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受贿问题研究——由蒋文斡旋受贿案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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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对斡旋受贿行为作出规定,明确对斡旋受贿行为进行刑事打击。然而司法实践中,对斡旋受贿犯罪的认定存在诸多困难和争议,追其根本,是我国相关立法对该罪名的规定与描述不够详尽和明确,与国内目前一些新型腐败现象相比,具有一定的滞后性。  本文的核心观点是,我国对于斡旋受贿行为之法律规定存在较大漏洞,立法更多的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意图进行立法收缩,没有明确具体对该行为相关问题做出立法规定,导致斡旋受贿行为貌似一个独立罪名(实际不是),却必须比照普通受贿罪定罪量刑,从而事实上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部门对待斡旋受贿行为大多采取保守、谨慎态度,使一些具备刑事可罚性的行为逃脱法律制裁。斡旋受贿行为在我国并不属于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包含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普通受贿罪之中,与普通受贿罪相比,斡旋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完全相同,特别是客观方面所表现出来的具体形式不同。其次,斡旋受贿行为中,行为人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社会危害性也要小于普通受贿罪。  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在客观方面,斡旋受贿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影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要或收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斡旋受贿行为侵害的客体与普通受贿罪所侵害的客体基本一致,都是损害了国家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与普通受贿罪一样,斡旋受贿行为的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该行为属职务犯罪行为。而从犯罪主观方面看,斡旋受贿行为,行为人必须是直接故意才构成本罪。  我国有关斡旋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将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罪名成立的必备要件,这主要是立法者通盘考虑到我国国情、司法运用和反腐形势的实际情况而做出的,但从长远考虑,将斡旋受贿行为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之限制去掉才是必然趋势,这样即有利于维护斡旋受贿行为与普通受贿罪之间的客体一致,也有利于我国司法实践,同时可以较好的与行贿犯罪等罪名进行对应,有助于当前我们预防职务犯罪行为的工作。斡旋犯罪行为中,二次斡旋或多次斡旋不会影响到该罪名的成立。  《联合国反腐公约》的制定,尤其是《公约》中影响力交易罪的相关规定,更是为我国有关斡旋受贿行为之立法改革提供了极大借鉴作用。2007年,发生在重庆市的蒋文、唐靓受贿案就暴露出国内立法对斡旋受贿行为之规定存在某些弊端,这些弊端不利于对斡旋受贿行为进行有效打击和预防,笔者试图从这个案例中法院未予采纳的斡旋受贿行为说起,分析并解剖我国斡旋受贿行为法律规定之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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