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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共同构成了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透过该体制,我们知道,法官是不享有法律解释权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解释法律的现象普遍存在。抽象的法律,只有经过法官的解释,才能与具体的个案事实之间产生“化学反应”,解决实践纠纷。现实审判的需要与法律政策的不承认,致使我国的法官解释权始终处于一种“有实无名”的尴尬境地。正确认识法官解释权,分析法官解释权设置的必要性,得出应对方案,使法官解释权摆脱原来的困难处境,是本文的目的所在。本文第一章从法官解释权的概念、特征、内容入手,说明法官解释权,就是法官所享有的,对法律和事实进行解释说明的权力。不同于公民的私权利,法官解释权作为公权力的一种,具有其他公权力的一般特征,但有其个性存在。法律的适用,离不开法官的解释。法官解释权在适用过程中具有释明、选择、弥补的权能,这些权能的运用,只能在特定的范围内进行。本文第二章为法官解释权设置的必要性,我国法官解释权正处于“有实无名”的尴尬境地。司法实践的普遍存在,但法律政策不承认,我国法官解释权这种矛盾的状态,显然是有问题的。本章首先从我国法官解释权的现实需求出发,列举了四点需求,以说明我国法官解释权设置的必要性。然后重点论述域外法官解释权设置的经验。最后的落脚点为,域外法官解释权的经验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启示,明确了法官解释权存在的客观性,人们之所以会认为它是不存在,只是认识存在偏差而已。本文第三章探讨了如何构建法官解释权制度,以及构建完成之后,如何对法官解释权进行限制。从立法方面来看,可以借鉴其他地区的立法实践,制定专门的《法律解释法》,但法律的起草、颁布需要很长的周期,而解决法官解释权的困境又迫在眉睫,为了缓解这种冲突,可以在《法律解释法》正式出台前,在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添加一条,“凡个案审判中,具体运用法律的问题,由法官进行解释。”从司法方面来看,人是一切活动的中心,司法审判需要法官去进行居中裁判的,而我国法官整体素质良莠不齐,因此,培养优秀的法律工作者,是改善现有法官解释权困境的重要方面。从行政方面来看,我国法院管理模式最典型的特征就是“行政化”,外部地方权力机关的干预;内部审判工作与司法行政业务混同、法院和法官各自的权责界限模糊。法官很难独立于法院而存在。审判独立是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因此,转变法院传统的管理模式,是缓解法官解释权困境不可或缺的方面。本章第二节为加强对法官解释权的限制,分别从法律程序,如错案追究制度,裁判理由,法律方法三个方面入手,让法官解释权在行使的时候能够有所约束。本文仅对法官解释权做了一个初步的梳理和研究,其目的在于,确立法官解释权的合法地位,让法官解释权在制度的规范下,合法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