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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用户通过论坛、QQ、MSN、微博等方式自由地交流和表达各种信息,使公民言论自由的实现程度获得了极大的提升。然而,在这样新形势下,名誉权的保护和网络言论自由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二者呈现出巨大张力。如何在法律范畴内,调节二者之间的矛盾,更好地保护名誉权以及网络言论自由,这是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本文以“网络名誉权的保护法律问题研究”为题,围绕以下四个方面予以论述:第一,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与调和。网络言论自由属于言论自由在网络上的延伸,其在现代社会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由于言论自由属于基本权利,而名誉权也属于人格权,同样为宪法所保障,因此两者在价值层面上并无优劣之分。针对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越演越烈的现象,考虑到我国宪法诉讼缺位的现实,为尽可能约束司法的恣意,依赖规范路径,严格解释侵权责任构成,充分发挥侵权责任法维护民事权益(名誉权)与保障行为(言论)自由的基本功能,改变目前司法裁判轻视言论自由的倾向。第二,网络名誉权作为名誉权在网络上的延伸,网络主体在现实生活中的社会评价的降低自然属于其范畴之内。由于网络环境下也存在着一定的价值判断,因此对于一个在网络环境下享有较高评价的人来说更容易在网络世界获得更多利益。在很多时候这些利益都能够转变为现实利益。因此,网络社会评价的降低也是一种实实在在的损害,同样具有公示性。在网络这个虚拟社会中,网络主体在该虚拟社会中的社会评价也属于名誉的内容,如果他人的行为导致其网络社会中的社会评价降低,即使现实社会中的评价并未降低,也可以构成网络名誉权的侵害。第三,网络用户的言论是否构成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应该就网络言论是否具有违法性、网络用户毁损名誉的行为是否指向特定的人以及该言论是否具有公开性进行综合判断。就网络言论而言,将言论区分为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是通常的做法。事实陈述属可证明的客观陈述或经验总结,而意见表达则是对事物的主观看法或立场,以此分别判断网络言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有关公众人物和公共议题的言论,在违法性的判断上应该更具有容忍性,以避免过度地扼杀言论自由。网络名誉权侵害的抗辩事由包括受害人同意、第三人侵害、公正评论以及合理引用及传播等。第四,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名誉权主要是因为其针对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平台侵害他人名誉权时不作为,从而导致损害扩大的行为。为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无限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保护措施,设置了“避风港”和责任限制规则,第3款规定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从事侵权行为的情形。在责任的承担上,无论网络服务者是明知还是应知他人侵害网络名誉权,都要与实施侵害他人名誉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