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研究——基于功能实现的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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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在很多国家的古代法中都有记载,但随着两大法系的形成,惩罚性赔偿在大陆法系中几乎消失殆尽,但在英美法系中却蓬勃发展,成为了英美法系特有的一项私权救济制度,目的是为了惩罚及遏制不法行为人,通过私人行使诉讼权利来实现对公众权利及社会利益的保护。尽管其一直处于争议之中,但随着其在美国取得的巨大社会效果,不仅稳定了其在英美法系中的地位,而且也开始影响大陆法系对惩罚性赔偿的立场。一直以来,大陆法系因固守补偿性损害赔偿原则,对惩罚性赔偿不予认可,但近年来,随着惩罚性赔偿表现出的优势越来越明显,逐步开始转变对惩罚性赔偿的立场。我国在这方面的表现尤为突出,1993年首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又先后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中进一步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虽然惩罚性赔偿在打击不法行为、维护民众权利、规范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因为其制度本身还存在很多缺陷,导致在实施过程中产生了很多问题。本文以实现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为出发点,通过对惩罚性赔偿的经济考察、历史考察、以及域外考察,结合我国现阶段的立法现状以及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研究,最后基于功能实现的角度,提出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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