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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中,我国首次引入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一制度的引进,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在看到立法进步的同时,我们也应当意识到,从实际运作而言,我国的代表诉讼制度仍存在着一些不尽完善之处。当前的立法采取的是一边倒的鼓励诉讼式立法,但对于相关的滥诉制约机制,我国现行公司法却基本没有涉及,仅仅是规定了一个相对简单的前置程序。笔者猜测,这可能与当前中小股东利益经常被侵害的现状有关,但权利被赋予的同时,也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如果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不进行相应的限制,那么我国也很有可能会像美国、英国、日本等发达国家一样,经历一个代表诉讼被滥用的痛苦过程。与其到时感叹,不如从现在开始就根据中国的公司治理实践对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设置相应的滥诉防止机制,以全面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本文分为,代表诉讼的基础理论、诉因、适格股东、前置程序、诉讼担保和诉讼和解等六章。每个部分之间以递进的顺序对我国现行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阐述。第一章是有关于代表诉讼的基础理论,这一部分对于代表诉讼的起源、历史,以及在公司治理中的积极作用进行了简单的介绍。就第二章诉因而言,我国目前的立法过于宽泛,几乎囊括了公司管理者的任何不当行为,赋予了股东类似于监事会的职权,这样的立法不仅会使公司内控机制作用重复,而且也会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笔者建议,相应的缩减诉因范围,同时借鉴商事判断原则,将符合其要求的经营行为豁免起诉。就第三章原告股东资格而言,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当时拥有原则和净手原则对适格原告进行进一步的限制,保证提起诉讼的原告股东具有最大限度的代表性。第四章是关于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的论述。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已经设置了相应的前置程序,但目前的立法构架仅仅是从形式上进行审核,不仅审核机构的组成没有很高的独立性,同时也不具备实质性的阻止诉讼的权利,为了最大限度的防止滥诉的发生,笔者建议,提高审核机构自身的独立性,同时有限度的引入司法力量的参与。第五章是有关股东代表诉讼担保的阐述,这在我国是一个全新的概念,该措施是美国、日本等国制约滥诉的相对有效的措施。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加州模式和日本模式,通过要求可能存有恶意的股东提供诉讼担保来遏制滥诉的发生,同时通过建立败诉股东赔偿机制来完善诉讼担保制度的运行。制约滥诉的最后一个方面是第六章,即对诉讼中和解的司法干预。这是为了防止原告股东与公司管理者擅自进行和解,危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使代表诉讼在最大程度上代表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笔者认为,我国的公司立法应当全面借鉴欧美等发达国家曾在滥诉防止方面采取的措施,建立我国的滥用代表诉讼防止机制,保证中小股东所拥有的诉讼权利可以在一个良性的轨道上运行。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至今,公司治理已经取得了极大的成就,我们在看到进步的同时,也应当清醒的看到自身的不足,不断的从法律角度完善公司立法,提升我国公司的整体实力。