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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背景下的劳教制度在中国已历时五十多年,它曾发挥着重大的历史性作用,但是劳教制度的运行机制缺乏应有的规制,与现有的法律制度产生抵触。虽然十一届三中全会废止了劳教制度,但劳教制度的废除形成的法律上的空缺,需要新的立法来填补,违法行为矫治法工作亟待出台。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劳教制度的废除及其带来的管理问题。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废除劳教制度,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六次会议正式废止劳教制度,在阐述劳教制度废除的背景、意义后,详细的分析废除后所带来的管理问题,为什么要设立新法以替代劳教制度,为什么要对违法行为进行矫治,以及矫治与劳教有何区别。第二部分,矫治范围的法定化。该部分先通过原劳教制度涉及的适用范围和对象处于十分混乱的状态来分析范围法定化的必要性,以及矫治对象应具备的特征,由此引出矫治范围的适当调整,避免在矫治的适用范围和对象的混乱状况,实现矫治范围的法定化。第三部分,矫治程序的司法化。首先阐述劳教制度的程序的弊端,从而指出矫治程序必须纳入司法程序,并分析矫治程序必须司法化的原因,再引出对矫治程序司法化的构建,将矫治案件划分为立案调查程序、审查批准与监督程序、以及审理裁判程序这几个阶段。第四部分,矫治主体极其职权划分。鉴于已废的劳教制度的管理主体的公安机关,集侦查权、审批权、监督权、执行权于一身的弊端,在此部分,先通过劳教制度的管理主体来说明权力主体分权制衡的必要性,新法必须合理设置矫治主体,并将其职权一分为四,调查决定权、审理裁判权、审查监督权、执行权,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专门的国家机关或组织分别行使,并用法律明文的形式予以确定。第五部分,矫治过程中的权利救济。针对被劳教人员在劳教过程中受到的权利侵害,探讨被矫治人员在矫治过程中权利救济的重要性,以及遭到侵害时的权利救济问题。在充分保障被矫治人员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上诉权和申诉权的同时,还要依法规定被矫治人员的权利,规范、限制并监督执法者的权力,以及建立经济赔偿、补偿制度对已然遭受侵害的被矫治人员予以经济上的赔偿或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