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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商标权人开始向法院起诉要求场地提供者对场地租赁者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即要求场地提供者承担商标间接侵权责任。场地提供者的商标间接侵权行为主要有“引诱侵权”与“帮助侵权”两种典型形式。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商标间接侵权制度,针对场地提供者的帮助侵权行为,司法实践中大多参照民法通则有关帮助侵权的规定判定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场地提供者的主观过错认定标准方面,司法实践中也大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场地提供者是否构成商标间接侵权。但在缺乏更为详尽的法律规定下,法官们对何为“故意提供便利条件”往往会产生不同的观点,因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场地提供者的主观过错认定标准不一。针对上述问题,本文试以案例与理论相结合的方式,对场地提供者“帮助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认定标准及其责任形态等方面进行探讨。全文一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第二部分是案件争点分析;第三部分是研究结论。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场地提供者“帮助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认定标准,二是场地提供者构成商标间接侵权的责任形态,即场地提供者应承担补充责任、按份责任还是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两个焦点问题是目前同类案件中当事人争议的常见问题,也是学术界与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的问题。通过对以上两个问题的论证,笔者认为,“帮助侵权”行为中,场地提供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构成侵权,不能仅凭客观上出现了损害结果作为判断依据,还应看其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是否尽到了准入前的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日常巡查义务、协助调查义务及明知侵权行为后的补救义务;至于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帮助侵权”行为不宜适用共同侵权理论,场地提供者只需对其知晓直接侵权行为后仍为侵权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所造成的商标权利人的扩大损失负责,而无需对整个损害后果负责,即按照直接侵权人与间接侵权人各自实施的行为原因力,各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种责任分配方法也符合义务与责任相对应的原则,既有效避免了连带责任中可能出现的各方逃避各自相应责任的情形,也避免了连带责任中可能出现的场地提供者承担过重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