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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第三人异议诉讼系2012年我国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在第56条第3款新增设的一项制度。创设该制度之初衷乃是在于规制恶意诉讼,并为因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未参加原诉但民事权益遭受因此而作出的错误生效裁判、调解书损害之案外第三人提供事后的程序保障。尽管实务界和理论界对案外第三人异议诉讼尚有争议,甚至有人将之视为错误的立法,但由于短期内不可能再对案外第三人异议诉讼作立法修改或调整,故从立法的严肃性和司法对既有法律规则适用的不可选择性和严谨性之角度而言,对之重新进行及时、系统的定义,梳理其基本原理和制度功能,明确其内部构造,界定其与相关制度之关系,并构建配套措施,从而实现该项制度的“软着陆”且取得应有的司法成效才是当务之急。基于这一明确的“学术命题”,本文将“案外第三人异议诉讼”作为博士论文选题。全文除了绪论和结论,共分为五章。第一章我国案外第三人异议诉讼概述。首先,重新界定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所确立制度的概念。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范中,案外人、利害关系人、诉讼第三人及案外第三人之概念混用、交叉之情形不在少数,故而对之及时予以界定和澄清实为必要。在此基础上,本文认为,通过文本解释和语义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所确立制度之概念界定为“诉讼第三人异议之诉”而非“第三人撤销诉讼”。但如此界定系将原告范围限定于诉讼第三人之结果,并不利于发挥该项制度之应有功能。鉴此,须将原告范围由“诉讼第三人”拓展为“案外第三人”始为恰当;同时,应将《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所确立制度的概念界定为“案外第三人异议诉讼”。其次,对案外第三人异议诉讼之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在形式要件方面,明确了原、被告之基本内涵,对如何理解“知道或应当知道”以及“六个月”的时限要求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对可提起异议之诉之案件范围进行了初步分析,对管辖法院之确定提供了具体思路;在实质要件方面,论述了程序参与之重要性并提出应为欠缺程序参与之案外第三人提供特别的司法救济,阐释了判决、裁定错误作为案外第三人异议诉讼对象之合理性以及案外第三人对其主张的生效裁判错误应承担之举证责任,并对如何理解“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表明了观点。再次,论述了立法增设案外第三人异议诉讼之必要性与正当性。现有诉讼参加制度、(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行起诉制度、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和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四种制度均有所不足,而案外第三人异议诉讼因有助于弥补四种制度之不足而具有必要性;增设案外第三人异议诉讼之正当性在于有利于弥补判决效力扩张至给案外第三人造成之不利益、矫正当事人主义之固有缺陷并为案外第三人提供事后的程序保障。第二章 案外第三人异议诉讼之法理基础。首先,阐述了与案外第三人异议诉讼相关的原则与规则。案外第三人异议诉讼制度之确立,当以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为首要原则;在当事人恒定原则之下,基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相对扩张原则,案外第三人之民事权益极有可能遭受生效裁判之不利影响,故而对于未受程序利益保护之案外第三人显有设置特别救济程序之必要;从法的安定性之例外规则角度加以审视,生效裁判、调解书确实存在错误的,亦应予以及时纠正。其次,论证了案外第三人异议诉讼制度之目的。域外考察发现,法国“第三人异议”制度之目的较为单一,仅具突破原审判决既判力之效果;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之预设目的在于补强生效判决对第三人不利影响之法理正当性,实现程序保障、统一解决纷争之机能,并防止本诉之判决效力于事后被诉请撤销或变更;澳门地区“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制度之目的在于遏制恶意诉讼、对未受事前程序保障之第三人提供事后程序保障之机会。最后,论述了我国案外第三人异议诉讼制度之功能。简言之,当事人主义对案外第三人之民事权益有潜在危害,而案外第三人异议诉讼能有效弥补之;无论是何种原因导致的错误生效裁判、调解书,都有望借助案外第三人异议诉讼得到纠正;案外第三人异议诉讼还有助于为案外第三人提供完善的程序保障,且对恶意诉讼有着规制作用。第三章案外第三人异议诉讼制度之域外考察及其启示。首先,对英美法系的考察发现,英美法系更强调提供事前的程序保障,即通过相对完善的审前诉答程序、第三人诉讼制度和衡平法诉讼程序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使大多数诉讼主体都能获得充分的程序利益保障。由于事前程序保障并非尽善尽美,仍有提供一定的事后程序保障之需要,为此,英美法系在既判力规则之下确立了直接抗辩与附带抗辩两种模式以及对生效裁判的特殊救济规则。其次,对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考察发现,法国、我国台湾地区和澳门地区均为民事权益遭受生效裁判损害之案外第三人提供了特别的事后性救济机制,虽然名称各异,但仅是对案外第三人异议诉讼之不同表述而已;相较而言,我国的案外第三人异议诉讼在立法体例、立法理由、原告范围、起诉之前提条件、诉讼对象与诉讼目的以及起诉时间等方面都与法国的“第三人异议”、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和澳门地区的“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同样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日本、意大利,则通过赋予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权,替代了前述法国、我国台湾地区和澳门地区所提供的特别事后性救济机制。最后,对法国、我国台湾地区和澳门地区的立法在诉讼要件、案件范围、法律效果、诉讼程序和制度界限等方面对我国案外第三人异议诉讼之启示进行了总结。第四章我国案外第三人异议诉讼相关问题之适用。首先,探讨了我国案外第三人异议诉讼立案工作之现状和应有之对策、建议。从实例出发,分析了导致我国案外第三人异议诉讼立案工作之困境的原因大致包括立案机制不明确、立案标准不清楚、“民事诉讼案由规定”滞后、起诉主体之识别标准缺失、诉讼客体之范围存在分歧以及“民事权益受损”之内涵尚显模糊;提出了应从立案工作机制之选择、立案审查原则之确立、立案审查对象之明确、救济方式是否得当之判断、原告是否适格之界定以及裁判文书是否生效、可撤销并有错误之查明等方面来完善案外第三人异议诉讼的立案工作;为了便于司法实践中之具体操作,还提出了从审查方式、审查期限、审查主体、案由案号的确定、诉讼费用的收取等方面来构建案外第三人异议诉讼之立案审查程序。其次,论述了案外第三人异议诉讼的适格原告之应有范围,认为“案外第三人”除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外,还应包括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和民事权益遭受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损害之第三人。与此同时,对案外第三人异议诉讼的适格被告问题进行了思考,指出现行法将原审当事人作为案外第三人异议诉讼之共同被告,主要是出于形成完整的诉讼构造(即“两造具备”)之考虑,主张应在区分导致生效裁判、调解书错误之不同原因的基础上,将原审当事人列为案外第三人异议诉讼之被告或第三人。再次,对案外第三人异议诉讼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之关系,尤其对案外第三人异议诉讼并入再审程序可能引发之管辖、并入时间段、程序选择以及中止执行与执行回转等问题进行了思考。更次,对我国案外第三人异议诉讼之案件范围进行了分析,认为现行法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之裁定导致案外第三人民事权益损害的情形排除在案外第三人异议诉讼案件范围之外,乃是不当固守程序法理中二元分离适用论之结果。基于程序法理交错适用之理论,案外第三人之民事权益遭受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损害的,不仅有提起异议之诉之必要性,同时也具有可行性。最后,对我国案外第三人异议诉讼案件之审理方式、审判组织形式、审理内容以及裁判方式等问题进行了分析。第五章我国案外第三人异议诉讼配套制度之构想。首先,简要叙述了当事人恒定主义之内涵及其意义,并探讨了强化我国当事人恒定主义之具体思路;其次,简要叙述了诉讼承继之内涵及其意义,并提出了构建我国诉讼承继制度之基本思路;再次,简要叙述了当事人诉讼告知制度之内涵及其意义,并指出了在我国创设当事人诉讼告知制度应注意的问题;更次,简要叙述了法院依职权通知参诉制度之意义,并分析了改革与完善我国法院依职权通知参诉制度之具体构想;最后,从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之完善、对滥用诉讼权利之惩戒措施的明确两个方面论述了如何细化对案外第三人滥用诉讼权利之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