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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适格的判别是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的重要问题。一个恰当的当事人适格判别基准无论是对于法院还是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都具有重要意义。然确立一个恰当的当事人适格判别基准并非易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被大多数学者认为是当事人适格判别基准的集中体现,通过对该条款的考察,可以发现该条所体现的当事人适格判别基准难免实质性因素的考量,将之定位于起诉要件亦有审查实质化和重复审查、矛盾判断的风险。故将之定位于诉讼要件更为恰当,讨论也将在此基础上展开。然而通过对法工委的解释、理论和实务把握的考察,可以看到119条所体现之标准即使经扩大解释,亦限于狭窄,难以完全应对实践的需求。而转向我国关于当事人适格判别基准的现有学说和实践,虽存在着一元说和多元说的诸种选择,但并非能够说已经确立了一个充足的判别基准,各说均存在着一定的不足。然相对于多元说,一元说具有相对的优越性。故本文将在借鉴域外理论的基础上,对当事人适格判别基准作一元化的构建,并认为美国要求“与特定请求相关的有利益关系的真实当事人”标准可以为基准的构建提供思路上的参考。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了“充分利害关系说”作为当事人适格的一元判别基准,并认为对于充分的把握应当从必要性和实效性两个角度着手。本文认为该说相对于其他学说具有一定的优越性,但其亦具有自由裁量把握的难点,然这并非是该说独有的难点,其他诸说亦存在相应的自由裁量难题。而且通过现代法官制度的不断完善、相关指导性案例和参阅案例等案例形式的发布以及一定的程序限制,要求法官对相应的判断作出具体的阐释说理等,自由裁量的限度并非不可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