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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按照“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展开。 文章的引言部分指出我国动产担保制度存在的弊端,虽然实务中出现的非典型性担保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问题,但物权法动产担保部分采用的分别立法模式,导致的体系重复,内容啰嗦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风靡全球的UCC9带来了新的功能主义立法模式,我国是否可以借鉴此种立法模式对动产担保适用范围进行改革? 文章中对UCC9适用范围的介绍以及与我国适用范围的比较是对问题的分析过程,对UCC9的立法过程以及具体的立法技术进行介绍,对其适用范围进行详细论述,从其主体范围、担保物范围以及交易类型范围进行介绍。同时对我国的立法现状进行介绍,并将UCC9中动产担保的具体担保物和交易类型与我国立法现状进行一一对照,分析其共性与个性,为问题的解决打下基础。 文章的结论部分是对问题的解决,通过UCC9中立法技术的介绍,为我国动产担保适用范围的改革提出建议,认为对于UCC9中的担保物种类不应一揽子纳入我国立法体系中,而是区分具体的情况给出不同的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