,二审法院直接改判能力不足等是导致存疑发回重审出现弊端的制度原因;法官的奖惩制度不合理、公检法三机关“流水式”作业式的纵向构造则是导致存疑发回重审难以发挥其应有功效的机制原因。  第三部分探讨如何改进二审存疑发回重审。如果观念和体制不转变,即使对发回重审的具体制度作出再精细的设计也是徒劳无功的。因此,改革存疑发回重审制度首先应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要走出传统的认识论误区,放弃对客观事实的不断纠缠,并且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真正树立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在此基础上,应当完善发回重审的具体制度,二审法院必须在开庭审理之后才能将案件发回重审,并且二审法院应当在裁定书中明确发回重审的具体理由,废除另附指示函的现行做法。二审法院在对发回重审的案件进行说理时,在事实方面的意见对一审法院无拘束力,在法律适用方面提出的意见对一审法院应当有拘束力。案件发回重审后,可首先尝试将一些原审法院不便审理的案件发回与其同级的其他法院审理。发回重审以后,进行重新审理的法院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以尽可能地查清案件事实。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再次上诉或检察机关再次提出抗诉的,二审法院应再次开庭审理。除了改革存疑发回重审制度本身外,建立和完善相关保障机制也是十分必要的,改革案件请示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的不合理因素,是保障存疑发回重审制度合理运行的必要措施。  第三部分探讨如何改进二审存疑发回重审。如果观念和体制不转变,即使对发回重审的具体制度作出再精细的设计也是徒劳无功的。因此,改革存疑发回重审制度首先应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要走出传统的认识论误区,放弃对客观事实的不断纠缠,并且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真正树立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在此基础上,应当完善发回重审的具体制度,二审法院必须在开庭审理之后才能将案件发回重审,并且二审法院应当在裁定书中明确发回重审的具体理由,废除另附指示函的现行做法。二审法院在对发回重审的案件进行说理时,在事实方面的意见对一审法院无拘束力,在法律适用方面提出的意见对一审法院应当有拘束力。案件发回重审后,可首先尝试将一些原审法院不便审理的案件发回与其同级的其他法院审理。发回重审以后,进行重新审理的法院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以尽可能地查清案件事实。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再次上诉或检察机关再次提出抗诉的,二审法院应再次开庭审理。除了改革存疑发回重审制度本身外,建立和完善相关保障机制也是十分必要的,改革案件请示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的不合理因素,是保障存疑发回重审制度合理运行的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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